(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杜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第八师一三四团十连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薜战赢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莉;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管仁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牛某驾驶新C1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莫公路86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驾驶新C13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就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该案判决后,被告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终审判决,仅支持了原告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18日的停运损失。但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原告仍产生了停运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4375元(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计算方式:1250元/月·吨×9个月×31吨×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的停运损失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2、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在6个月内未修复完毕已经属于扩大损失,现在原告在6个月的基础上又主张9个月的停运损失,明显属于扩大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新C13号车为原告杜某所有,挂靠在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2011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牛某驾驶新C1"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向行驶至此的原告杜某驾驶的新C1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新C1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牛某负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以王某、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及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000元、货物损失3143.84元、停运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该院以(2011)石民初字第409号案予以受理。
2011年3月10日,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出受损车辆应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表示需考虑后决定是否同意。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复,原告予以配合。2011年3月22日,因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复,经该院再次组织协调,被告表示将在三日内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表示如被告三日内不进行维修将自行维修。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修车方案分歧较大,至该案审理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
2011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C13号车的修理费用进行了估价鉴定。2011年5月30日,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认为新C13号车的修理费为4885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证局申请复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证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核字(2011)16号]复核报告,结论为维持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2011年7月25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C13号货车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27864元。
2011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货物损失3148.84元、修理费48850元、停运损失327864元,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案受理了该上诉案件。
2012年5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石河子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依据。参考《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4吨(含4吨)以上货物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原告的主车挂车合计核定载重量为31吨,其月营业额应为1250元/月·吨×31吨=38750元。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为1250元/月·吨×31吨×6个月=232500元。同时认为6个月的修理时间并非一个合理期限,双方在一审法院多次协商的情况下,各执己见,放任损失的扩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平均分担。最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148.84元、修理费48850元的判项予以维持,将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改判为116250元(1250元/月·吨×31吨×6个月×50%)。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原告自行付款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认为2011年7月18日之后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其仍产生了停运损失,被告并未对此进行赔偿,遂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在(2011)石民初字第4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100000元的存款为担保对被告的财产申请了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3)原告维修车辆的票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原告诉请中的停运损失是否为扩大损失。
关于焦点一,原告在(2011)石民初字第409号案中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的损失,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损失,并非同一期间的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停运损失是指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显然并非车辆修复所造成,而是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修复问题各执己见,拖延修理所致。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主张了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6个月的停运损失,法院也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停运损失做了部分支持。而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主张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9个月的停运损失,已属于明显扩大损失,理由如下:
(1)原告的车辆损失并非必须由被告修复才能弥补,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也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并未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即便原、被告双方在该次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维修,但在被告未依约对车辆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及时维修车辆,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原告自身也在协商过程中明确表示如被告在三天内不进行维修,原告将自行维修。
(2)原告有能力自行维修车辆。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经鉴定为48850元,而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曾提供了100000元的担保,且原告最终也是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了车辆,足以证明原告有能力维修车辆。
(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48850元,其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最终经法院认定的数额已达232500元(1250元/月·吨×31吨×6个月),远超出车辆修复费用,而本次诉讼中主张的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更是高达348750元(1250元/月·吨×31吨×9个月),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营运人,完全能够预见到该损失数额,但其为追求获得48850元的赔偿,而在有条件有能力维修车辆的情况下,放任损失的扩大而拒不维修车辆,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同年2月9日,上诉人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以询问笔录形式对车辆修理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掏钱找修理厂修理。找到修理厂后,被上诉人既不垫付修理费,对停放在修理厂的车辆也不管不问。上诉人只得申请法院对修理费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又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下达后其仍不支付修理费,导致车辆无人修理,放任停运损失扩大。上诉人在2011年7月15日申请对2011年1月14日至7月18日(委托之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此做出了判决。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采纳评估意见,参考《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改判了一审关于停运损失的判决,改判双方对停运损失各承担一半。在此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据法官的意见,自行支付修理费于2012年5月8日将车辆全部修理完毕。上诉人认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二审审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辩称:上诉状并未针对原审判决,只是叙述了修车的经过。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法院认定其停运损失6个月,对此被上诉人也是不认可的,本次诉讼的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更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合理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赔偿应以"合理"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自2011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上诉人自称2012年5月8日将车辆修理完毕,上诉人的车辆停运长达一年零四个月,显然不是一个车辆修理的合理期间。上诉人曾于2011年2月9日起诉,其中主张了2011年1月14日至7月18日期间即6个月的停运损失,在该次诉讼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车辆修复问题长达几个月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虽作为受害人,但也负有按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上诉人自身有能力修复车辆,可先行垫付修理费,再持相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以减少损失,但上诉人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只是与被上诉人在谁先垫付修理费的问题上争执不下。之后上诉人申请进行停运损失鉴定,说明其已经意识到存在巨额停运损失,但其依然不采取积极措施而是放任损失不断扩大。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该事实,对上诉人主张的6个月停运损失给予了充足考虑,现上诉人再行主张法院确定的车辆修复期外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8日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合理损失。关于停运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该批复的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前述批复中的"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明确为"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数量急剧上升。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实际上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系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交通事故中的停运损失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关于合理停运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一般是因为车辆损坏需要修复所致。因此,应当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及所需修理时间合理确定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自2011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5月8日将车辆修理完毕,上诉人修复车辆的时间为一年零四个月,此期间显然不是一个合理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非必须由被告修复才能弥补,而当事人双方为车辆修复问题互相推委,造成车辆长时间未能修复,在双方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确定了合理的修复车辆时间,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停运损失。然而双方对车辆修复的问题仍然不能达成一致,上诉人本可以采取先行垫付修理费,再持相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自力救济措施,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在其具有修复车辆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采取积极措施而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该损失已不再是合理的停运损失。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赵永刚)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