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1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某。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
法定代理人:和某,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王某,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单位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爽;人民陪审员:宋迎春、侯晓漫。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5月,被告出版发行了《听南某讲〈庄子〉》一书,在书名中突出使用原告姓名,并在书中多次出现有关“南某大师说”、“南某大师认为”等内容,上述行为均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属于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涉诉的书名为《听南某讲〈庄子〉》,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书的作者在何时、何地听过原告讲《庄子》,该行为是盗用原告的姓名、打着原告的旗号以达到吸引广大读者的注意力、增加图书销量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行为。原告一贯治学严谨,被告所出版图书中捏造事实必然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原告的人格,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各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是我国的国学大师,是公众人物,被告出版的图书解读了原告著作的中心思想,是作者的感悟,其中内容有引用原告的话,《听南某讲〈庄子〉》一书中引用了700字,书中也有内容属于转述,但不属于捏造。被告出版该图书并非原告所说单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且图书的出版经过了严格的审查程序。书名中的“听”字,是学习的意思,并不是直接听。弘扬国学文化,表达个人对于国学文化的感悟是每个公民都可以做的,不应当因为声望的高低而有所差别,被告作品中的不同表述属于文学评论的范围,对于公众人物的解读,国学大师的思想和观点是公众共同的财富,不因为进行解读就侵权。使用名人的姓名和观点是出版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同时也是对名人思想的发扬光大。原告起诉书中所称侮辱、诽谤的情形不存在,相反,主要是对原告的尊敬和敬仰,因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于2007年5月出版由潘鸿生著的《听南某讲〈庄子〉》一书,书名中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且封面设计中“南某”三字与其他文字采用不同字体和稍大字号。该书前言部分称“本书是笔者精心研读南某大师《庄子讲记》后的个人感悟之作”,书中内容多次出现“南某大师说”、“南某大师认为”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指出涉诉图书中出现涉及原告的表述共计62处并逐一列明,被告称该62处的表述均出自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庄子諵譁》(南某讲述)上、下册,并对原告所列62处表述逐一对比列明。如,涉诉图书目录第一篇的介绍中记载:“南某大师说,《逍遥游》的纲要就是人生要具备见地。人生具备了高远的见解以后,就不会被物质的世界所困扰,不会被现实的环境所困惑,自然会超越,会升华,人生能够得以解脱。要真正地了解了人生,才能够懂得人生。”《庄子諵譁》(南某讲述)上册第8页记载:“《逍遥游》全篇的内涵,首先就是人生要具有高见,就是普通我们讲见地、见解、眼光、思想。”又如,涉诉图书第34页记载:“南某大师认为《逍遥游》最后的结论是‘无何有之乡’。如果真的到达了‘无何有之乡’,了无一物可得的时候,这才是真正的逍遥。”《庄子諵譁》(南某讲述)上册第79页记载:“在到达了真正的无何有,了无一物可得的时候,才能真正得到逍遥。”被告认为涉诉图书中此类表述与原告作品中表述均不一致。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系国学大师、公众人物,原告亦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听南某讲〈庄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姓名是用于确定和代表自然人个人并与其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和标识,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权利。关于姓名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所出版图书的书名中使用原告姓名,并在图书内容中多次使用“南某大师说”或“南某大师认为”等表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其中主要涉及姓名权中禁止他人盗用、假冒的权利内容,即禁止他人割裂权利人的姓名符号与权利人本人之间的特定联系。被告出版图书的名称为《听南某讲〈庄子〉》,封面标明本书由潘鸿生著,该书前言部分称“本书是笔者精心研读南某大师《庄子讲记》后的个人感悟之作”,该行为表明涉诉图书并非原告作品,而是作者对原告思想内容的感悟,故被告在书名中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不属于假冒、盗用原告姓名出版图书的行为,其书名中所称“南某”亦指原告本人,未影响原告姓名符号与原告个体之间的特定联系。原告曾以著书、讲学等方式对于国学经典著作进行阐述,被告认为原告系国学大师,并出版图书对其著述和思想、观点进行评论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在书名中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姓名权。
