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93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经终字第1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烟台海湾实业发展(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明海,烟台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建民,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宁波)。
被告(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东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某,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投资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迎春;审判员:蒋行宗;审判员:沈永力。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国梁;审判员:郁庚昌;审判员:徐乃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7月,我公司根据被告东方公司董事会决议从被告处退股,但我公司应分得的列入被告东方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返税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而不付。现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偿付我公司应得的公积金1874711.9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不能作为利润进行分配,而且宁波保税区政策也有相应规定。作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账务清算资料、意见,因未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海湾公司原系东方啤酒原料(济宁)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已注销)的股东。1995年11月8日,由东方啤酒原料(济宁)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了被告东方公司,原告海湾公司也以东方啤酒原料(济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加入到被告东方公司。1996年7月29日,因原告海湾公司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被告东方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了原告海湾公司退出被告东方公司的决议,董事会责成李某总经理会同监事会具体处理此事。同年8月7日,被告东方公司财务部出具了账务清算资料,同月13日,被告东方公司监事会对账务清算资料进行了审议,并形成了“东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关于烟台海湾实业发展(集团)公司退股的账务清算意见”。“意见”规定,原告海湾公司可分配列入资本公积金的税金返还部分为1874711.91元,“意见”同时规定,对于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增值税和所得税返还部分,在宁波保税区没有确定如何处理之前,被告东方公司暂不对该部分进行分配。此后,原告海湾公司从被告东方公司收回投入股金及应分得的利润,对于列入资本公积金的税金返还部分被告东方公司以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分配为由而未支付。
1996年3月22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时与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未分)发布了《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关于继续鼓励内资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在宁波保税区的非生产性企业享受税的返还优惠政策,企业的实际经营期必须达到或超过5年,否则,企业应当补交财政已返还给企业的所有税款;企业应把财政返还的税款作为企业的资本公积金,企业因违反国家税收和财务法律、法规、而被查出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款,不予返还。
被告东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7月29日被告东方公司董事会决议。
(2)1996年8月13日的账务清算意见。
(3)1996年3月22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文件。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海湾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公司给付列入资本公积金的税款的返还部分的行为,系一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返还给被告作为资本公积金的税金,国家政策规定只有被告实际经营期在5年或5年以上才能享受,现被告实际经营不到5年,该款属不确定数,且原告在财务清算意见中已同意在宁波保税区没有确定如何处理前暂不分配,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湾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偿付其应得公积金1874711.91元及利息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84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对不返还给上诉人的资本公积金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退出时,经公司清算,已确认上诉人按股份应分得1874711.91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074号《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取得该笔返税款,况且宁波保税区管委会(1994)026号“关于鼓励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鼓励在宁波保税区金融贸易区内兴办企业的修改规定”均未对返还税款的分配作任何限制。(2)一审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宁波开发区管委会(1996)12号文件“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关于继续鼓励内资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文件规定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12月下达的(1994)财税字074号的规定相抵触,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文件规定执行日期始于1996年1月1日。对1995年发生的返税款分配不具有溯及力。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依法应得的公积金1874711.91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因经营期限未达到5年以上,并未实际享受过部分返税款的所有权。根据宁波保税区管委会的规定,享受税收返还优惠政策的非生产性企业,如实际经营年限未达到5年的,则应补交财政已经返还给企业的所有税款。被上诉人自1995年11月注册开业至今尚不满5年,并未取得该部分返税款的所有权,仍有因经营期不足5年而补交税款的可能性。该部分税款虽已由宁波保税区财政部门退给被上诉人,但至今却不能向股东包括上诉人分配。