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强字第1号裁定书、海事强制令、复议决定书。
3.诉讼双方
请求人: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王大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上海打捞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陈卫东,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文华;审判员:李涛、林静。
(二)诉辩主张
请求人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诺尔公司”)主张:2003年12月10日,其所属的两台起重设备由上海航道船舶运输公司(下称“航道运输公司”)所属的“航驳5001”轮承运,并由“津航拖8”轮拖带自漳州港运往天津港,途中遭遇大风浪,拖轮拖缆断裂。航道运输公司即与上海打捞局(下称“打捞局”)订立救助协议,由打捞局进行施救。打捞局成功地实施了救助并留置获救财产即驳船及船上起重设备。打捞局要求按照与航道运输公司签订的LOF2000格式的救助合同,由诺尔公司就货物的留置向英国劳合社提供货物CIF价50%的担保。诺尔公司则认为:(1)根据我国《海商法》救助报酬应限于合理的范围,50%显然过高;(2)其与打捞局没有书面合同,案涉救助合同是由驳船船舶所有人自行签署并明确载明该签署行为只代表驳船所有人,故无论驳船的所有人或是船长都没有行使《海商法》所赋予他们代表船货双方订立救助合同的权利,诺尔公司也就无需按救助合同的约定向劳合社提供担保;(3)如果向劳合社出具担保,打捞局就可能将相关案件依救助合同的约定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而这一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人,事故发生地、救助行为实施地都在中国的案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提交伦敦仲裁。综上,诺尔公司认为打捞局通过留置货物这一表面合法的手段,以达到迫使货物所有人向其提供不合理的担保这一非法目的,并进一步迫使相关案件交由伦敦仲裁的做法,给诺尔公司造成贸易合同项下的延迟交货的巨大损失,并且损失在进一步扩大,为此诺尔公司申请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以责令打捞局立即解除对两台起重设备的留置并退还设备。
在请求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后,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4)厦海法强字第1号裁定及海事强制令,准许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打捞局解除对船载货物的留置。
被请求人打捞局复议认为:(1)救助合同对救助财产作了详细的约定,即船舶“航驳5001”轮、船上货物、运费、燃油、物料及其他任何船上财产,该合同“船长或代表财产签字的其他人”一栏上船东公司副总卞某已作了签字,虽然其签字中存在“代表驳船船东”的字样,但根据我国《海商法》及我国已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遇险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故本合同有约束诺尔公司的效力。(2)救助人完成救助后,在获得被救助人提供的满意担保前,有权留置获救财产。(3)根据本救助合同已并入的《劳合社标准救助和仲裁条款》,被救助人的担保应提供给英国的劳合社,而且提供担保的个人或公司应被劳合社所接受。而这样的担保亦是与将纠纷提交劳合社仲裁解决的规定相配套的。(4)合同约定以美元作为计价单位来提供担保,经打捞局评估,诺尔公司应向劳合社提供不少于115万美元的担保。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申请海事强制令必须满足“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中打捞局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打捞局请求撤销裁定及海事强制令。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12月10日,“航驳5001”轮装载诺尔公司所属的两台起重设备由拖船“津航拖8”轮拖带从漳州开往天津途中,经台湾海峡时发生拖缆断裂,“航驳5001”轮及货物处于漂流危险中。当日,打捞局和驳船船东在上海签订救助合同。打捞局成功救助后将驳船及货物安全交到厦门港,并对获救的船、货进行留置。打捞局根据救助合同要求被救助方以美元方式向劳合社提供该社认可的救助担保。在救助合同中还约定了伦敦仲裁和适用英国法律。
上述事实有救助合同及诺尔公司、打捞局、航道运输公司往来传真为证。
(四)裁判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打捞局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诺尔公司申请应予支持,对货物的留置应予解除。
针对打捞局的复议申请,厦门海事法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关于《救助合同》及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救助方及被救助方持有不同观点,因本案非属实体审理,对此不宜认定。救助方要求依劳氏救助条款提供担保,由劳合社按照救助条款中规定适用的英国法来进行审查,并且担保金115万美元应由居住在英国的个人、商号、公司提供给劳合社并为劳合社所认可。救助方对担保的上述要求,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首先,救助方、被救助方均为中国法人,本案也没有涉外因素,因此对留置及担保的审查只能依据中国法。其次,救助方要求的上述担保,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法院认为不能执行救助方要求的担保。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准许请求人诺尔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2.责令被请求人打捞局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解除对“航驳5001”轮上所载货物的留置。
