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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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淮经初字第55号 / 2001-10-08

裁判要点: 正确处理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也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体现了民事案件的性质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还反映出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科学、准确地确定案由有利于审判人员衡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判断举证是否符合要求,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案件。本案一、二审就是根据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民事案由作了统一,但对如何确定案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确定案由一般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划分类别准确。所谓准确是指划分每一种案由的标准和依据应当尽可能专一,每一种具体案由一经确定,就应当反映此案由与彼案由不同的特征。第二,反映争议确切。就是说,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揭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第三,判断性质准确。这是要求每一个案由应当清楚地反映出某一案件所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原告四海公司以袁某为被告,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第三人,就说明了本案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袁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值得说明的是,原告四海公司将三张汇票空白背书后,矿业集团公司在被背书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章,取得汇票但未供煤。因此四海公司可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以矿业集团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返还票据。因此,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四海公司对此享有选择权。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指对原告、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后者是指对原告、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提供劳务。所以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与四海公司、袁某之间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具备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除具备诉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权提起反诉的,只能是本诉的被告;(2)反诉只能在本诉中提起;(3)反诉只能向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4)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5)反诉与本诉应有牵连。本案中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不是被告,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其参与诉讼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它来源于合同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故被告袁某辩称其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辩称理由不成立,应由其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不属委托合同当事人,不应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某与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间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人介入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委托人有介入权,第三人有选择权。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本来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是:第一,第三人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其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第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第三,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第四,委托人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在受托人向其披露第三人后,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于通知到达第三人后,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袁某持汇票到袁庄煤矿购煤时,未声明其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四海公司符合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但其未通知袁庄煤矿和矿业集团公司,也未以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四海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仍应由袁某向四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袁某承担责任后再向袁庄煤矿和矿业集团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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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防中法民初字第22号 / 2002-06-0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票据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有:汇票出票人的责任;汇票解付行的责任。 关于出票人责任问题,作为出票人的卫辉工行,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汇票,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其法律责任仅限于按照原告的委托,签发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因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因此出票人出票时应该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否则票据无效。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卫辉工行签发的汇票,具备了上述要件,合法有效。卫辉工行在将汇票交付给原告后,即完成了出票人的全部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的告知防范金融风险义务,并非出票人的法定义务,卫辉工行对此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关于汇票解付行的责任问题,东兴工行作为汇票的解付行,也就是代理付款人,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作为代理付款人的东兴工行的义务有三:即审查汇票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本案中,东兴工行已全面履行了这三项义务。只不过审查提示付款人身份证件真实性的义务是转由东兴建行来完成的。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的提示付款人是东垦公司,而非唐某1。唐某1身份证件的真伪并非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范围。代理付款人只需审查东垦公司提示付款的证件(即公司公章及预留银行印鉴)是否真实即可。即使真如原告所说的唐某1的身份证是假的,东兴工行及东兴建行也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票据是唐某1骗走后假冒许某的名义背书给东垦公司的,银行对此应承担责任。但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也只限于文义审查,对票据记载文字是否是真实概不负责。因此,即使如原告所称汇票背书是伪造的,但只要背书是连续的,银行则无须承担责任。因为对背书的连续性的审查,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本案提醒我们,在现代经济活动中,要切实掌握有关金融票据的操作规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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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258号 / 2002-06-25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已丧失了该票据的权利。我们认为,未在汇票记明的到期日提示付款不能致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理论,远期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法为先按期提示承兑,再按期提示付款。