上诉人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故在公司退股的财务清算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作了约定:“对于列入资本公积金和增值税返还和所得税返还部分,在宁波保税区没有确定如何处理之前,东方公司暂不对该部分进行分配。”上诉人经请示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后未获同意,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宁波保税区政府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贸易区,有权制定促进区内企业发展的特殊优惠政策。被上诉人依此政策而暂时享受的税款应当按照同一政策规定使用该款,与上诉人要求分配该款发生纠纷,一审依据这一规定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予以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8日,原东方济宁公司与中粮粮油进口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了东方公司。上诉人海湾公司以东方济宁公司股东的身份加入到上诉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出资10万元,东方济宁公司出资190万元。1996年7月29日,东方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通过了有关决议,其中第8项为:鉴于海湾公司有自行销售和经营进口啤酒大麦的行为,违反东方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董事会通过了该公司退出东方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责成李某总经理会同监事会作具体处理。1996年8月7日,东方公司财务部出具了东方公司的账务清算资料。同年8月13日,东方公司监事会对该账务清算资料进行了审议,并作出了“东方公司关于海湾公司退股的账务清算意见”。该意见载明:东方公司增加股金后海湾公司股金比例为1200万元/11600万元=10.3448%,海湾公司1996年1月份至7月份应分利润2320881.76元,根据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规定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金比例,海湾公司可分配1995年的税金返还部分为1200734.03元;根据1996年增资后的新的股金比例,海湾公司可分配1996年1月份至7月份可返还税金部分673977.88元,两项合计1874711.91元。在该意见中还载明:对于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增值税返还和所得税返还部分,在宁波保税区没有确定如何处理之前,东方公司暂不对该部分进行分配,并积极、尽快地与宁波保税区有关部门商讨此事。1996年8月6日,东方公司退还海湾公司股金1200万元。同年8月26日给付海湾公司分红及利息2320881.76元,但对于列入资本公积金的税金返还部分,东方公司以宁波保税区有政策性规定不能分配为由而拒绝给付。另查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1996年3月22日作出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关于继续鼓励内资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载明:在宁波保税区的非生产性企业享受税收返还的优惠政策,在1997年底前按以下标准执行:企业所得税额按33%税率交纳,税款100%返还;增值税款以1995年内实缴为基数,返还50%,超过基数返还40%;1996年1月1日以后在上述区域新办的非生产性企业返还应缴增值税税款的40%;营业税按国家规定税率交纳,税款50%返还;企业的实际经营期必须达到或超过所要求的最低数(5年以上),否则应补交开发区财政已返还给企业的所有税款,企业应把返还的税款作为资本公积金;本规定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双方当事人对已列入资本公积金的税金返还问题发生了争议。为此海湾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除确认一审证据外,又提出下列证据:
1.1996年8月7日东方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账务清算资料。
2.1996年8月6日烟台市统一收款收据第2256468号、2256469号,同年8月26日烟台市统一收款收据第2256517号。
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宁开政(1996)12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关于继续鼓励内资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4.宁波保税区财政局局长丁某于1999年4月16日所作证言。
5.被上诉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海湾公司在退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时,被上诉人在清算意见中虽确认可给付上诉人公积金1874711.91元的款项,但该公积金的支付问题涉及到宁波保税区有关享受返税优惠的企业实际经营要5年以上的限制性规定。这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上诉人依法不享受要求分配支付的权利。只有待条件成就时,上诉人才可行使该权利。且根据宁波保税区财政局负责人的解释,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宁开政(1996)12号文件与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074号文件没有矛盾,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384元,由上诉人海湾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列入资本公积金原告可分配返税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何时可参与实际分配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上述案情表明,原告海湾公司可得的返税款是其作为被告股东之一而享受的权利,而被告东方公司的返税款系根据宁波保税区优惠政策而享受得到的。根据该政策规定,返税款应列入企业和资本公积金,如企业实际经营不足5年,已返还税款应上交财政。被告根据此政策而暂享受的税款理应按照同一政策规定使用该款。据此,本案就涉及到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问题。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的、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加条款。本案被告东方公司要享受返税款,其所附条件就是东方公司实际经营必须达到5年或5年以上,而东方公司1995年11月注册成立,涉讼时企业实际经营未到5年。由于尚未满5年,东方公司能否将经营期延续到5年或5年以上就是一个不确定数,故原告要求分配支付该部分资本公积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其能否享受的返税款同样不确定,只有待条件成就也就是东方公司经营期满5年时,才可行使该权利。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宁波保税区作为国务院设立的特殊经济贸易区,有权制定促进区内企业发展的特殊优惠政策,而且据宁波保税区财政部门负责人解释,宁波保税区发布的文件中所指返还的税款是指由保税区地方财政款中拿出来用于支持区内企业发展的财政返还款,与财政部(1994)财税字第074号文件中所指的税款不同,不是指财政部该文件中所指的税,故两份文件并无矛盾,上诉人海湾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董迎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