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行初字第6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222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男,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上诉人):荣某,女,首钢特钢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恩荣;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曹旭。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贾志刚、李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将梁某1和葛某的户口迁入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院。
2.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7日下午我们接到法院传票,得知梁某1与葛某将我们告到法院要求分家析产。此时我们才知道2006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新古城派出所违反规定将梁某1与葛某的户口迁入到我家中,且单独立户,侵害了我们的权益。现我们诉到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将梁某1、葛某的户口迁入石景山区某号院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诉行为是由新古城派出所作出,故应以新古城派出所为被告;第二,被诉行为不存在,梁某1和葛某的户口目前已经从该地址迁出了;第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08年时原告已经知道该户口迁入行为,但2012年才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本案以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故本案未经过实体审理。:原告梁某、荣某原系夫妻关系。梁某1系梁某的侄女,梁某1和葛某系夫妻关系。梁某及荣某系石景山区某号院的产权人,梁某系该处地址的户主。2006年新古城派出所将梁某1和葛某的户籍从其他地址迁入石景山区某号院,并单独分立一户。2012年2月,梁某1等人向法院起诉梁某、荣某二人,要求对某号院的房屋进行分割析产。梁某、荣某遂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公安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古城派出所于2006年作出的将梁某1、葛某二人的户口迁入某号院的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为系有关行政主体于2006年3月7日作出,且属于涉及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两名原告提出的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该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故本院对两名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梁某、荣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梁某、荣某请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2006年3月7日将梁某1、葛某的户口迁入到某号院的行政行为。因上述行政行为并未涉及不动产,故其最长起诉期限应为5年。梁某、荣某针对上述行政行为于2012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梁某、荣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梁某、荣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梁、荣二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首先应确定本案应适用哪一种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最长时间,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为的性质属于户籍行政登记行为,该行为的实质是国家对公民身份关系的一种记录,以明确公民的主体资格等情况。虽然户籍登记中,公民的户籍必然要对应某一住址,但该户籍登记行为本身对该地址对应的房地产不产生任何影响,仅仅是为了便于户籍管理机构的管理所作的一种在户籍管理上的认定,因此户籍登记行为并非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仅是一种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行为。所以,本案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其次应确定本案中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梁、荣二人称,二人于2012年2月27日因另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接到法院的通知,经查询才得知2006年户籍管理机关将梁某1、葛某的户口迁入某号院的行政行为。另外,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户籍变更行为确实发生在2006年。因此本案中适用5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是2006年。而梁、荣二人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2年,显然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已经丧失了诉权。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刘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