若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票据关系指向的是远期商业承兑汇票,既然该汇票已经承兑,原告应该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为:在到期日十日之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2001年8月23日即系争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由于本案的票据主债务人请求原告允许其在同年10月底前分期付清票款,故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由此,从我国《票据法》的该规定可以推出,逾期提示付款消灭的仅仅是追索权,而非付款请求权,因此,只要原告向被告作出说明,就可继续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的责任。从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看,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也没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消灭。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汇票,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行使期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8月24日,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尚处于票据权利存续期间。综上,尽管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原告继续享有请求被告支付票款的权利。 《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汇票持票人只有在请求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被拒绝或不能实现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一经出票人即被告承兑付款,被告就成为该汇票的第一顺序付款人,是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款的行为是行使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而不是追索权。本案的案由因此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同时,鉴于原告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付款请求权仅限于票据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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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02)民字第18号 / 2003-08-08

裁判要点: 本案的诉讼是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天津站发展公司与代县农行之间质押合同不成立。其原因在于: 第一,农行代县支行(债权人)未与天津站发展公司(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天津站发展公司没有出质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订立质押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同时到场,并提供质押凭证、身份证件,且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在合同文本的相应栏内亲自签名。本案中,农行代县支行提交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中签名和刁某的印章均不真实,且该合同为三方合同,但却一式两份,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合同的文本交给出质人。 农行代县支行提交的委托书是委托李某办理贷款一事,而没有为李某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书中担保人与《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出质人不是同一人,被担保人与《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同一人,且质押凭证清单、委托书、担保书中的印章与刁某向银行提交的印章不符,担保书上津京能源公司印章与煤炭供销合同上的印章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刁某有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二,银行所持有的权利凭证即存单是其违规出具的。本案争议的62万元是天津站发展公司为经营方便,以刁某为收款人在银行办理的提示付款手续,按规定该款应转入公款的临时账号,目的是银行代为结算或转账。农行代县支行在7月29日办理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时,即支取了6万元现金及开具24万元活期储蓄存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账支付的规定,即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或信用证账户,也违反了《关于严禁公款转为储蓄存款通知》的规定。农行代县支行作为质押凭证的两张定期储蓄存单,是代县农行在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同一天出具的。代县农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两章定期储蓄存单过程中,明知刁某未到场,却未要求出示委托书和刁某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日一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需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因此,该两张定期储蓄存单是代县农行的一系列违规操作行为。 第三,银行所持有的权利凭证并非是出质人所给付的。质押权利合同的生效必须交付占有,因为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若不将质物或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有,那么很难保证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但出质人并非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其担保提交存单是具有风险的,因此出质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非常重要。《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银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同时附有质押凭证清单,以保证存单由出质人向银行提交。本案中,农行代县支行在明知两张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的也未交予存款人的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刁某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出质人签订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 综上,由于农行代县支行的一系列违规操作,导致质押合同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借款质押风险应由代县农行自行承担。天津站发展公司作为62万元的所有人凭真实有效的进账单兑付时,农行代县支行应履行兑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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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380号 / 2003-12-02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引发的票据纠纷案件,涉及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之把握、我国《票据法》相关条款之理解以及票据款分割原则之界定等疑难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在司法认定上尚存在争议,故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全国法院执法统一。 本案通过合理诠释立法精神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 1.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孰轻孰重——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 一般而言,交易公平、安全等价值理念均为法律所推崇和保障,但在难以同等兼顾的情形下,就不能不涉及价值衡量和排序。而商事法的重要精神内涵就是交易安全和便捷优先,故票据法亦不例外,票据无因性原则即其集中表现。票据无因性原则重在强调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分离,主张若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要件,即使票据原因存在瑕疵,票据仍然生效,也即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能以原因关系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以此来增强票据信用、保护善意持票人并助长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被称为票据法之灵魂。 尽管如此,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在某些场合下仍不能不有所牵连,也即票据债务人有时得以原因关系向持票人提出抗辩,譬如在双方系授受(签发、移转)票据的直接前后手时,此即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究其原因,票据无因性的创设初衷是提高票据流通性,而在前述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平行共存于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票据尚未流转至第三人的场合,交易公平和诚信理应优先保护。