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04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代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人民搜索网络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搜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郝立,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铁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血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8号1号楼1701、1711。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静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路晓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光;代理审判员:沈冲、周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三面向代理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对文字作品《战地情歌》享有著作财产权,该作品共计字数约9 000字。人民搜索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域名为jike.com的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铁血科技公司为人民搜索公司的行为提供帮助。人民搜索公司和铁血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搜索公司和铁血科技公司:(1)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2)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被告人民搜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和网页“快照”的网络服务。我公司不知道所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并且已经删除了涉案的网页“快照”。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三面向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铁血科技公司答辩称: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我公司对该作品没有编辑和修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我公司具有完善的著作权人侵权举报措施,并在收到著作权人通知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作品;公证取证的侵权内容是在域名为jike.com的网站上,并非我公司网站。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三面向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刘某1与三面向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1将包括《仙凡劫》(又名《佛道禁果》)在内的9本书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代理公司所有。2007年3月,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了名为《三面向作品集》的电子出版物,该出版物封面显示三面向代理公司版权所有;浏览该出版物,显示刘某1(笔名“墨阳子”)著包括《仙凡劫》(又名《佛道禁果》)在内的9部作品,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归三面向代理公司所有;《佛道禁果》第十八章为《战地情歌》,共计约9 000字。2007年11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作家协会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刘某1的笔名是“墨阳子”,《佛道禁果》(即《仙凡劫》)在内的图书系刘某1著。
域名为jike.com的人民搜索网由人民搜索公司经营。域名为junshishu.com的军事书网由铁血科技公司经营。2013年1月28日、29日,在人民搜索网搜索栏处输入“第十八章 战地情歌”进行搜索,可以得到名称为“第十八章 战地情歌-仙凡劫-仙凡劫书名在线阅读-慕容某-铁血读书”的搜索结果,该搜索结果下方有“即刻快照”的按钮;点击该搜索结果的名称,可以进入军事书网的相应页面,页面显示:“出错了,您刚才请求的页面没有找到”;点击该搜索结果下方的“即刻快照”按钮,可以进入人民搜索网的相应页面,在该页面可以查看与三面向代理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相同的作品,字数约为9 000字,显示的作品来源为铁血读书。为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93号公证书。
军事书网上曾存在过涉案作品,三面向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铁血科技公司发送删除通知后,铁血科技公司删除了涉案作品。人民搜索公司事先抓取了军事书网上的涉案作品内容,存储在其网络服务器中,并以网页“快照”的形式全文提供给用户查看,故在军事书网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的情况下,人民搜索公司的网页“快照”仍可以全文显示涉案作品。
铁血科技公司为证明军事书网上的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提交了从其网络后台提取的网友上传的相关信息、军事书网发布的作品能够显示作者名称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军事书网可以实现网友注册及上传作品的网页打印件,三面向代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人民搜索公司现已经停止提供“即刻快照”服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版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2)《三面向作品集》,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三面向作品集》、四川省宜宾市作家协会出具的证明和《版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三面向代理公司对《佛道禁果》第十八章《战地情歌》在许可期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面向代理公司有权对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铁血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军事书网上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代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铁血科技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至其网站的答辩:首先,网友信息系铁血科技公司在其网络后台提取,三面向代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次,网页打印件均未显示与涉案作品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最后,三面向代理公司公证取证的内容中未体现网友上传信息。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作品由网友上传。
