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
被告蔡某、李某、厦门伟栊服饰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志强;代理审判员叶炎乾
人民陪审员沈辉雄
(二)诉辩主张
原告魏某诉称, 2012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蔡某、第三人林某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林某对被告蔡某享有的人民币(币种下同)600万元借款债权。同时,原告与被告蔡某约定,该6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5%,利息按月支付,除首期利息于2012年11月13日前支付外,之后每月利息应于当月10号之前付清。被告蔡某若逾期付息累计超过两次的,原告可追偿全部借款本息。若有诉讼,则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蔡某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某逾期支付利息已累计超过两次。此外,被告蔡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蔡某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并承诺出具还款计划,若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则原告可立即追偿剩余借款,并按月利率3.5%计算自逾期还款次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有诉讼,则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被告蔡某承担。同日,被告蔡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能按其承诺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前述《借款协议》及《借款确认书》,被告李某、伟栊公司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确认,两被告均承诺为被告蔡某履行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鉴于被告蔡某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某、伟栊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17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9日利息为40万元);二、被告蔡某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李某、伟栊公司为被告蔡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李某、伟栊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的借款期限还没到期,其有一直支付利息,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没有按时支付利息问题,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2、其实际向原债权人林某的借款金额应是555万元。其于2012年1月9日虽有向林某借款,但收到款项后的第二天,林某就要求被告按月息7.5分支付利息4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债权人林某这种未用款前扣除利息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变相扣除本金,是违法的,所以被告实际借款的金额应该是555万元。3、原告主张的177万元借款,实际是600万元借款尚欠的高额利息。⑴在2012年11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其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无从谈借款的事;⑵原告所谓经结算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7万元根本不是事实。该款项是原告按月息6.5分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共390万元,扣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213万元,尚欠利息177万元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直接转为借款。所以177万元是600万元的利息,根本不是借款。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高额利息255万元。⑴被告借的600万元,是临时为银行办理贷款使用,原约定第一个月利率7.5分,第二个月利率7分,后因厦门丰原担保公司的原因,贷款没办理下来,导致无法还款才将利息降为6.5分;⑵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共付原告及林某利息255万元;⑶原告及林某按月息6.5分计付利息,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四倍,所以被告支付的超出法定利息四倍部分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扣除。5、本案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原告本来就是6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林某只是作为债权人代表跟被告签字。被告的这笔借款是由厦门丰原担保公司经理黄某1及客户经理黄某2介绍借款的,其中黄某1、黄某2、原告借款金额比较多,林某仅借款20万元,由于其他人因身份关系不能同被告签订合同,所以才让林某代表各债权人同被告签合同。
第三人林某述称,一、其根据与被告蔡某之间《借款合同》之约定,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蔡某出具了《声明书》确认借款事实。二、其借予被告蔡某的资金虽由其他人一起提供,但与被告蔡某签署《借款合同》及履行出借义务的均为第三人林某,被告蔡某亦确认向其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为第三人林某与被告蔡某,与其他资金提供方无关。三、截至2012年11月10日,其先后收到利息213万元,包含汇入陈某账户的利息共87万元,被告蔡某已确认600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已结清,确认与第三人林某之间除借款本金外,已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并在此前提下,同意将借款债权转让原告魏某享有。四、原告受让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债权之后,就该借款之期限、利息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重新设定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系因该借款合同之履行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及其裁判后果与其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10日,原告魏某(甲方)与被告蔡某(乙方)、伟栊公司(担保方)、李某(担保方)、第三人林某(丙方)及案外人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借款等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与丙方曾经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1日签署《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共计借款陆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丙方已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乙方出具《声明书》确认已收到600万元借款,甲、乙、丙三方对前款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二、经乙、丙双方核算,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已结清600万元本金项下的全部利息,乙方现仅拖欠丙方借款本金600万元,除此借款本金之外,乙、丙双方确认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将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借款债权转让给甲方享有,乙方同意该转让,并自愿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转让后,乙、丙已无借款关系;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借款本金600万元之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三点五(3.5%),利息按月支付,首期利息于2012年11月13日前支付,之后每月利息于当月10号之前付清,(利息汇入:魏某 建行 X);五、乙方应按时支付利息,若逾期累计超过两次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向乙方追偿全部借款本息,因乙方逾期还款付息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甲方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六、担保方充分知悉上述借款事实,并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则保证期限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两年)......八、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等条款。
