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杰。
被告人:魏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俊、李瑾,北京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9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2010年5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文英,北京赵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别名胡某、李某1),男,197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5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军,北京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川;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刘辉英。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魏某伙同孙某、吴某、李某、崔某(在逃)于2009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巴园子生态采摘园内,以发包装修工程为名,骗走事主杨某、谢某人民币365 000元。(2)被告人魏某伙同李某1、马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于2003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族度假村工地,使用北京中财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空头转账支票骗取天津市东丽区兴建木材经销部竹模板3 046张,价值人民币353 336元。被告人魏某、孙某、吴某、李某用虚构的事实,非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使用空头支票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魏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虚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这和自己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某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36.5万元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虚构事实,自己收到的是2万元礼金,其余的钱不清楚。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诈骗数额其经手的是13.7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参与犯罪数额36.5万元明显过高;(2)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吴某揭发并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共谋共同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其只是受雇于其他人,自始至终没有拿受害人的钱,只是吴某给了他几百元的汽油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犯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09年10月至12月间,在未取得北京市兴农顺发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巴园子采摘园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即伙同被告人孙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李某及崔某(在逃)以可以取得装修工程为名,骗得被害人杨某、谢某累计人民币36.5万元。当被害人杨某、谢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时,被北京市兴农顺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现并制止,四被告人先后逃离该工地,被害人杨某、谢某即向警方报警。后四被告人被分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
4.被害人谢某的辨认笔录。
5.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证。
6.证人王某提供的土地合作协议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东侧平房增项承包合同、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7.扣押物品清单。
8.刑事判决书。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孙某、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支付空头支票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且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孙某、吴某、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更正。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魏某票据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更正。被告人魏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参与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关于没有虚构事实,且自己只收到2万元礼金的辩解意见,根据已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并收取钱财,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关于只是经手13.7万元及辩护人关于认定犯罪数额36.5万元明显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积极参与,故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且不属于次要及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未参与诈骗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好处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判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7 000元。
2.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3.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4.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5.继续追缴魏某、吴某、孙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65 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谢某。
6.扣押吴某兴业银行卡一张,扣押魏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随案保留。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名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各自的涉案金额。一种观点认为,四名行为人并不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具有共同犯罪的预谋,且几人并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犯罪行为来定罪量刑。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四名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前的通谋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实施各自的行为当中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各自的犯罪行为只是共同犯罪的一个部分,只是分工不同,故应当对四名行为人按照共同犯罪处理,由其对全部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魏某、吴某、孙某、李某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要要件的全部内容,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结,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实际上,各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不同的。共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各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共同犯罪,并非事前要求有共同预谋才能成立,共同故意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传递反馈而在事中产生。各行为人均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又各有分工,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本案中,在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虽然王某口头同意将工程承包给魏某等人,但魏某等人始终没有提供对方认可的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文件,致使魏某等人与王某一方之间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魏某、吴某、孙某、李某均明知其并未实际取得有关工程的承包权,仍然与被害人进行接洽并在此过程中相互配合、各有分工,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可以将工程交给被害人所在公司,以致被害人最终相信魏某、吴某、孙某、李某等人并多次支付巨额钱款。本案行为人在获取赃款后,发现王某已勒令被害人杨某、谢某的工程施工队停工后,先后逃离施工工地并不再与被害人联系。本案行为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与被害人付出钱款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应受到刑事追究。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合适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王海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 - 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