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市经初字第17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终字第1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省元江国营甘庄华侨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坤,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智慧,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隆建,广西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福强;审判员:董惠萍;代理审判员:张志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耀杰;代理审判员:李莉、兰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7月31日,我公司申请成为被告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南宁市场)的会员并获批准,其后,我公司根据被告南宁市场的“食糖中远期货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向南宁市场交付了期货交易保证金,并进行白糖期货交易。1998年我公司下单交易200手S805卖出合约,并已成交。1998年5月18日是我公司持有S805一级白糖卖出合约的交割日,由于买方拒绝接受实物交割,造成我公司200手即1000吨白糖无法交割;5月18日的结算价为每吨4498元。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场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持有的200手S805卖出合约按每吨3672元价格平仓。因此,由于买方违约造成我公司每吨亏损826元,合计亏损826000元。按交易规则,买方违约,应按最后交易日结算价计算的合同价值的20%处罚违约金,被告南宁市场获得买方违约金899600元,与我公司亏损826000元相差73600元,此73600元应归我公司所有。根据我公司与南宁市场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将存放于被告南宁市场仓库的1000吨白糖交南宁市场销售,南宁市场于1998年6月15日前按每吨3320元的价格将全部货款结算给我公司,逾期付款,被告南宁市场按每月20%支付罚款。1998年5月18日,被告南宁市场的资金结算表中多收了4498元的交割手续费,实际上当日并没有进行交割,此款被告南宁市场应退还给我公司,5月22日的资金结算表表明我公司尚有26475.54元保证金在被告南宁市场处,被告南宁市场应将该笔保证金如数退回我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南宁市场应付我公司3424573.5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南宁市场于1998年5月26日向我公司支付12.16万元,6月3日付100万元,6月19日付60万元,共计1721600元,尚欠1702973.54元。被告南宁市场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除支付欠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作为南宁市场的开办及主管单位,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南宁市场支付我公司1728518.14元(包括违约金25544.60元,计至1998年7月15日止),被告糖业公司对南宁市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宁市场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违约金.7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糖已成交,但买方拒绝实物交割,原告已得到亏损补偿826000元,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返还白糖款1168400元,与实际计算不相符,原告委托我市场代销,每吨成交价2950元,总货款是2832000元,不是3420000元,原告的交易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6475.54元是事实,但交割费4498元不应返还,因为已经交易就应收交割手续费,迟延付款利息存在,但不是25544.60元。我市场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糖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我市场签订了一份委托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经我方介绍,原告方委托柳州食糖分市场代为销售,白糖的所有权未转移,柳州分市场也分三次总计付款203万元给原告,现由于款未付清,我市场在本案中实际只能起介绍作用,而柳州分市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请求将柳州分市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7年7月31日,原告申请成为被告南宁市场的会员并获批准,有效期自1997年8月8日至1998年8月8日。其后,原告在被告南宁市场从事白糖期货交易,1998年原告下单交易200手S805一级白糖卖出合约,并已成交。1998年5月18日,是原告持有S805一级白糖卖出合约的交割日,由于买方拒绝接受实物交割,造成原告持有的200手即1000吨白糖无法交割。5月18日的结算价为每吨4498元。同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南宁市场帮助寻求1000吨白糖的销路,为尽快处理存糖,减少损失,被告南宁市场同意帮助原告寻求该1000吨白糖的销路,并组织人员代办发运,价格为站台价每吨3320元,从定点仓到站台的运杂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南宁市场尽快组织销售,并将原告货款于1998年6月15日前全部结清归还原告,逾期则按20%月息罚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保证其存糖符合国际GB371—1一级白砂糖标准,如因质量不合格引起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按被告南宁市场提供的资料向客户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南宁市场成交的200手S805卖出合约按每吨3672元价格平仓了结,被告南宁市场扣除交易手续费后将原告为该笔成交转入南宁市场账户的保证金如数退回原告。1998年5月18日,被告南宁市场向原告扣收交易手续费4498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南宁市场根据其交易规则将罚金899600元转入原告账户,次日又将该笔罚金收回。至1998年5月22日,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尚有26475.54元。同年5月26日,被告南宁市场扣收电话费406.87元;6月17日付给原告938元,6月23日扣收电话费474.82元,至此,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尚有26531.85元。199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场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将其存放于被告南宁市场的定点仓库的1000吨白砂糖交给南宁市场销售(其中960吨白砂糖南宁市场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柳州分市场处理)。被告南宁市场于1998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1600元。1998年6月19日,被告南宁市场出具委托书,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柳州分市场将云南元江甘庄华侨实业总公司960吨白糖的货款,直接汇入原告在云南省的账户。同年6月3日,柳州分市场向原告付货款100万元,6月19日付货款60万元,7月13日再付货款43万元。被告南宁市场尚欠原告货款1168400元。另查明,被告南宁市场是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申请开办,并经中国轻工总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成立,于1994年5月30日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市场登记证,上市范围为食糖等,其章程有中远期白糖现货交易业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南宁市场从事中远期白糖现货交易业务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南宁市场处进行中远期白糖现货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单交易200手S805卖出合约,并已成交,到交割日后由于买方不接受白糖交割,根据被告南宁市场的中远期白糖现货交易规则,所罚得买方违约金899600元应为原告所有。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尚有资金,被告南宁市场亦应退还原告。因原告的1000吨白糖无法交割,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场于1998年5月2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白糖交付给被告南宁市场销售,被告应依协议价格和时间将白糖款给付原告,被告南宁市场没有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场约定了原告成交的200手S805卖出持仓按每吨3672元价格平仓了结,应视为原告同意承担亏损826000元,与原告应得的违约金899600元相抵,剩余73600元应为原告所有。又因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场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持仓平仓后应交交易手续费,因此其要求被告南宁市场返还交割手续费4498元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南宁市场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被告糖业公司对南宁市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被告南宁市场主张其与原告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是代销协议,货款应按实际成交价结算并要求追加柳州分市场为本案第三人,由于白糖的实际成交价及被告南宁市场委托柳州分市场销售该批白糖,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白糖已售完,故被告南宁市场的主张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宁市场向原告支付货款1168400元。
