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17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43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儿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孔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唐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某,该分公司营业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曲育京。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莙;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伍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10月28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35号路灯杆处,胡某由南向北突然猛跑横穿道路,恰逢张某丈夫孔某驾车(车号为京JXXXX6)从西向东行驶将胡某撞伤,孔某立即将其送往999急救中心并交住院押金,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队认定,胡某负全部责任,孔某为无责任。孔某所驾驶的车辆为张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为京JXXXX6)。经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未得到赔偿后,胡某起诉了孔某。2006年6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孔某赔偿胡某医疗费45405元、误工费4632.08元、护理费3921.5元、交通费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4344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下达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张某持终审判决书多次找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不予受理。2007年4月,海淀法院对孔某实施了强制执行,执行庭法官让张某拿执行收据找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依旧以机动车无责任为由,最多对张某进行20%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45405.01元、误工费4632.08元、护理费3921.5元、交通费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4344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不赔,故不同意赔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提举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一审法院(2006)海民初字98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083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共同提举的保险条款,经质证均无异议,与张某起诉事实相符,故对张某起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仅对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孔某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情形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争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与人保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商业保险,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张某许可的驾驶员孔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事故损失。但孔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不应对张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孔某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方,依生效判决承担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保险人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张某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13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人保北京分公司给付张某保险赔偿金1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张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张某的保险期间是2005年10月25日到2006年10月19日,出险时间是在2005年10月28日。张某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应该遵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有关约定,由于本案的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因此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由于交强险条例已经出台,故本案应当依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也是合理合法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的丈夫孔某已向胡某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9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某赔偿胡某医疗费35405.01元、误工费4632.08元、护理费3921.5元、交通费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4344元,并判决孔某负担鉴定费用13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5年10月28日,故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保险公司应当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向人保北京分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施行,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处于过渡时期。对于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赔偿主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该时期内,张某作为投保人,除了投保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没有其他第三者责任险种可以选择,张某无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并非张某的过错;其次,在该过渡期内,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不登记、未年检的机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这种行政强制力使得几乎所有的机动车车主都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亦非张某自主选择的结果;最后,保险公司作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主体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仅仅属于一种合同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在过渡时期,投保人张某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因此,在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赔偿主体,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亦未实施,因此在过渡时期内,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问题事实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鉴于此,二审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认定如下:首先,从已经生效的(2006)海民初字第9872号民事判决及(2006)一中民终字第10838号民事判决来看,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将张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10万元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并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张某的丈夫孔某在无责的情况下在1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案外人胡某的相关损失,孔某也已经根据上述两份判决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是上述相关费用的赔偿主体,而孔某依据上述判决承担的仅是先行赔偿的责任;再次,孔某在无责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先行赔偿案外人胡某的相关损失,主要是基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这一基本法律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对这一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公司据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无责赔付,即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孔某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先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也是一致的。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孔某已经先行承担了对案外人胡某的无责赔付责任,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1776号民事判决;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人民币85302.09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颁布施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的过渡期内,基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在立法上的不周延所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在过渡期内,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施行,客观上造成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保险实务中暂时无法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一现实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在过渡期内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的问题,这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题。
对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颁布施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的过渡期内,在机动车所有人尚未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即所谓“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赔偿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主体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仅仅属于一种合同义务,更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张某没有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但是并不影响人保北京分公司成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主体。投保人张某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兼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否则将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过渡期内面临无法实施的窘境,亦有违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要求。
以上的处理原则仅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颁布施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的过渡期内,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所采取的一种个案扩张解释方法。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以及相关保险实务的完善,与之相关的难题与缺憾也将迎刃而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伍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9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