有鉴于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肯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又于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该原则之例外,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和“不履行”宜作何诠释——《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授受(签发、移转)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得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的观点,不仅被不少票据法学者阐述,而且为中外票据立法所吸纳。综观相关立法表述,主要有间接规定和直接规定两种模式,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属直接规定模式,限制比较严格。而审判实践中对该法条关于“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解仍存在一些分歧。 笔者认为,就前者而言,宜立足整体解释,关键要把握两点:(1)该关系发生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2)该关系是持票人票据权利据以产生的前提,譬如买卖、借贷等。就后者而言,一般存在两种意见:(1)“不履行”应广义理解为“完全不履行”和“履行不完全”;(2)“不履行”应狭义理解为“完全不履行”。对此,笔者认为宜立足立法旨意,该条款制定初衷系为维护交易公平和诚信;且根据合同法原理,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履行义务不完全时,对方当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不履行”作广义解释较妥。反观本案,系争《2002年经销合约书》第八条已明确约定:“若巨象公司有和成卫浴产品库存,和成公司应无条件负责收回,并按经销A价结算冲抵巨象公司货款”。而和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该约定义务(此系原因债务组成部分),但这恰恰是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约定前提,故和成公司虽已履行供货义务,但就整个原因债务而言,仍属“履行不完全”,故其票据追索权应受对方抗辩。 3.法院宜否根据持票人实际履约情况分割票据款——票据款分割原则之界定 在前述原因债务已部分履行且票据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持票人是否因此完全丧失针对抗辩权人的票据追索权抑或仍可就已履行部分对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换言之,法院于此情形能否根据履约部分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对此,我国立法并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争议: 肯定意见认为,可以依照实际履约情况对票据款进行分割。具体理由是:(1)票据债务人虽提出抗辩,但也仅限于未履约部分,若以此否定持票人就已履约部分提出的请求权,不免有失公正;(2)将原因关系同票据关系合并一案解决的努力,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司法运行成本,缩短纠纷解决周期,符合司法为民、审判便民的宗旨;(3)立法并未禁止票据款之分割,而且票据法理论也允许票据部分承兑、部分付款;(4)若一味排斥票据款分割,就有可能与诚信原则相悖,因为票据授受的前提往往是原因债务已得到大部分履行,但若持票人仅因履行不完全就完全丧失票据追索权,则有可能成为票据债务人拖延甚至逃避债务的借口。 否定意见则主张,只要票据抗辩依法存在,持票人就不能再对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具体理由是:(1)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已内涵“不可分割”之义;(2)尽管持票人无法对该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不仅仍可就原因关系起诉对方,而且还有可能对该抗辩权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其权益不乏救济途径;(3)若对票据款进行分割,则必须对原因债务的履行范围进行认定,但一方部分履约未必导致对方获取对等履行利益(如部分履行所致的违约损失);而且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内容各有侧重,前者主要审查票据抗辩是否成立,当事人举证、质证也往往围绕此点展开,这会导致审理存在不周延之虞,因而进行的分割恐难显公正。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其实在不同程度上分别揭示了票据款分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故各具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票据款能否根据履约情况予以分割,必须兼顾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考量,不可偏废。申言之,从必要性视角着眼,分割给付具备前述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须重视可行性,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对那些票据原因关系复杂譬如因部分履行导致票据债务人对第三人违约的票据纠纷案件,宜慎重采用分割给付方式,因为审理重心的差异可能导致对原因关系有关内容的审查存在盲点,无助于一案解决的初衷。笔者认为,可尝试遵循的判断宜分割的标准有:(1)票据债务人主动请求分割票据款的;(2)票据原因关系较清楚,不涉及票据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3)有助于实现司法为民、审判便民宗旨的;(4)票据债权人已实际违约的。但或许更为重要的是,若合议庭拟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务必要确保审理范围的周延。 反观本案,上诉人巨象公司主动诉请以库存货物折抵部分票据款;作为票据原因的买卖合同关系较清楚;库存货物的价款已由另一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且系争双方已就货物回收事项达成共识;而且,通过分割票据款予以一案解决,有助于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据此,本案已具备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的基础(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故法院在扣除库存货物价款后,判令巨象公司给付和成公司系争票据款余款171753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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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7号 / 2004-08-05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引发的票据纠纷案件,涉及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之把握、我国《票据法》相关条款之理解以及票据款分割原则之界定等疑难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在司法认定上尚存在争议,故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全国法院执法统一。 本案通过合理诠释立法精神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 1.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孰轻孰重——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 一般而言,交易公平、安全等价值理念均为法律所推崇和保障,但在难以同等兼顾的情形下,就不能不涉及价值衡量和排序。而商事法的重要精神内涵就是交易安全和便捷优先,故票据法亦不例外,票据无因性原则即其集中表现。票据无因性原则重在强调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分离,主张若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要件,即使票据原因存在瑕疵,票据仍然生效,也即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能以原因关系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以此来增强票据信用、保护善意持票人并助长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被称为票据法之灵魂。 尽管如此,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在某些场合下仍不能不有所牵连,也即票据债务人有时得以原因关系向持票人提出抗辩,譬如在双方系授受(签发、移转)票据的直接前后手时,此即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究其原因,票据无因性的创设初衷是提高票据流通性,而在前述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平行共存于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票据尚未流转至第三人的场合,交易公平和诚信理应优先保护。有鉴于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肯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又于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该原则之例外,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和“不履行”宜作何诠释——《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授受(签发、移转)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得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的观点,不仅被不少票据法学者阐述,而且为中外票据立法所吸纳。综观相关立法表述,主要有间接规定和直接规定两种模式,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属直接规定模式,限制比较严格。