厦门海事法院同时作出解除留置货物的海事强制令。在对打捞局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海事法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打捞局的复议申请。
(六)解说
海事强制令案件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海事强制令突破了我国传统诉讼法理论中保全对象仅为财产的局限,作为一种行为保全制度,为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法院直接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本案中体现的是责令打捞局解除留置。从海事强制令行使的效果上看,强制令实际上是在实体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之下的“执行前移”,因其对象是针对行为,一经实施便无法“恢复原状”,带有明显的不可逆转性,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是名副其实的双刃剑。因此,海事法院对申请强制令的审查往往是非常严格的,法院没有相当的把握是不宜签发强制令的。
本案是否具备签发海事强制令的条件?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海事强制令必备如下三个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使损害扩大。本案中第一和第三两个条件已成就是较好判断的。关键是打捞局有否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诺尔公司在解释这个问题时的立足点主要是放在否认合同关系上,因为合同中对仲裁及留置后的担保有明确的约定,诺尔公司不想受这一约定的约束,更重要的是一旦这一担保向英国劳合社提出并为劳合社所接受,则劳合社作为此后相应案件的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进行前就已获得将来裁决可供执行的财产。诺尔公司再三强调船舶所有人的签字仅代表船方,而不代表货方,就是想推翻救助合同对其的拘束力。诺尔公司还以担保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否定救助人留置后对担保的请求。诺尔公司的出发点是对的,纯粹国内的救助案件不应该产生涉外担保、经历涉外仲裁程序。但诺尔公司从上述两点去解释没有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似乎无济于事,且具体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又语焉不详。根据我国《海商法》及国际上救助的惯例,救助方在获得满意担保前有权留置获救财产,留置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相反留置权是法律所赋予救助方自力救济的权利。那么,救助方要求提供50%的货价作为解除留置的担保是否违法?法律并没有规定多少数额是合理的,故这个角度也不能说明救助人违法。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救助方索要的留置担保从计价货币到提供方式,以及到审查担保所要求适用的外国法律都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的情形,并着重从留置权人索要的担保必然违反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入手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中救助方要求依劳合社救助条款提供担保,由劳合社按照救助条款中规定适用的英国法律来审查,并且担保金115万美元应由居住在英国的个人、商号、公司提供给劳合社,并为劳合社审查认可。救助方的上述要求,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1)救助方、被救助方均为中国法人,本案也没有涉外因素,不存在可约定适用外国法的情形。(2)被救助方对担保的安排不外乎这样几种:一是直接将115万美元现金从国内支付给劳合社;二是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中国费用,由对方向劳合社支付115万美元;三是由英国的个人、商号、公司向劳合社提供担保,再由被救助人向英国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第一种方式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第二种方式属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套汇行为;第三种方式必然产生对外担保,但却不属我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关于可对外担保的五种情形,该办法第二条对这五种情形的规定是:融货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因此救助方要求的担保无论以什么方式都将违反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规定。救助方要求的担保无法实现,而留置货物的目的即为了落实担保,担保既然无法实现,继续留置只能损害获救财产方的利益,因此海事法院在接受申请强制令的相应担保后,直接裁定解除留置、交付货物无疑是正确的,及时保护了请求权人的利益,停止了损失的扩大。同时由于严格审查并收到请求权人为申请强制令向法院提供的担保,被请求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证。最关键的是在现行法对国内争议约定国外仲裁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签发海事强制令的方式,客观上阻止了纯粹国内救助案向外提供担保,最终导致国外仲裁因不能落实担保而难以域外执行,起到阻止国外仲裁顺利进行的效果,反映了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纠正不当民事行为的态度。
(厦门海事法院 李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1 - 4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