人民搜索公司事先将涉案作品抓取并存储在其网络服务器中,使得用户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并实质性代替了用户对军事书网的访问,构成了对三面向代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铁血科技公司与人民搜索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铁血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军事书网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人民搜索公司利用网页快照的抓取技术获得并再次传播了涉案作品,铁血科技公司与人民搜索公司并无意思联络,且各自单独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铁血科技公司与人民搜索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两公司应对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鉴于铁血科技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人民搜索公司亦已经停止了提供快照服务,故用户现已无法在军事书网及人民搜索网获得涉案作品,因此,对于三面向代理公司要求铁血科技公司及人民搜索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三面向代理公司依据其取得著作财产权向铁血科技公司与人民搜索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三面向代理公司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不予全额支持,将综合考虑涉案内容的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国家规定的出版文字作品稿酬支付标准,人民搜索公司及铁血科技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民搜索网络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2)被告北京铁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3)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搜索公司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人民搜索公司所经营的人民搜索网,作为搜索引擎和网络快照的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资源仅进行机械的抓取,未进行人工的编辑,故没有主观过错。人民搜索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侵权作品的存在,也未接到涉案网页内容侵权的通知,且人民搜索公司已经主动删除了涉案作品,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血科技公司上诉称:1.原审事实查明不清,涉案作品为网友上传,铁血科技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铁血科技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等相关义务,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面向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军事书网由铁血科技公司经营,在该网站“免责声明”中标明了其仅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并在网站“侵权举报”中列明了其名称及联系方式。文字内容“战地情歌”为小说《仙凡劫》的第十八章,曾经出现在铁血科技公司经营的军事书网上。三面向公司曾于2013年1月13日通知铁血科技公司上述内容存在侵权,三面向公司认可2013年1月16日再次查询时该文字内容已被删除。(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418号公证书显示,上述“战地情歌”文字内容由慕容某(ID名为wlecl)于2010年5月4日上传至铁血科技公司的服务器,并于2013年1月14日被删除,同时三面向公司原审提交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093号公证书显示,《仙凡劫》第二章《单恋之单恋》、第三章《武功皇帝》、第五章《佛门皇帝君临天下》、第七章《引诱》、第八章《肉身不腐》的上传者均为慕容某,上传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铁血科技公司提交了(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418号公证书,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增值业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证书记载,铁血科技公司后台服务器中的数据显示涉案作品系网友慕容某(ID名为wlecl)于2010年5月4日上传至铁血科技公司的服务器,该文章于2013年1月14日删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增值业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铁血科技公司架设的网络服务器自2004年起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增值业务中心托管,其服务器内容数据真实、完整,未发现人为改动的记录。人民搜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三面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该服务器由铁血科技公司自己掌控,相关数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三面向公司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证明通过在线IP查询,铁血科技公司的IP地址显示其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服务器。铁血科技公司和人民搜索公司不认可该份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三面向作品集》、四川省宜宾市作家协会出具的证明和《版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仙凡劫》(又名《佛道禁果》)在许可期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三面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的,三面向公司有权对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人民搜索公司提供的涉案网页“快照”是否侵害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铁血科技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内容是否系网友上传,铁血科技公司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上诉人人民搜索公司提供的涉案网页“快照”是否侵害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网页“快照”是搜索服务提供者为了方便用户提供的一种技术服务,为有效地向用户提供基于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及网页“快照”服务,搜索引擎需要使用“网络蜘蛛”等程序事先对互联网网页信息进行扫描和记录,并自动抓取原网页内容,制作网页复制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缓存中,当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会在搜索结果中包含网页“快照”链接,点击网页“快照”时,可以直接根据搜索引擎事先确立的策略调取自己服务器缓存中的原网页内容,并提供给用户。