而审判实践中对该法条关于“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解仍存在一些分歧。 笔者认为,就前者而言,宜立足整体解释,关键要把握两点:(1)该关系发生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2)该关系是持票人票据权利据以产生的前提,譬如买卖、借贷等。就后者而言,一般存在两种意见:(1)“不履行”应广义理解为“完全不履行”和“履行不完全”;(2)“不履行”应狭义理解为“完全不履行”。对此,笔者认为宜立足立法旨意,该条款制定初衷系为维护交易公平和诚信;且根据合同法原理,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履行义务不完全时,对方当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不履行”作广义解释较妥。反观本案,系争《2002年经销合约书》第八条已明确约定:“若巨象公司有和成卫浴产品库存,和成公司应无条件负责收回,并按经销A价结算冲抵巨象公司货款”。而和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该约定义务(此系原因债务组成部分),但这恰恰是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约定前提,故和成公司虽已履行供货义务,但就整个原因债务而言,仍属“履行不完全”,故其票据追索权应受对方抗辩。 3.法院宜否根据持票人实际履约情况分割票据款——票据款分割原则之界定 在前述原因债务已部分履行且票据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持票人是否因此完全丧失针对抗辩权人的票据追索权抑或仍可就已履行部分对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换言之,法院于此情形能否根据履约部分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对此,我国立法并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争议: 肯定意见认为,可以依照实际履约情况对票据款进行分割。具体理由是:(1)票据债务人虽提出抗辩,但也仅限于未履约部分,若以此否定持票人就已履约部分提出的请求权,不免有失公正;(2)将原因关系同票据关系合并一案解决的努力,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司法运行成本,缩短纠纷解决周期,符合司法为民、审判便民的宗旨;(3)立法并未禁止票据款之分割,而且票据法理论也允许票据部分承兑、部分付款;(4)若一味排斥票据款分割,就有可能与诚信原则相悖,因为票据授受的前提往往是原因债务已得到大部分履行,但若持票人仅因履行不完全就完全丧失票据追索权,则有可能成为票据债务人拖延甚至逃避债务的借口。 否定意见则主张,只要票据抗辩依法存在,持票人就不能再对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具体理由是:(1)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已内涵“不可分割”之义;(2)尽管持票人无法对该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不仅仍可就原因关系起诉对方,而且还有可能对该抗辩权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其权益不乏救济途径;(3)若对票据款进行分割,则必须对原因债务的履行范围进行认定,但一方部分履约未必导致对方获取对等履行利益(如部分履行所致的违约损失);而且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内容各有侧重,前者主要审查票据抗辩是否成立,当事人举证、质证也往往围绕此点展开,这会导致审理存在不周延之虞,因而进行的分割恐难显公正。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其实在不同程度上分别揭示了票据款分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故各具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票据款能否根据履约情况予以分割,必须兼顾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考量,不可偏废。申言之,从必要性视角着眼,分割给付具备前述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须重视可行性,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对那些票据原因关系复杂譬如因部分履行导致票据债务人对第三人违约的票据纠纷案件,宜慎重采用分割给付方式,因为审理重心的差异可能导致对原因关系有关内容的审查存在盲点,无助于一案解决的初衷。笔者认为,可尝试遵循的判断宜分割的标准有:(1)票据债务人主动请求分割票据款的;(2)票据原因关系较清楚,不涉及票据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3)有助于实现司法为民、审判便民宗旨的;(4)票据债权人已实际违约的。但或许更为重要的是,若合议庭拟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务必要确保审理范围的周延。 反观本案,上诉人巨象公司主动诉请以库存货物折抵部分票据款;作为票据原因的买卖合同关系较清楚;库存货物的价款已由另一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且系争双方已就货物回收事项达成共识;而且,通过分割票据款予以一案解决,有助于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据此,本案已具备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的基础(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故法院在扣除库存货物价款后,判令巨象公司给付和成公司系争票据款余款171753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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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狮经初字第401号 / 2003-11-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而提出票据抗辩所引发的票据纠纷。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持票人阳逻中行取得票据是否存在恶意?票据债务人百汇公司提出的票据抗辩能否成立?对这些焦点问题的分析及认定涉及票据法的理解与适用,同时也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 1.关于本案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事实和效力的认定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赋予票据权利人两次请求权,目的在于更加周密地保护票据权利人,促进票据的安全、高速流通,凡是善意取得票据的正当持票人均可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但是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法律也对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正当持票人予以制约,《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款明确规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通过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然不应确认违法行为本身能够带来什么权利。而且,若票据取得人明知其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而仍然取得此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票据活动真正置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监督与制约之下。 本案被告阳逻中行作为金融企业,在办理票据贴现的过程中有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的义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商业汇票的票据贴现规定的要求,进行贴现的银行必须对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及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贴现条件进行审查。阳逻中行作为商业银行,对此规定是清楚的。虽然其与永生棉纺厂签订了贴现协议,核实了票据的真实性;但是,阳逻中行在永生棉纺厂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情况下,明知永生棉纺厂尚未支付对价,无权处分票据,而进行违法违规贴现,协助申请人套取银行资金,恶意取得票据;且在诉讼发生后,为规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贴现时并没有开具、尚在国家税务机关发票库房的增值税发票。阳逻中行的这种作假行为是错误、违法的。永生棉纺厂取得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其对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无处分权。而阳逻中行在取得该三张票据时,虽然支付了对价,但是由于其是恶意取得该三张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阳逻中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即对百汇公司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有权提出票据抗辩 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抗辩原因和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绝对抗辩和相对抗辩。绝对的票据抗辩又称物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的抗辩。相对抗辩又称人的抗辩或者主观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恶意抗辩是相对抗辩中最主要的一种。所谓票据的恶意抗辩,是指当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此种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从保护其流通性的理念出发,本应不承认票据抗辩;但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一概否认票据抗辩,又难以维护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公平。从注重流通性、兼顾公平性的理念出发,我国《票据法》有条件地承认票据抗辩,特别是恶意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样,既可以有效地约束恶意持票人,又可以适度地保护票据的善意取得者。 本案中,由于持票人阳逻中行因恶意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百汇公司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持票人阳逻中行提出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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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民初字第1442号 / 2005-02-06