2.被告南宁市场支付原告向买方所罚得的违约金73600元。
3.被告南宁市场退还原告保证金24655.85元。
4.被告南宁市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8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11684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2元、财产保全费9163元,共计27815元,由原告负担2782元,被告南宁市场负担2503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南宁市场诉称: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看,约定我市场为被上诉人寻求1000吨白糖的销路,并组织人员代办发运,这完全属于代销协议,代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我市场经被上诉人同意转委托柳州分市场销售,销售所得货款亦为柳州分市场占有,柳州分市场是直接代销人,故应追加柳州分市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对一审判令我市场支付73600元违约金是无事实依据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此外还查明,《南宁市场中远期现货交收制度》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最后交易日的后五个营业日为票据交换日,买方必须在票据交换日前将货款汇到南宁市场结算部,货款须等于最后交易日结算价计算的买仓总额;买方未按规定日期交存足额货款的,视为违约,对违约者,市场按最后交易日结算价计算的合同价值的20%至100%收取违约金。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进行的中远期白糖现货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买方虽然在最后交易日后五日内未接受被上诉人1000吨白糖的交割,但被上诉人在最后交易日后的第三日即对卖出的1000吨白糖以协议方式进行了平仓了结。根据南宁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买方不构成违约,南宁市场无权向买方进行处罚。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73600元违约金理由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属代销性质,代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虽有上诉人同意帮助被上诉人寻求1000吨白糖的销路及代办发运等字样,但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到站台交货价格、货款1998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及逾期付款则罚款等条款,且上诉人在履行销售白糖过程中以低于协议价格销售并不需经被上诉人同意,白糖销售完毕后,已向华侨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情况看,双方的协议更符合购销合同的特征,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购销关系,上诉人主张协议为代销性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又因上诉人在销售该批白糖过程中委托柳州分市场销售,并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转委托不成立,且上诉人与柳州分市场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清结。故上诉人提出将柳州分市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1998年5月20日的协议为购销性质,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退回保证金正确,应予维护。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向买方所罚得违约金736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的规定,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表述应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市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
(2)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市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168400元为基数,从199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分段计付)。
(3)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市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18652元,由上诉人负担16787元,被上诉人负担1865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被告南宁市场开办中远期白糖现货交易业务的合法性问题。中远期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就是其交易操作流程基本上是一样的,但最大的区别是中远期现货交易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实物交割,而期货交易的绝大部分是投机买卖,只有在做套期保值交易时才会有实物交割。因此我国对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有非常严格的法律法规的限制,而对中远期现货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得相当模糊。对于这种新生事物,我们是持支持的态度还是否定的态度呢?广西作为我国的产糖大省,每年糖的产量占全国的很大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产糖企业都在寻找交易安全的途径和希望能及时发现价格变化的态势,以作为企业生产的指导。被告南宁市场在征得中国轻工总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批准的前提下,开展中远期白糖现货交易业务,应该说这一业务很好地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所以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禁止这种业务的情况下,从“三个有利于”出发,我们是应该持支持的态度的。但不可否认,和国内期货市场一样,由于投机过度,造成价格和价值严重偏离,致使许多持仓到交割日时没有实际交割,本案即是一例,这是应引起管理者的注意和重视的,如何规范交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是会员对组织者的基本要求。
第二个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场在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购销性质的协议还是代销性质的协议。从形式上看,该协议有代销合同的一些特征,但如果我们结合被告南宁市场的中远期现货交易业务的性质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能够辨别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正如在第一个问题中谈到的,中远期现货交易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实物交割。本案中原告的卖出持仓由于买方拒绝而无法实现实物交割,被告南宁市场作为交易的组织者,就有责任(或者说有义务)使原告的持仓实现实物交割,故双方5月20日签订的协议应理解为是对原告200手卖出持仓的处理。协议虽说明是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场寻求1000吨白糖的销路,但双方对价格、付款期限及延迟付款的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这些都更加符合购销合同的特征,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南宁市场在接收原告的货物后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理,并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如果签协议时其认为是代销,则在处理货物的价格及委托柳州分市场销售时事前应征得原告的同意。综上所述,这份协议被认定为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志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