尽管制作网页“快照”并最终提供给用户的过程,是搜索引擎系统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的作品,并根据技术安排向服务对象提供的过程,但其工作原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有本质差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是为提高传输速度而设置的,系统根据用户的指令,将信息从目标网站通过中转服务器向用户传输的过程,是将信息数据临时存储于中转服务器系统缓存中的临时性复制行为,系统缓存中的内容为用户访问目标网站时即时形成的,用户在浏览器中浏览的仍然是目标网站的内容;与此相反,网页“快照”中的数据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扫描到目标网页时,即根据事先确立的策略,以相对稳定和长期的方式将目标网页中的内容抓取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并在用户进行搜索操作时,从自己服务器中调取并提供给用户的,用户在浏览器中浏览的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事先存储于自己服务器中的网页“快照”内容,故网页“快照”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不能适用该条款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判断条件,即不能依据该条款的免责条件,免除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尽管形成网页“快照”的过程是系统自动完成的,且抓取过程是无差别、无筛选的,不存在人为干预的因素,但网页“快照”的形成并非是被动响应用户搜索指令的结果,而是根据搜索服务提供者事先确立的策略,在用户进行搜索之前,就主动通过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了复制,其复制行为是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控制下实现的,故其本质上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非对原网页的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搜索服务提供者通过搜索结果中的网页“快照”链接向用户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使用户可以脱离原网页,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网页“快照”中的作品内容,属于一个新的提供作品行为,原相关网页对作品的提供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影响对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制作网页“快照”的行为属于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向用户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提供行为,但在考虑其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仍应当在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下,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等因素予以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对作品《仙凡劫》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铁血科技公司网站上的文字内容为其第十八章“战地情歌”中的全部文字内容。上诉人人民搜索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是事先将铁血科技公司网站上《仙凡劫》第十八章“战地情歌”中的全部文字内容保存于服务器中,并在用户搜索到相关文字关键词时提供给用户,该提供行为是为了用户在访问原网站出现障碍时,能够了解到原网页曾经存在的内容而设置。从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搜索引擎与被搜索的原始网站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搜索引擎为原始网站提供路径指引和用户流量,原始网站为搜索引擎提供网页和信息资源,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网页“快照”服务仅为辅助用户实现检索需求,提高用户体验,无意通过网页“快照”服务代替用户对于原网站的访问;从网络用户的角度而言,按照普通用户的使用习惯,在搜索关键词获得搜索结果时,通常会首选访问原网页内容而非网页“快照”中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网页“快照”亦不会取代用户对于原网页的访问。故尽管涉案网页“快照”中的文字包含了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仙凡劫》的部分文字,但该提供行为并不会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
同时,尽管通过网页“快照”提供作品内容在一定层面上可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部分权益,但网页“快照”服务本身是为方便网络用户搜索互联网信息而设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且权利人可以采取通知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删除相关网页“快照”等方式最大程度地降低或消除网页“快照”给其造成的影响,故在判断网页“快照”的提供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所享有的相关作品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在发现人民搜索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中包含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时,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人民搜索公司,且人民搜索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收到通知将删除涉案网页“快照”中的文字内容,并且实际已经于三面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删除了涉案网页“快照”,故人民搜索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本身,并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人民搜索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不会实质上替代网络用户访问相关网页,涉案网页“快照”服务不会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主张人民搜索公司提供的涉案网页“快照”侵害其对《仙凡劫》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据此要求人民搜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铁血科技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内容是否系网友上传,铁血科技公司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铁血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后台服务器数据中记载的上传者信息以及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中其他章节记载的上传者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文字内容系网友慕容某上传。三面向公司主张未授权任何公司和个人上传涉案文字内容,铁血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慕容某上传涉案文字内容系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慕容某上传的内容为侵权内容。
上诉人铁血科技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中标明了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提供了具体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铁血科技公司改变上传涉案文字内容或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铁血科技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慕容某上传涉案文字内容系侵权内容,且铁血科技公司在收到三面向公司发出的删除通知后,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网页内容,综上,铁血科技公司对网友上传涉案侵权文字内容不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三面向公司关于铁血科技公司侵害其对《仙凡劫》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据此要求铁血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042号民事判决;
