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4)京铁民初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甲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38岁,无业。
委托代理人:桂天寅,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老钱局胡同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45岁,京铁实业开发(集团)总公司法律政研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51岁,北京铁路国际旅行社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富顺;审判员:王恒;代理审判员:于春华。
6.审结时间:2005年4月19日(2004年4月5日立案、6月18日中止审理,2005年2月28日恢复审理)。
(二)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5日,被告承诺可以向原告出售火车票售票机,因此原告决定向被告购买火车票售票机一部,并交纳购机款78000元。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开具《缴款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即公章,同时经手人田某也加盖了个人印章。原告交款时被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缴款单》已经使原告确信田某的代理权,已经形成表见代理。无论该公章是否在工商局备案,被告公开对外使用该公章,可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内部财务管理与代理权授予的内部规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善意人认为经手人田某已经获得代理权。田某未将代收的购机款上缴被告的财务部门属于对被告的侵权,应由被告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被告不能交付火车票售票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78000元。
被告北京铁路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铁路旅行社”)辩称:我单位无出售火车票售票机的经营权,也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承诺过出售给原告售票机,更没有收到过原告78000元购机款。《缴款单》是自制的内部发票,不作为对外发票使用,对外没有效力。原告出具的《缴款单》不是财务人员填写,缴款行为也不是在财务室进行的,在《缴款单》上签字的田某也不是被告的职工。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出具的缴款单上面的发票专用章仅是我单位在旅客购买火车票时所交的5元手续费时加盖的,别无他用。我单位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只有企业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其他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出具的《缴款单》是田某一人所为,其行为已被确定为刑事诈骗并已经获刑,而且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令田某退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某公司职员赵某在2000年初与朋友吃饭时认识了北京铁路分局办公室服务员田某,据介绍田某在北京铁路分局党办工作。后田某帮赵某买过几次火车票,由此二人熟悉。2002年8月初的一天,田某对赵某讲,你们常买火车票不如办台铁路售票机,并称其就在铁路旅行社任职,分局党办也有他的职位,北京铁路分局党委与铁路旅行社是一个单位。2002年8月15日,赵某为其所在公司购买一台铁路售票机,田某收取78000元并告知其排队号为17号。后赵某见很长时间没有办成即将钱收回。赵某的朋友骆某系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职员,其得知赵某认识铁路局的人,即委托赵某为公司办理安装一台火车票售票机。赵某找到田某,田某应允且要求提交公司的申请并交纳78000元。2003年3月26日,骆某将公司的申请和78000元现金交予赵某。随后,赵某在田某的办公室将申请和78000元交与田某。田某在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书上伪造了北京铁路分局领导的批复及签字。田某收取78000元后出具了一份其从铁路旅行社处窃取的并趁人不备偷盖了铁路旅行社发票专用章的《缴款单》,田某在《缴款单》上填写的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缴款单位为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缴款人为(代)田某,并加盖田某印章,在缴款单底部田某还加盖了一枚捡拾到的王革印章,左上角注有17号。田某将收取到的78000元全部挥霍。2004年2月18日,田某自首,如实供述了诈骗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犯罪事实。2004年12月3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田某上述行为及其他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退赔1869650元,其中退赔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骆某7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缴款单》,证明田某收取78000元后出具了一份盖有铁路旅行社发票专用章的《缴款单》,田某在《缴款单》上填写的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缴款单位为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田某代缴,并加盖田某印章;
2.被告提交的京铁实劳(2004)16号文件、京铁分劳(1998)39号文件、被告员工名册,证明田某不是被告的员工;
3.被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发票专用章非工商备案的公章;
4.被告提交的北京铁路局铁路客票代售点开通程序,证明铁路客票代售点开通有严格的审批程序;
5.被告提交的北京铁路公安处逮捕证,证明田某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北京铁路公安处逮捕,本案属刑事犯罪而非民事纠纷;
6.本院调取的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4)京铁中刑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田某本案行为及其他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退赔1869650元,其中退赔原告经办人骆某78000元;
7.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案件其他基本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涉案人田某在应允原告经办人可以办理铁路售票机时是否具有相关代理权限以及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是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成立的关键。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问题可以得出否定结论。首先,田某并没有办理此项业务的代理权。铁路客运车票为整体联网发售,铁路售票工作与铁路客运业务紧密相连,该项工作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铁路旅客运输能否安全正常有序进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表明铁路售票机的安装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审批制度,该项业务既不属北京铁路分局党办的工作更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有拥有该项审批权的特定单位即相关铁路分局依严格的审批程序方能办理。田某既不在北京铁路分局党办任职也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真实身份为北京铁路分局办公室服务员。由此可见,北京铁路分局党办、被告均不具有授予他人办理铁路售票机安装事宜的资格。