裁判要点: 本案中,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起诉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要求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给付票据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如果涉案票据已经过背书转让,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如果涉案票据未经过背书转让,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由于本案的涉案票据未经过背书转让,故作为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的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可以对与其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进行抗辩。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由于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以票据丢失及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则持票人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应对其所持票据的合法性及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即证明其已支付了对价或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现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之间存在基础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取得涉案票据而向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要求出票人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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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1421号 / 2005-12-19

裁判要点: 1.原告票据遗失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原告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0月从案外人萧山灵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由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直到2005年7月才知道票据遗失。从2002年1月25日的票据到期日到2005年7月知道票据遗失日,时间上已近3年半。那么本案中的原告能否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的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且对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如不符合这些条件,则不能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原告的票据权利行使最后期限为2004年1月25日,据此,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原告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2.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辨析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从内容上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的内容不同于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是票据上的权利,仅包括持票人以获得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享有并行使的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除了包括票据权利之外,还包括其他票据法上的权利,如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票据原本的复本与誊本的发行与返还请求权等。一般意义上讲,票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民事权利中的金钱债权,即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严格意义上说,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除了具有一般民事债权的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因此,票据权利的内容、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消灭与救济等问题,均与一般民事债权不同。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享有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的利益救济,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3.票据权利的除斥期间与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辨析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最大不同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其后果是实体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中止与中断,其后果是胜诉权的丧失,而并未丧失实体权利。所以《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丧失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尽管本案中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均是2年,但他们的起算点是不同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票据到期日,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债权请求权形成之时。民事权利的时效应从票据权利丧失时起算,而不是从票据到期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票据的除斥期间为2002年1月26日至2004年1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04年1月26日至2006年1月25日,所以,本案中,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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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玉中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 / 2004-08-19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均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的结算行为与隆盛镇财政所的资金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隆盛信用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涉及原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原二审判决认为,由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因此隆盛镇财政所要求隆盛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办法》中找不到依据而不予支持。这显然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的其他行为;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隆盛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金融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把好关,对于罗某利用现金支票违规支取财政专用账户中的资金的行为,其完全能够依规拒绝支付,如果其坚持原则,罗某就无法利用现金支票来支取财政专用账户的资金,从而就会更好地防止罗某的犯罪行为。据此,隆盛信用社的过错行为与隆盛镇财政所的资金损失这一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隆盛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再审判决隆盛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是否与罗某挪用公款一案的刑事判决相矛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也是双方争议的一个主要问题。