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22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5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
辩护人:刘士永、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万钧;人民陪审员:李欣、孙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麻学军;代理审判员:刘泽、王海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4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利用担任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利40店(位于朝阳区将台路卡布奇诺小区内)录入员的职务便利,冒领京客隆卡,侵吞该公司业务款220余万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公司的损失是其私自给购卡人刘某某增加购卡返利造成的,其有罪,但不知应构成什么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到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利40号店担任录入员,后其利用职务便利大量冒领京客隆卡,在未收到销售款的前提下使用他人身份证给客户刘某某办理购卡手续,并给予客户刘某某高于公司规定的2个点的的返利,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其中2012年8月份之前的财务账被被告人平账处理,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7日其共侵吞公司业务款人民币22075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2008年5月我到京客隆集团公司便利40号店担任录入员,负责店内财务以及办理京客隆卡。售卡时应由录入员收款、制单,店长对销售单签字确认并复核,然后启用卡,我店店长杨某某把复核所用密码交给我,她本人没有复核。公司规定单笔购京客隆卡5000到5万元优惠奖励额为购卡金额的1%,5万元以上优惠1.5%。刘某某是客户,他用京客隆卡在京客隆门店买大宗商品,门店会给他比零售价低的价格,他再加价卖出挣钱。2005年时他曾借给过我钱,我认为这人不错。我到便利40号店后,刘某某让我以购卡金额的3.5%给其优惠,他说只有达到这个额度他才能挣钱,他答应肯定给我补上差额,挣了钱也不会亏待我,他还不让我用他的身份证办卡,他不想让京客隆集团公司知道卡都流向他手里。我同意后,从2008年9月开始给他办卡,开始办卡我直接少收他购卡金额的3.5%,到后来他还拖欠办卡的钱,再后来就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没给全过,时间一长亏空越来越大。办卡基本上都是用的我朋友李某1的名字。到了2012年8月被公司发现了,刘某某先后给我200多万元加上我的11万元已还给公司,现在还欠公司200余万元。我与刘某某每次都是口头对账,没有双方确认的记录,只是最后一次刘某某让我写了字条,把最后一次的交易额写清了,我签了字。字条方框内的字是刘某某写的,其余均是我写的。8月24日左右我给刘某某10盒卡,每盒200张,其中196张1000元的,4张490元的,196000×10再加上10盒196000元1%的返点19600元,最后乘以0.965就是刘某某按3.5%的返点应付我的购卡钱1910314元。56万元是之前一星期左右刘某某购卡欠我的钱,加在一起是2470314元,下面的减580000、1650000、160000、19500都是刘某某付我的钱数,最后的60814元刘某某说带我去银行取,让我先写上减去60814,但后来刘某某只给了我2万元,剩下的钱他没给。"货款已付清"是我写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我是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给刘某某违规办卡的,2012年8月以前的帐我都做平了,最后的损失是一点一点积累起来的,公司200余万元的损失我赔不了。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2009年我在京客隆便利40号店买购物卡时认识的李某,他主动找我让我在他那里买卡,我说我从外面收散卡都便宜2%到3%,李某说他也给我这个价格。我大约从李某那买了300万元左右的卡,都是面值1000元以内的,然后我再加价0.2%卖出去,李某说这些卡是一个叫李某1的人购买后委托李某再卖掉。我的卡钱都与李某结清了,李某给我写了条,结账有现金也有支票。开始我从李某那买卡都是3000元、5000元的送礼用,大约2012年6、7月份,李某拿来200多万元的购物卡,是九七折卖给我的,没过多久李某又搬来一箱约200万元的卡让我买,他说他欠公司的钱,我没买并让他写了前次200万元已结清的条。这张条196000 ×10表示每200张卡装一盒总金额196000元,再乘以10表示共10盒,加上19600元表示10盒按1%返点是19600元,李某把返点的卡也卖给我,所以是196000×10+19600再乘以0.965,得1910314元,我以前还欠李某56万元,故再加上56万元得2470314元,说明我应付李某2470314元,后面带减号的数字都是我每笔付给李某的钱,最后的0,说明我已把购卡的钱与李某结清了。字条中除了方框内的"现金920705+支529295"是我写的,其余均是李某所写。
2、证人李某2(京客隆集团公司便利店营运部财务主管)的证言证,2012年8月上旬,京客隆集团公司便利40号店未及时上缴办卡单据,该店录入员李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拖延。为此我们对便利40号店进行全面检查,发现2012年8月6日至27日办卡并经复核后达到使用状态的共计4749020元,经追缴李某上缴公司2494500元。尚有2254520元未上缴。