第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的典型性意义在于,明确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即人民搜索公司提供的涉案网页“快照”是否侵害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在确定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时,须首先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网页“快照”是否适用“系统缓存避风港”。
在2008年“王路诉雅虎案”中,法院依据“系统缓存避风港”的思路对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审查,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三面向公司诉盘古搜索案”中,法院亦援引该条款认定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不符合免责条件而构成侵权。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规定了四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情况和免责条件,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由于网页“快照”涉及“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因此网页“快照”在一段时间内被人们理解为一种“缓存”,这也是之前一些涉及网页“快照”的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然而,将网页“快照”视为“系统缓存”并适用避风港规则,是对其技术特征及立法本意的曲解。
网页“快照”是搜索服务提供者为了方便用户提供的一种技术服务,为有效地向用户提供基于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及网页“快照”服务,搜索引擎需要使用“网络蜘蛛”等程序事先对互联网网页信息进行扫描和记录,并自动抓取原网页内容,制作网页复制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缓存中,当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会在搜索结果中包含网页“快照”链接,点击网页“快照”时,可以直接根据搜索引擎事先确立的策略调取自己服务器缓存中的原网页内容,并提供给用户。尽管制作网页“快照”并最终提供给用户的过程,是搜索引擎系统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的作品,并根据技术安排向服务对象提供的过程,但其工作原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有本质差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是为提高传输速度而设置的,系统根据用户的指令,将信息从目标网站通过中转服务器向用户传输的过程,是将信息数据临时存储于中转服务器系统缓存中的临时性复制行为,系统缓存中的内容为用户访问目标网站时即时形成的,用户在浏览器中浏览的仍然是目标网站的内容;与此相反,网页“快照”中的数据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扫描到目标网页时,即根据事先确立的策略,以相对稳定和长期的方式将目标网页中的内容抓取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并在用户进行搜索操作时,从自己服务器中调取并提供给用户的,用户在浏览器中浏览的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事先存储于自己服务器中的网页“快照”内容,故网页“快照”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不能适用该条款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判断条件,即不能依据该条款的免责条件,免除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同时也不能以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未满足该条款的免责条件而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制作并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
由于形成网页“快照”的过程是系统自动完成的,且抓取过程是无差别、无筛选的,不存在人为干预的因素,故有一种观点认为搜索引擎在“快照”的形成过程中并未实施“复制行为”。
在美国发生的“Parker诉Google案”(以下简称“Parker案”)中,Parker在网络中发表了文章,该网页被Google制成了“快照”。Parker认为Google未经许可地复制了其作品,构成直接侵权。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要构成直接侵权,其未经许可的复制必须是“受其意志控制的行为”(volitional conduct),而Google自动对互联网网页进行存储的行为不具备“意志”要素,因此不构成侵权。
复制中的“意志”要素曾在美国的“Netcom在线通讯公司案”中提及,在该案中,用户向BBS上传的侵权作品在通过网络接入服务商Netcom的系统进行传输过程中,会自动在Netcom的服务器中被临时性存储。法院认为:Netcom仅提供了一个系统,通过软件自动将用户发送的信息传递到目标网站,并在其系统中进行临时存储,没有采取任何直接导致对原告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该系统与一个复印机的所有人让公众使用复印机进行复制并无二致,本案中被告的系统只是被第三方用于制作复制件,意志要件未得到满足。在“Costar Group v.Loopnet案”中,法院亦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像复印机的所有者一样,其客户自己操作复印机进行复制,按复制品数量支付标准费用。当客户进行了侵权复制时,复印机的所有者并不被认为是直接侵权者。类似地,一种能够自动响应用户指令的电子设备的所有者也不是直接侵权者。如果客户在复印机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印了侵权作品,《版权法》并不认定复印机所有人应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样,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设备被用户用于实施版权侵权,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参与时,其也不应作为直接侵权者承担责任。
然而,网页“快照”服务和技术与上述适用“意志”要素的案件中的网络技术有所不同,尽管形成网页“快照”的过程是系统自动完成的,且抓取过程是无差别、无筛选的,不存在人为干预的因素,但网页“快照”的形成并非是被动响应用户搜索指令的结果,而是根据搜索服务提供者事先确立的策略,在用户进行搜索之前,就主动通过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了复制,其复制行为是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意志控制下实现的,故其本质上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非对原网页的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搜索服务提供者通过搜索结果中的网页“快照”链接向用户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使用户可以脱离原网页,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网页“快照”中的作品内容,该信息内容可以独立于原网页的内容而存在,属于一个新的提供作品行为,原相关网页对作品的提供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影响对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我们继而讨论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在涉及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问题时,主要调整的是两方面的关系,即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与原网站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以及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与“快照”页面中所含内容的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二者所调整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关系有所区别,但究其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两种思路,即“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