对罗某的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公权力惩治犯罪,而责令罗某退赔违法所得59.9万元给隆盛镇财政所则是对国家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该判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罗某;而本案中,隆盛镇财政所在罗某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挽回国家的损失,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则是存在过错责任的隆盛信用社,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都与罗某案的刑事判决不同。因此,再审判决与罗某案的刑事判决不矛盾,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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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山县人民法院(2006)含民一初字第0281号判决书 / 2006-07-0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银行汇票(票号为CX/XXXXXXXXX1)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是萧山公司还是顺祥公司。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反映的客观情况是,出票人为含山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含山县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后背书给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汇票粘单记载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芜湖市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票面反映印章真实,背书连续,而票面上并无杭州萧山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的任何记载,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既是最后一次被背书人,亦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且顺祥公司取得该汇票支付了对价,应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一审法院以国源公司与顺祥公司接受该汇票时没有对交付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仅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顺祥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对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对于重大过失这一概念,《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后手在接受前手票据时,要不要审查票据交付人的真实身份,即交付人是不是持票人单位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审查,即票据受让人除了要交付人提示票据外,还须提供有关身份方面的材料以证实其真实的身份。而国源公司与顺祥公司没有审查,故存在重大过失,即使背书连续、有偿取得,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有价证券的一般性质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的特征。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票据权利有效期等,均由而且只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使原因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在票据无瑕疵,或者持票人不属恶意取得时,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可见在交付人提示票据时,票据受让人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票据有无瑕疵,票据背书人栏的单位印章使票据受让人有理由相信交付人就是背书人单位的职工,这相当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就本案,国源公司合法有偿取得该汇票,且其有理由相信手持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汇票的李某就是该单位职工,其已经尽到了善良受让人的对票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国源公司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萧山公司诉讼请求的另一理由是,国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顺祥公司,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即关于票据抗辩权的行使,票据权利理应归最后合法持票人顺祥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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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巢民二终字第74号判决书 / 2006-10-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银行汇票(票号为CX/XXXXXXXXX1)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是萧山公司还是顺祥公司。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反映的客观情况是,出票人为含山县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含山县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后背书给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汇票粘单记载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依次背书给芜湖市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票面反映印章真实,背书连续,而票面上并无杭州萧山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的任何记载,马鞍山市顺祥物贸有限公司既是最后一次被背书人,亦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且顺祥公司取得该汇票支付了对价,应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一审法院以国源公司与顺祥公司接受该汇票时没有对交付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仅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顺祥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对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对于重大过失这一概念,《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后手在接受前手票据时,要不要审查票据交付人的真实身份,即交付人是不是持票人单位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审查,即票据受让人除了要交付人提示票据外,还须提供有关身份方面的材料以证实其真实的身份。而国源公司与顺祥公司没有审查,故存在重大过失,即使背书连续、有偿取得,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有价证券的一般性质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的特征。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不发生票据的效力。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票据权利有效期等,均由而且只由票据上依法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因素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义务及票据债权人、债务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使原因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在票据无瑕疵,或者持票人不属恶意取得时,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可见在交付人提示票据时,票据受让人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票据有无瑕疵,票据背书人栏的单位印章使票据受让人有理由相信交付人就是背书人单位的职工,这相当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就本案,国源公司合法有偿取得该汇票,且其有理由相信手持阜阳诚信农资有限公司汇票的李某就是该单位职工,其已经尽到了善良受让人的对票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国源公司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萧山公司诉讼请求的另一理由是,国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顺祥公司,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即关于票据抗辩权的行使,票据权利理应归最后合法持票人顺祥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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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785号判决书 / 2006-08-04