3、证人杨某某(京客隆集团公司便利40号店店长)的证言证,2008年5月15日李某担任我店会计,负责顾客办卡。2012年8月25日因李某未将8月6日以后的卡单交回财务部,公司派人来检查发现李某给人办卡但钱没交回公司,而且他还拿走了9万元现金。2012年8月初,李某经手办理一批购物卡给刘某某,这些卡我都没确认过我也不知此事,直到公司来检查我才知道李某拿走店里面值1000元的现金卡397张和空卡2799张给了刘某某,现金卡资金没有入账。后来我店向刘某某追回2000张空卡,其余空卡被冻结,现在还有285万元未追回。店里有顾客办卡,李某会打出卡单由我复核,只有8月份给刘某某办的卡没有复核单据,我不清楚。8月26日,李某、刘某某恳求我恢复李某的办理权限并保证钱马上能入公司帐,我觉得刘某某有能力偿还店里的钱,就恢复了李某的办卡权限,使他又办走了78万余元的卡,后来刘某某分17.5万元和9万元交给公司财务,余款未给。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李某是我同学我没在京客隆办过购物卡。
5、证人李某某3、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2012年7、8月份,刘某某在京客隆常营店、劲松店、西三旗新都店持京客隆卡购买价值几万元至十几万元的香烟,买大批香烟每条有几元的优惠。
第三组证据:书证
1.劳动合同书及职务证明证,被告人李某2008年6月调任京客隆集团公司便利40店任录入员,职责包括录入、复核、监督商场的日常进销调存等经济活动,收款、交款、做账,负责本店业务周转金等。
2.2012年9月5日京客隆集团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2012年8月23日因便利40号店未上缴收卡单据,刘春明经理带队检查便利40号店发现2012年8月6日至23日办卡并经复核达到使用状态的共计3957180元(3998张)款项均未收取,运营部人员立即采取措施指导便利40号店店长杨某某修改复核密码并要求李某追缴欠款。2012年8月27日李某又对该店库存卡2799张进行售卡操作并由杨某某为其中800张卡进行复核,金额791840元。检查发现便利40号店有600张金额593880元的卡制单后未复核已发放给客户。李某先后交回欠款2494500元。
3.京客隆卡操作权限及操作办法证,操作权限均为录入员负责制单,店长负责复核、启用,各相关操作员必须将初始密码修改,不同操作权限的人员不得相互透露权限密码;录入员必须严格按照集团公司京客隆卡操作规定及考核办法中售卡的规定执行,店长在现金办卡复核时要看到办卡现金,支票办卡时要确认支票到账才能复核、启用京客隆卡。
4.2008年至2012年8月27日京客隆集团公司便利40号店京客隆卡销售汇总表、销售与收款情况核对表、办卡明细证,2008年应收售卡金额393992.27元,优惠金额4268元;2009年应收售卡金额72585元,优惠金额1051元;2010年应收售卡金额137600元,优惠金额1820元,其中刘某某办卡5.8万元,办卡优惠870元;2011年应收售卡金额15175627元,优惠金额172933元,绝大多数办卡联系人及办卡奖励客户名称均为李某1;2012年1月到8月27日应收售卡金额49227656.5元,优惠金额516726元,尚未收回金额2207500元;绝大多数办卡联系人及办卡奖励客户名称均为李某1。
5.京客隆集团公司店铺领卡登记表证,领卡单位的卡段编号。
6.2012年1至8月便利40号店办理京客隆卡产生的优惠卡明细证,优惠金额516726元中515735元都是李某1的办卡奖励。
7.京客隆卡销售月报表、销售单、现金缴款单、进账单证,便利40号店售卡、复核、上缴款项的情况。
8.京客隆集团公司出具的李某交回部分售卡欠款的情况说明、记账单及凭证证,李某被要求追款后,先后以现金、支票及刷卡形式共交回欠款2494500元。
9.京客隆集团公司委托北京鼎中诸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从2008年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便利40号店共办理已生效的京客隆卡与上交财务部的差额为2207500元。
10.字条证, 560000+196000×10+19600×0.965=1910314+560000=2470314,-580000-1650000-160000-19500-60814=0,方框内"现金920705+支529295",货款已付清,李某,2012、8、28
11.文检鉴定书证,字条方框内字迹是刘某某书写的,其余字迹是李某书写。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刑事拘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院认为非法占有不以自己占有实际利益为标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单位造成损失,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占有。被告人李某当庭发表的单位损失全部被客户刘某某实际占有,自己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京客隆集团公司便利40号店录入员的职务便利,违规给客户办理京客隆卡,给单位造成数额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二十万七千五百元,发还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判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拿公司的钱,没有为自己谋利。
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一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京客隆集团公司的220万余元售卡损失系李某利用担任便利40号店录入员的职务便利违规售卡造成的,且其已经做出平帐处理。李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京客隆集团公司财产所有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李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人否认自己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何根据在案的证据定罪?对于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为自首,是否一律根据被告人第一次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而否认自首的存在?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属于行为性质的辩解?