2、2012年11月10日,被告蔡某(借款人)、伟栊公司(担保人)、李某(担保人)共同向原告魏某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该《借款确认书》载明:"因资金周转之需,本人蔡某(台胞证号码:X)曾向魏某先生(身份证号码:X)借款。现经双方结算,本人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0日,共计向魏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元(¥1770000)。本人同意另行出具还款计划给魏某先生,若本人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魏某先生可立即向本人追偿剩余借款(届时本人同意剩余借款的利息按每月3.5%计算,自逾期还款次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若本人逾期还款导致魏某先生起诉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亦由本人承担。本借款若产生争议的,由魏某先生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人再次确认本确认书所述借款已全部收到,对借款事实无任何异议。此据。借款人:蔡某(签名、捺指印),确认日期:2012年11月10日。担保声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特此声明。担保人:伟栊公司(加盖伟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签名),李某(签名、捺指印),2012年11月10日"。当日,蔡某向魏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蔡某向魏某借款人民币177万元双方在2012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经双方协商分次结清,先附还款计划:2013年2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3年5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2月31日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30日结清57万元。借款人:蔡某(签名)2012年11月10日"。
3、被告蔡某与第三人林某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三人林某随即将借款600万元支付给被告蔡某。被告蔡某于2012年1月10日至2月7日分3次共向第三人林某指定的收款人陈某支付了87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支付35万元、1月12日支付10万元、2月7日支付42万元)。被告蔡某于2012年3月7日至8月6日分7次共向第三人林某支付126万元(其中:2012年3月7日支付39万元、4月12日支付39万元、6月12日支付10万元、7月3日支付14万元、7月5日支付10万元、7月10日支付4万元、8月6日支付10万元)。被告蔡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魏某支付42万元。被告蔡某还款共计255万元。
4、2013年4月7日,原告魏某(甲方)与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林永标、林丽君律师作为甲方与蔡某、李某、伟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二审诉讼(若需)及执行(若需)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2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某于2013年4月8日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其律师费发票;被告蔡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被告蔡某、李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人林某将其对被告蔡某所享有的债权即借款60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魏某,并由原告魏某、被告蔡某、李某、伟栊公司、第三人林某及案外人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除对利息的约定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魏某与被告蔡某、李某、伟栊公司之间因该债权转让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蔡某应依约向原告魏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蔡某自该债权转让后仅向原告魏某支付4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逾期累计超过两期未向原告魏某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伟栊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魏某有权提前解除该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和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以及被告李某、伟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魏某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辩称,其已向原告魏某及第三人林某支付了255万元的高额利息,该部分款项除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蔡某对第三人林某的抗辩可以向原告魏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蔡某支付的255万元应先充抵原告魏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及其向第三人林某借款时即2012年1月9日起(包含第三人林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魏某)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关于借款177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蔡某应否偿还的问题。原告魏某诉称,其自被告蔡某向第三人林某借款之日起就认识被告蔡某,被告蔡某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7月多次向其借款,且借款均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蔡某,至2012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某共向其借款17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交由其收执。被告蔡某辩称,其在该债权(借款600万元)转让之前并不认识原告魏某,更谈不上向原告魏某借款,该177万元系上述借款600万元的高额利息(该款项是原告按月息6.5分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共390万元,扣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213万元,尚欠利息177万元)产生的。本院认为,原告魏某除提供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外,并未提供该177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以现金交付的原因、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次数、金额、用途等,且在600万元本息逾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再以现金方式出借大额款项,有悖常理,因此,原告魏某的该项诉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某已付款项255万元应先充抵本判决第二项之律师费及其从第三人林某处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
三、被告李某、厦门伟栊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第三人林某将其对被告蔡某所享有的债权即借款60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魏某,并由原告魏某、被告蔡某、李某、伟栊公司、第三人林某及案外人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除对利息的约定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魏某与被告蔡某、李某、伟栊公司之间因该债权转让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蔡某应依约向原告魏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蔡某应依约向原告魏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蔡某自该债权转让后仅向原告魏某支付4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逾期累计超过两期未向原告魏某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伟栊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魏某有权提前解除该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和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以及被告李某、伟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魏某该项诉求,合法有据。
(陈进杰、王长安)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转让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