裁判要点: 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即票据,票据是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的结合,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和转移都必须以证券的存在为前提,票据有不同于一般有价证券的性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是围绕票据的几个法律特性而展开: 1.票据是无因证券。所谓无因证券,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者基础,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意味着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就可以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及其是否存在瑕疵,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票据一经签发就与票据的原因关系相脱离而独立存在。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都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负责,即均为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的无因性使得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仅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不需要另行证明自己持有票据的原因;同时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了解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真实、合法,那么在无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票据有瑕疵、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等),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票据的无因性保障了票据的可靠性,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使用、接受票据的信心,从而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和使用。 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间无直接业务关系,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无权占有该汇票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汇票,而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只要被告持有争议的汇票,原告无法定抗辩事由,被告就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流通,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可以减少现金流量,方便交易,极大地促进金融的高效运作。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一般都是可以转让的,票据权利虽然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较一般的债权简便许多。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只要经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就可以完成,不必通知票据的债务人。《票据法》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功能,还规定了票据转让的其他特殊规则,如《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就使得票据合法受让人享有比票据出让人原有的票据权利效力更强的票据权利。这也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功能,而对传统民商法上的“任何人都不能取得比前手更优越的权利”的财产流通规则的突破。 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虽汇票上载明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原、被告,但票据具有流通性,经背书转让后原告持有该汇票,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此持有了该汇票,汇票上记载的财产权利也就随之由被告所享有。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该票据的理由不足。 3.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了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票据原件时,原告收取了汇票的复印件,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争议的汇票系用于支付被告方管款,故被告拥有该汇票系合法持有,而原告在向法院公示催告和起诉时规避了这一事实,原告对本案讼争汇票的去向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汇票的用途(支付被告方管款)均明知,原告的起诉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增加了讼累,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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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初字第0857号 / 2007-06-08

裁判要点: 1.关于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本案是一种新型的商事案件,属于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一审民事案件。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其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的,未经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可能会使相关人遭受不利,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说认为,这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法院可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样,在法院支持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时,必然出现对同一事项适用普通程序所作判决与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之前,对除权判决进行撤销是非常必要的。 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撤销之诉的申请人必须是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这是起诉的主体条件;第二,利害关系人只有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宣告之前及时申报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之诉;第三,利害关系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申请,超过1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在公示催告之前即已转让票据,并在除权判决之后因被追索而遭受损失,可以认定原告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申报;另一方面,原告在知悉票据被除权判决之后1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了诉讼,因而原告是有权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 2.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责任承担是本案的又一焦点问题。通说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公平责任原则是当双方都无过错时,当事人之间从公平起见,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与受害人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不得以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由而免于承担责任,唯有以法定的抗辩事由方能免责。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应该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一方面从被告方来看,被告业务员陈某电话称票据丢失,后离开公司联系不上,这时,陈某转让票据后伪报票据丢失的可能性极大。但被告却未经核实,臆断票据丢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以致造成持票人损失。可见,被告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从原告方来看,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以,原告未经背书受让票据,而且又非背书转让给后手,是制造背书缺陷的原因之一。如果原告按照票据法的要求,及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且其前手也能依次向再前手调查取证,证明他们所享有的票据权利,那么陈某私自转让票据的行为就会及时被发现,被告则不能申请公示催告。但实际上,原告是在被追索后(且公示催告期间已经届满),才调查取证,证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以及原告不正当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可见,原告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也是造成票据被不正当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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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822号判决书 / 2010-12-15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具体而言,可以分成三个问题:一是保险人能否通过理赔而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二是《贴现协议》是否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三是骏力公司对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1.