一、非法占有的认定
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挪用型财产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在办理职务侵占案件中,对被告人"非法占有"主观明知的认定常有一定的难度,尤其被告人自己没有实际占有利益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推脱更为普遍,被告人常常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自己没有实际占有为由为自己辩解,如果仅以被告人本人是否承认非法占有为标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造成相当一部分案件难以认定,削弱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非法占有如何准确认定是对被告人狡辩的有力回击,是定罪的关键所在。关于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认定没有相关的法律及法律解释,非法占有是一种主观状态,除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还需要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去推定,因为被告人的思维往往体现在其行为上,我们可以参考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认定,两者同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金融诈骗犯罪的下列情况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实践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方法,既要避免单凭经济上的损失判断,也要摒弃依赖口供的方法,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常的做法是,根据资金的用途以及还款情况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条件下用单位的款项肆意挥霍、购买奢侈用品,或者有归还能力而不积极归还,或者采用其他掩盖事实的方法做假账,隐匿账目,这就是典型的非法占有。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上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主观方面是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客体是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本案被告人是京客隆集团公司一家便利店的录入员,负责店内财务、销售京客隆卡,售卡时收款、制单,再将销售单交给店长签字复核后启用京客隆卡。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未收到销售款的情况下违规给客户办理大量的京客隆卡,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认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故意。
首先,被告人逾越了职责的规定,将售卡的制单权和复核权一人包揽。被告人的供述及店长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知道店长的复核密码,在售卡过程中没有把售卡单交给店长复核,店长对被告人违规售卡的行为不知情。这说明被告人是刻意对店长隐瞒向刘某某售卡的事实,为大量售卡提供便利。
其次,违反公司的规定,给予客户刘某某超额的优惠额。根据公司的规定,单笔购买京客隆卡达5000-5万元的,优惠奖励为购卡金额的1%,即客户购买5000元的京客隆卡,可以获得5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竟然给出3.5%的优惠,客户刘某某同意补足差额,开始被告人直接少收3.5%的购卡金额,但后来刘某某拖欠办卡的钱,再后来就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在不能保证刘某某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继续给刘某某办卡,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再次,被告人没有用刘某某本人的身份登记购卡。根据规定,客户办理公司购物卡需要身份证登记,然而在操作中,刘某某担心京客隆公司知道卡的流向提出不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被告人予以同意,换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
最后,被告人每次卖卡给刘某某都做成5万元以下,而且把2008年6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账全做平了。根据规定,不管5万以上或以下,客户都要先付款,而做成5万元以上必须当天付款给公司, 5万以下被告人有15天的时间跟公司结算,具体做法是:被告人先用店内的周转金补上,瞒过公司,帮刘某某拖延一段时间,然后他再还给被告人,被告人再还店内的周转金。被告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资金周转能跟上。同时被告人做好平账工作,意图掩盖事实真相,避免公司发现问题,最后指控的数额是慢慢累积起来的。
有人提出非法占为己有应从字面上解释,指自己实际控制、支配单位的财产,他人支配或他人拒不支付不能认定非法占有,这种意见是不可取的,不管行为人自己是否实际占有单位财产,都不会改变单位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根据刑罚法益保护说的精神应采取扩大解释。本案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单位的财产权,采用平账的方法掩盖违规售卡的事实,这足以体现行为人占有的主观意图。
二、自首的认定
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自首一方面表明了被告人自我悔过的积极态度,另一方面被告人的配合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节省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从自首的规定看出,一般自首的实质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于自动投案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如果被告人主动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或公安机关打电话传唤被告人配合某某问题的调查,被告人及时去公安机关的,都是自动投案的表现。相反,如果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拘传或被群众扭送、领导带至公安机关的,不认为是自动投案,即使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也因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自动投案的认定是评价自首的优先条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自动投案的具体表现有: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3、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5、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6、并非处于自己主动,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较代罪行的;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的;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有四次到案经过,第一次是2012年8月31日,单位领导带着李某到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李某涉嫌挪用公司9万元,当日李某被拘传,经查,该9万元跟本案指控的200多万元没有关系;第二次是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2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第三次是 2013年1月26日,李某自行到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接受调查;第四次是2013年5月10日,李某接电话到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南部队,南部队民警将李某带至公安机关继续审查。由于第一次到案被告人不是主动到案,故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第一次的被动归案跟本案没有关系,只有后三次到案才跟本案有关,后三次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不是接电话到案就是自行到分局接受调查,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主动投案情形。
(二)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指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外,还要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隐瞒真实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问题在于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而构成自首。
对该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指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亦指客观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主观心态,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不仅包括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事实,还包括主观方面的事实,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就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应当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允许被告人对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可以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反对被告人自证其罪,在审判长中应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而且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捉摸不定的东西,只能根据客观行为去推定被告人当时的心态;第二、被告人供述客观的犯罪行为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被告人的悔过心理,要求被告人供述犯罪时的心态是对被告人的过高要求,会扼杀被告人自首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的侦破;第三、被告人否认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并不会置司法机关于被动地位,司法机关可以综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指向被告人有罪的主观心理,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后三次投案被告人均基本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违规向刘某某售卡,侵害了单位的财产权,故其行为属于自首,至于被告人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自己没有实际占有单位的财产,认为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定罪和量刑是每位刑事法官必须重点考虑的问题,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备从轻、从重处罚情节,都需要从案件的证据出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及各种情节,才能保证每个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做到不枉不纵。
(万钧、齐丽青)
【裁判要旨】1、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否认自己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可以参考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认定,两者同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指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亦指客观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主观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