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广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韵宏;审判员郑之新;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付某与原告协商同意以人民币150000元将其对被告杨某享有的20209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根据合同第一条所约定,在被告付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杨某作为债务人负有直接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付某对该债务同时也负有一般担保责任。现《债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并经被告付某书面通知被告杨某后,至今被告杨某没有按《债权转让合同书》所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20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209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直到还清为止。被告付某对该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是事实,在债权转让之前,被告付某是对被告杨某享有债权的。2、被告付某已经将对被告杨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付某应该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该再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某向被告付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杨某欠付某人民币202092元,以上货款分四期付完,于2014年元月底付完。上述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期支付给被告付某。2014年2月7日,被告付某与原告韦某协商同意以人民币150000元将其对被告杨某享有的20209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韦某,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付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杨某作为债务人负有直接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付某对该债务同时也负有一般担保责任。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韦某于当日向被告付某支付了150000元的债权转让款。2014年2月10日被告付某向被告杨某邮寄书面通知,告知其已将对被告杨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韦某的事实,请被告杨某向原告韦某付款。被告杨某一直未向原告韦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韦某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债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付某已经将其与被告杨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很清楚;
(二)欠条,证明被告付某对被告杨某确实享有债权,也证明了被告付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的;
(三)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被告付某;
(四)国内标准快递回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被告付某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被告杨某了,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五)通知,证明被告付某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杨某。
四、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债权人付某经与韦某协商,将其对杨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韦某,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且付某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杨某,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杨某负有向韦某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韦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付某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从权利包含了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杨某逾期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本金2020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付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付某在转让债权后对该债务同时也负有一般担保责任,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付某对该债务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韦某支付2020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20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六、解说
本案中,原债权人付某经与韦某协商,将其对杨某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韦某,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也没有对原告韦某、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韦某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回单上虽然不是杨某本人签收,但是邮寄的地址是被告杨某的户籍所在地,邮件没有被退回。因此,应认定付某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杨某,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被告杨某负有向原告韦某支付欠款的义务
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原告韦某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从权利包含了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因此,韦某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债权人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本案债权明显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而不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将得不到支持。
(吴进湖)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回单上虽然不是债务人本人签收,但是邮寄的地址是债务人的户籍所在地,邮件没有被退回。应认定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受让人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