保险人能否通过理赔而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 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只有具备法定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才能发生效力。《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就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权利的时候,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然而在本案中,信用保险公司既未被背书,也没有实际持有票据,故无法从外观上认定其票据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作了例外性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只是究竟何谓“其他合法方式”,法律语焉不详。另一方面,《保险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也未说明代位取得的权利是否包括票据权利。由于法律文义的不明确,我们可以将目光投向法律体系、立法目的、法律逻辑等去寻找答案。从本质上讲,保险代位权是债权的转让,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数赔偿后,被保险人就将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予保险人。换言之,如果保险人可以通过理赔代位取得票据权利,保险人全额理赔后,被保险人就将其票据权利转让予保险人。但问题是,《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以向其任一前手,包括其直接前手即被保险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这显然与整个保险制度的存在意旨,即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背道而行。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信用保险公司代位取得票据权利,即认可其可以向中行海珠支行追索票据金额,这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为此,信用保险公司不能通过理赔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 2.《贴现协议》是否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首先,贴现是一种“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转让原则上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一方由于希望从另一方获得商品或服务等,就向对方转让票据,使其获得相应的价款。也就是说,票据只是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基础交易的工具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成为当事人买卖的对象。票据贴现则正是对票据本身的买卖。对于这种例外,《暂行办法》严格限定了交易的主体以及条件。但无论如何,票据贴现无需基础关系的存在。其次,贴现是一种独立的融通资金方式。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票据贴现不需要申请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贴现申请人在取得贴现人扣除利息及相关费用的票据款项后,贴现人即取得票据,可以进行转贴现、再贴现或者在票据到期后请求承兑人付款。只有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贴现人才可以向贴现申请人追索,而且该追索权的行使是一项法定权利,无需票据贴现协议的创设。回到本案,华南摩托、中行海珠支行与骏力公司签订的《贴现协议》有关中行海珠支行对骏力公司的追索权等约定,其行使程序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程序一致,只是对票据追索权的重申,并未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同时,《贴现协议》与普通借款合同具有较大差异,不具有债权人得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重要特征。 3.骏力公司对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信用保险公司为中行海珠支行从贴现申请人贴现买方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承担保险责任。而结合《授信额度协议》中有关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的约定,中行海珠支行对华南摩托签发并承兑的汇票予以贴现的实质,就是向华南摩托发放信用贷款。为此,信用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实质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华南摩托到期不能按照《授信额度协议》付款的风险。实际上,华南摩托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期付款,造成了本案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信用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代位中行海珠支行向造成信用保险事故的华南摩托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华南灯具、谢某1、谢某、谢某2等为《授信额度协议》与中行海珠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信用保险公司也可以代位中行海珠支行向上述连带保证人要求赔偿。而骏力公司既不是《授信额度协议》的债务人,也不是该协议相关债务的保证人,与中行海珠支行、华南摩托只有票据关系,因此不是造成信用保险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人。 综上,保险人既不能代为取得票据追索权,也不能依据《贴现协议》主张新创设的民事权利,而且被保险人的前手对信用保险事故的发生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信用保险公司要求骏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既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实现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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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24号 / 2012-07-17

裁判要点: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所持有的残缺支票,欠缺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记载事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例中辽源厂提交的“机洗”支票残片仅仅显示有票据号码,其余内容均不清晰,出票日期、出票金额、收款人、出票人签章、付款银行等须记载事项不全,可见,本案例中支票残片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支票。 其次,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时,必须持有有效票据。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仔细分析该条款的话,可以得出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主体必须是持票人,而持票人当然应该是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该持票人必须持有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证明其已经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过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因为票据追索权作为第二次请求权,其只有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时才能行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格有效的票据也是前提条件之一。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及证人的陈述与支票存根所反映的支票领取人并不一致,从原告举证的角度并不能证实其因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等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在被告否认相关事实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仅凭支票残片这一证据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得帝公司尽管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辽源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但不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辽源厂持有的票据残片是同一张支票。黄某的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该票据残片与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或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故而辽源厂要求被告得帝公司向其支付款项68 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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