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85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宋某之夫。
被告:宋某1,女,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静某,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某1之夫。
委托代理人:林守育,北京市大兴区兴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祖果;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吴全禄。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宋某诉称
我与宋某1系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叫赵某,于1998年6月20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13号楼1单元103室(以下简称103室)房产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赵某名下,我曾多次与宋某1协商该套楼房继承问题,至今毫无结果。在这8年间宋某1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独自占用该房屋,彻底剥夺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该房产,由宋某1折价给付我该房产价值的50%即125 000元,给付我占用该房屋的租赁费3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2.被告宋某1辩称
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我母亲赵某在1998年6月20日去世,当时宋某参加了葬礼,其在2007年起诉我,要求继承已达9年,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我的父亲叫宋某2,1951年参加工作,在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工人,于1987年9月30日去世,其去世后未留下任何财产。母亲赵某是家庭妇女,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跟随我生活,由我赡养,根本没有财产。我父亲去世后,我家当时居住条件不好,一家四口居住在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房屋内,是我丈夫静某与其单位中建一局二公司的领导协商,申请了一套居住用房即争议的103室楼房给我母亲居住。1993年“房改”政策下来后,我丈夫静某以我母亲赵某的名义与卖方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分4次交纳购房款20 696.9元,房款全是我交的,最后一次是1998年11月17日我母亲赵某去世后交纳的,所交购房款全部是我夫妻的财产。1999年8月19日,我以我母亲赵某的名义取得了103室房屋所有权证。103室是我夫妻出钱购买,应归我夫妻所有,并不是我母亲赵某的遗产。宋某是赵某代养的,不是领养的,其无合法继承人资格,要求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宋某2与赵某系夫妻,宋某2系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人,赵某系家庭妇女,无其他经济收入。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宋某1,1962年后又抱养一女宋某(系赵某妹妹赵某1的女儿)。宋某2于1987年9月30日去世。1989年5月23日,赵某与陈某再婚,陈某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职工,二人婚后居住在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为陈某分配的单位公房内,即本案诉争房屋103室(建筑面积42.95平方米)。陈某再婚时,其4个子女均已结婚,单独生活。陈某于1992年11月去世,陈某去世后,其工作单位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将103室交与产权单位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公司)处理。1993年,中建一局二公司落实“房改”政策,将本单位自管楼向单位职工或其继承人出售。1993年7月14日,宋某1以赵某名义向中建一局二公司交纳103室房屋购房款5 200元。1995年3月10日,静某以购买人赵某名义与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建一局二公司以优惠价出售103室,每平方米640元,约定购房款共计10 569元。宋某1以赵某名义于1995年12月13日交纳购房款1 330元,于1996年12月11日交纳购房款4 039元,于1997年12月19日交纳购房手续费127.9元。1998年6月20日,赵某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1998年11月17日,宋某1以赵某名义向中建一局二公司交纳103室房屋维修费1 288.5元、改成本价加费8 681.5元、复核手续费30元。1998年11月20日宋某1之夫静某以赵某名义与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房改合字第1XXXX3号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中建一局二公司将103室以成本价出售给赵某,每平方米1 207元,由购买人补交与原优惠价格的差价后购买。1999年8月19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为103室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该所有权证书由宋某1领取、保管。2001年1月11日,宋某1向中建一局二公司交纳103室加费6 666.5元、手续费7元。2001年1月17日,宋某1补交103室基金536.5元。至此,宋某1共交纳各项购房费用22 706.9元。赵某去世后,103室由宋某1一家装修居住、使用。
庭审中,宋某主张曾给付赵某8 000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对此宋某1予以否认,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宋某1主张103室是中建一局二公司分配给静某的,为表示孝心,以赵某名义购买。对此宋某予以否认,主张103室是中建一局二公司分配给赵某的。就103室的购买一节,本院向中建一局二公司调取了存档的分配档案,中建一局二公司1995年的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赵某,折算男方30年工龄,折算女方44年工龄,折算工龄后实际房价10 569元;1998年改成本价出售房屋时,又折算赵某工龄46年。中建一局二公司房改办公室及张某1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折算工龄的购房人信息提供的是宋某1夫妇的。对此宋某予以否认,表示只认可房改档案信息的真实性。
经宋某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依法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09年4月2日,北京中建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13号楼1单元103室房地产含装修单价每平方米7 405元、总价318 000元,不含装修单价每平方米6 885元、总价295 700元。宋某交纳鉴定费3 000元,并认可装修部分由宋某1夫妇出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2.房屋买卖合同书。
3.购房款收据。
4.本院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103室房屋分房档案,房屋买卖合同书以赵某名义签订,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有赵某工龄,且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赵某名下,故赵某对103室的取得具有贡献;但赵某作为家庭妇女,在陈某去世后,其生活主要依靠子女赡养,赵某无能力出资购买,从交款人为宋某1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宋某1出资购买,尤其是赵某去世后,所有的购房费用均由宋某1支出,可以认定宋某1在与赵某共同生活期间对诉争房屋的取得亦有贡献;赵某与宋某1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对诉争房屋的取得产生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虽103室房屋在赵某去世后登记在其名下,但基于上述事实,103室房屋应认定为赵某与宋某1共有财产,赵某去世后,在103室继承时应先分出宋某1的财产份额,赵某的遗产部分由宋某1、宋某二人法定继承。本院根据双方居住条件以及宋某要求折价款的主张,确定103室由宋某1继承,宋某1给付宋某相应遗产折价款。宋某1主张宋某不属合法继承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1主张诉争房屋是分配给其丈夫静某,与赵某无关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一半价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要求宋某1给付房屋租赁费30 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13号楼1单元103室由被告宋某1继承,被告宋某1给付原告宋某遗产份额折价款73 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法律问题。在1998年我国取消福利分房制度之前,存在大量的职工福利分房,经常存在购房时利用本人工龄折算购房优惠的情况,这些折算的工龄能否作为一种出资进行认定呢?在夫妻双方均在世时利用本人或配偶工龄享受的仅是一种优惠政策,而非财产权益;关键是审查购房时的出资情况。
如果享受的是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购买的房屋,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呢?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工龄优惠部分不属于死亡一方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继承。
本案中,双方诉争的103室系中建一局二公司落实房改政策,将本单位自管楼向单位职工或其继承人出售,购买时,赵某在世,该房出资人有宋某1并有赵某的工龄优惠,故房屋应为宋某1、赵某的共有财产。赵某去世后,应先析出共有人宋某1的财产份额,赵某的遗产部分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法定继承。虽然购房时使用了赵某丈夫陈某的工龄,但购房时陈某已经去世,且无证据证明购房使用了赵某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没有陈某的遗产份额。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单祖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