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以被告为铁路售票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也未能举出任何被告已授权田某与原告经办人洽谈办理铁路售票机的相关证据。故田某本无办理此项业务的代理权。其次,本案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客观方面看,原告经办人交款时,田某出具的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缴款单》并不能构成让原告确信田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一,《缴款单》属于事后发生的情形,是在原告经办人交款时田某才出具的所谓凭证,而此前原告经办人在没有看到任何田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的情况下即已确信田某具有代理权同意交款购机,两者之间不具有归因性。第二,发票专用章并非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其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公信力。而且按照通常的理解,发票专用章应与发票结合使用方有意义,本案中发票专用章系加盖在《缴款单》上,对外也不能形成让相对人以此就能相信行为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也即案中出现的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缴款单》尚不能形成被告对田某的外表授权。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要求第三人须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第一,铁路客运车票整体联网发售的性质决定了铁路售票机的安装必然要经过严格的审查与批准程序,其间涉及的相关安装和营业的技术问题亦十分复杂,绝非购买一个售票机即能办妥。任何一个欲增设此项业务的单位必然要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正常的商洽。而原告却未通过正常渠道,只是一味盲目地相信与常识不符的“既在北京铁路分局党办任职又在被告单位任职的”所谓熟人办事;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而原告交付78000元的大额款项却使用现金的方式,且在非财务部门的办公室与田某单独交涉,其行为也明显违法。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第二,北京铁路分局党办与被告均无办理批准铁路售票机安装事宜的权限,一般人从名称即能得出准确判断,但原告经办人却未能发现反而深信不疑。对田某所言“北京铁路分局党委与铁路旅行社是一个单位”,这一与基本常识不符的问题也未引起应有的注意。说明原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由于原告在审查田某的言行,在判断田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主观善意的缺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关于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因此田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由于田某没有代理权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的78000元未交予被告,个人全部挥霍,其行为应当自己负责。对此,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了田某骗取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钱财并判令田某退赔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骆某78000元。
综上所述,由于田某没有代理权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铁路旅行社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不能成立。被告的相关抗辩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首先,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并非所有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都需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但本案原告以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田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在刑事侦查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所需要查清的事实重合的情况。由于刑事与民事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同,特别是刑事侦查手段固有的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的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就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而言应当中止审理。同时本案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人具体刑事责任对民事判决具有影响,亦应中止审理。本案即采取了先刑后民的审理方法,正确处理了本案刑民交叉程序问题。
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问题。具体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已经确定田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是否还需要继续进行实体审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否当然排斥犯罪行为?田某的诈骗犯罪行为与本案中田某所涉及的民事上所谓的合同行为是重合的,但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对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分别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刑法规范的评价并不能取代民法规范对财产权利作民事上的评价与处理。简言之,田某的欺诈行为严重到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依然要根据民法规范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构成,则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得出的结论是在本案中表见代理制度并不当然排斥犯罪行为。第二,本案中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看,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田某开具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缴款单》的行为并未形成完整的权利外观,而原告试图通过找熟人以非正常渠道达到目的的主观意图及一系列的轻率行为也说明其主观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本案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再次,案件的裁决形式问题。对此案应当适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适用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民事判决解决实体问题,民事裁定解决程序问题,此为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定论。本案由于现有证据证明田某没有代理权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原、被告之间实际就没有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相对方提起合同之诉显然不能成立。故本案应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的。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邢富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