首先,网页“快照”案中是否可以适用“默示许可”原理。
在调整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与原网站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时,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使用“默示许可”,免除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使用原网页中内容的法律责任。
在美国的“Field诉Google案”中,法院认为:当版权人的行为使他人合理地推定版权人同意其使用作品,就可以认定版权人给予了他人使用作品的默示许可。如果一个网站不希望Google对其网页提供“快照”,可以根据在互联网业界广为人知的Robots协议,在其网站中加入简单的指令,这样Google就不会再对该网页提供“快照”了,且Google不可能去联系每一个互联网网站以获得提供“快照”的许可。法院认为:该案原告在知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不在其网站中加入禁止“快照”的指令,并且也清楚自己的不作为会被Google解读为允许对其网页提供“快照”,原告的行为应被合理地解释为给予了Google提供“快照”的许可。法院还进一步提出:对于原告给予的“默示许可”,应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即在Google合理地信赖原告许可提供其网页的“快照”时,原告不得反悔。在“Parker诉Yahoo案”中,法院指出:由于原告没有使用Robots协议设置禁止“快照”的指令,也没有向Yahoo发出通知,原告应被认定给予Yahoo以“快照”方式复制和展示其网页的默示许可。
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作者知道数字作品在网络中会被大量转载,仍然在网络中发表作品并且没有声明“不得转载”,并不能被解释为作者“默示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种约定俗成和广为认同的习惯并不能成为认定“默示许可”的基础。尽管Robots协议在互联网行业被广泛遵守,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规则,但在缺乏相关立法基础的情况下,将这种行业习惯理解为法律上的“默示许可”仍应当十分慎重。
笔者认为,在对搜索引擎和网页“快照”技术的应用中,是否可以适用“默示许可”的问题,从应然的角度,在当今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很多情况下,缺少的已经不再是原创的作品,而是被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获取作品中的信息。因而,作品中的信息被以适当的方式传播并为公众所认可与作品被创作出来具有同等价值甚至更高,无论是歌曲还是文学作品,都存在创作之初不为人知、毫无市场价值却由于某个特定的时间或事件而变得广为人知并获得市场认同的情况。故作品的价值不仅取决于创作本身,也取决于传播的方式和范围。对于公众而言,更是如此,作品的价值体现为获取该作品的单位价值以及作品被获取和传播的范围。故在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根据行业惯例在设置信息抓取规则时,以相对便利的方式设置了Robots协议中的代码指令,则相关的网页“快照”的制作过程可以被理解为一种“默示许可”。从实然的角度,是否适用“默示许可”,则应当看作一种司法者通过自身智慧推动立法的追求或勇气。
其次,网页“快照”案中是否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规则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是否有通过网页“快照”替代原作品或原网页的意图;从客观上分析网页“快照”对于原作品或原网页的替代性,以及网页“快照”是否更具有转换性;网页“快照”服务提供商是否提供了通知删除等机制,既能使愿意分享作品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搜索引擎分享和传播作品,又能使不愿意被网页“快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经济有效的方式避免不合理的损害。
在本案中,三面向公司对作品《仙凡劫》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搜索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是事先将《仙凡劫》第十八章“战地情歌”中的全部文字内容保存于服务器中,并在用户搜索到相关文字关键词时提供给用户,该提供行为是为了用户在访问原网站出现障碍时,能够了解到原网页曾经存在的内容。从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搜索引擎与被搜索的原始网站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搜索引擎为原始网站提供路径指引和用户流量,原始网站为搜索引擎提供网页和信息资源,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网页“快照”服务仅为辅助用户实现检索需求,提高用户体验,无意通过网页“快照”服务代替用户对于原网站的访问;从网络用户的角度而言,按照普通用户的使用习惯,在搜索关键词获得搜索结果时,通常会首选访问原网页内容而非网页“快照”中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网页“快照”亦不会取代用户对于原网页的访问。故尽管涉案网页“快照”中的文字包含了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仙凡劫》的部分文字,但该提供行为并不会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
同时,尽管通过网页“快照”提供作品内容在一定层面上可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部分权益,但网页“快照”服务本身是为方便网络用户搜索互联网信息而设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且权利人可以采取通知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删除相关网页“快照”等方式最大程度地降低或消除网页“快照”给其造成的影响,三面向公司在发现人民搜索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中包含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时,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人民搜索公司,且人民搜索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收到通知将删除涉案网页“快照”中的文字内容,并且实际已经于三面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删除了涉案网页“快照”,故人民搜索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本身,并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三面向公司关于涉案网页快照侵权的主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6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