另,涉诉图书内容中多次使用“南某大师说”、“南某大师认为”等表述,其中“说”、“认为”等表达形式,可理解为作者陈述原告实施的特定行为,亦可理解为对原告观点的转述、介绍或总结。结合涉诉图书名称、封面、前言及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不属于原告所称捏造事实或盗用、冒用,亦未割裂原告姓名符号与原告个体之间的特定联系。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涉诉图书中涉及原告思想的表述,未在出版时明确标明出处,失于严谨,但不宜认定为盗用、冒用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并依此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姓名,且所述内容并非原告所述,故侵犯其姓名权。被告认为其使用原告姓名并引述、评论其著述、观点的行为属于文学评论作品的合法行为。本案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的行为是否侵犯姓名权
从法律上讲,姓名的含义较为确定,是指“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识”杨立新:《人格权法》,4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其范围当然包括登记于户籍管理机关的本名,同时也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别名、笔名、艺名等。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界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208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其姓名,以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可能涉及两个问题。
一个问题在于使用的含义,法律对于姓名权中自然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的含义,主要是指在进行民事活动或参与其他活动中通过使用姓名标明自己的身份,并依此区别于其他自然人,而在这些活动中其他人同样称呼自然人其姓名的行为,与自然人通过使用姓名标明身份是不相冲突的,或者是尊重自然人标明身份这一姓名权的表现形式。本案中,被告在出版的图书中称呼原告其姓名,属于日常用语中所说的使用了原告的姓名,但这一使用并非用于标识自己的身份、并用于区分自己与其他自然人,不同于法律规定中姓名权人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
另一个问题在于,被告使用原告姓名时是否用于标识和指向原告本人。姓名的重要作用在于标识身份、与其他自然人作出区分,其实质在于姓名符号与自然人本人之间的特殊联系。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姓名时,其意指原告的言论和观点,是标明原告的身份,尊重原告姓名权的一种形式,并没有割裂原告的姓名符号与其本人之间的特定联系,相反,意在尊重并标明这种特定联系。
因此,从被告在出版的图书中包含了原告姓名字样这一行为的角度,其属于日常用语中的使用了原告的姓名,不同于姓名权人有权排他性地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并对此权利没有影响。在这一层面来讲,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
2.未经同意转述、评论他人观点、论著的行为是否侵犯姓名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另一个角度在于,被告出版的图书中,使用了“南某大师说”,“南某大师认为”等表述,但是原告没有过这些表述,因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本人的身份与涉诉图书中所表述的行为不一致,造成了与原告姓名符号相结合的行为与原告本人行为之间的脱离。这一问题涉及原告本人行为与涉诉图书中所述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使用“说”、“认为”等表达形式,可理解为作者陈述原告实施的特定行为,亦可理解为对原告观点的转述、介绍或总结。原告指出涉诉图书中出现涉及原告的表述共计62处并逐一列明,被告称该62处的表述均出自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庄子諵譁》(南某讲述)上、下册,并对原告所列62处表述逐一对比列明。对于涉诉图书和《庄子諵譁》两书中关于原告观点的表述,是否完全一致,原告主张涉诉图书中的表述与原告的表述不同,被告认为其表述有所依据,考虑到两书均是对国学中庄子的思想进行分析、评论等行为,涉诉图书中所载“南某大师说”,“南某大师认为”的内容与《庄子諵譁》中所载内容具有相当的相似性,结合涉诉图书名称、封面、前言及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属于评论和转述原告的观点,不属于捏造事实或盗用、冒用的行为。当然,如果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而引用其认可的言论和观点,且对原告的言论和观点表达存在扭曲或表达不够完整,因此破坏原告作品或言论的完整性,涉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这一问题与侵犯姓名权的问题存在联系,《著作权法》中已经对作者姓名权益的保护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进行适用的原则,此类行为应当由《著作权法》进行规范,在没有明显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情形下,本案不宜对这一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当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涉诉图书中涉及原告思想的表述,未在出版时明确标明出处,失于严谨,但不宜认定为盗用、冒用原告姓名的侵权行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付晓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