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3)天法民初字第9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穗中法民复字第51号。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男,11岁,汉族,广州市天河区杨萁小学三年级学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40岁,汉族,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2,男,59岁,汉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农民,住广州市天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毅;代理审判员:伍双丽、巫国平。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淑燕;审判员:卢英才;代理审判员:林毓群。
再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治通;代理审判员:陈建元、谭卫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广州市天河村龙溪里二楼第X号3层向屋边倒余泥,余泥中的砖头将原告的左前额砸伤。经医院半个月的治疗,病情初步好转,被告亦赔偿了医药费。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1993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而遭拒绝,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1993年4月23日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头部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系钝物形成的轻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在上述地点将原告头皮擦破属实。事发后,被告立即与原告之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不久便痊愈,所用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营养费已赔偿。当时此事已圆满解决,原告亦未有异议。现时过3年,原告的监护人出尔反尔,再向被告索赔,显属无理;且诉讼时效已过,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某2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楼第X号3层直接向楼下清倒建筑余泥,其中的砖块砸伤路经该地的5岁原告李某的头部。李某2与原告之父李某1随即送李某去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东山区人民医院采用X光检查诊断,李某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度约4厘米。治疗半月后李某基本恢复正常,李某2为此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0余元。
1992年1月初,李某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2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4日,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某的上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CT检查后会诊认为:“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1994年6月30日,广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李某上述损伤作CT检查,诊断为:“脑CT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改变(陈旧骨折)。凹陷骨折部位与1990年3月11日外伤部位一致。目前考虑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迫脑组织所致”,并提出了“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的意见。1994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医鉴定,认为“李某1992年初癫痫发作,不排除是1990年3月11日头部外伤引起的”。1995年7月11日,广州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颅脑外科副主任吴某介绍:李某因1990年头部受伤颅骨凹陷,已形成后遗症癫痫病。如需手术治疗,无特殊情况,一般20000元就可以了;但如手术不顺利,则费用难以估计。1992年至1995年间,李某检查治疗癫痫病共花费医疗费用22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间为1990年3月11日。当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医药费的赔偿问题,未有任何异议。现时过3年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其权利的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被告以原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有理,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2一次性赔偿医药费20000元。被告李某2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的监护人上诉要求李某2赔偿2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某的监护人李某1负担。
(七)再审情况
二审判决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仍不服判,代理李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诉称李某被砖块砸伤,有后遗症癫痫,经医院诊断为外伤引起,李某2应承担医药费;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李某2再审答辩称:李某的癫痫病与1990年3月11日头部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的医学鉴定或诊断,不足以科学地证明李某的癫痫病就是李某2的伤害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某2从三层楼向地下清倒余泥,砸伤路过的李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被砸伤后年余,始出现癫痫病症,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李某于1990年3月11日被砸伤前,没有癫痫病症状发生,又无此病的家族病史,其外伤性癫痫是因1990年3月11日外伤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李某提起诉讼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当时癫痫症状已出现,但尚未确诊。由于外伤性癫痫是在伤后始出现,又因外伤与发病有一段时间,原审未查明发病原因及是否确诊,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治疗外伤性癫痫需要一笔医疗费,依法应由伤害人李某2赔偿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李某请求一次性给付一笔医疗费有理,应予支持。
1995年12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4年6月16日(1994)穗中法民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1993年12月30日(1993)天法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2.原审被告李某2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李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5000元。
3.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法院的第一、二审和再审在认定本案的伤害事实上是基本一致的,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人身伤害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围绕这一焦点又衍生出本案伤害行为与癫痫症有无因果关系和李某2应否再次赔偿等几个必须澄清的问题,令本案显得比较复杂。为了证明本案的再审判决基本是正确的,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1.关于伤害案中明显的表面伤与潜伏的后遗症之间的联系及其法律后果。
不少人身伤害会造成后遗症。这些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后即可发现的并发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发生后经过较长时间甚至数年才显露症状的潜伏性后遗症。而伤害案的赔偿数额一般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的。当后遗症在伤害当时呈潜伏状态而未被发现时,伤害案的赔偿额也就只能以当时能够确认的损失来认定,不可能赔偿尚未发现仅仅是可能的假设损失,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然而,潜伏性后遗症也是伤害的后果,其损失依法依理也应由致害人赔偿。因此,如何正确认识潜伏性后遗症的伤害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的伤害诉讼案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和减少讼累。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它也有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规定的司法意义有两点:一是授权人民法院确定伤为“特殊情况”;二是授权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如何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的授权和司法解释权,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将“特殊情况”界定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特殊情况’”;并在第一百六十八条条中具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潜伏性后遗症因当时的医学水平所限而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当然是由于“客观的障碍”所致,当然属于“特殊情况”。李某被伤害诉讼案的原一、二审判决,均忽视了本案出现癫痫症这一特殊性,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特殊情况”的有关规定和潜伏性后遗症的法律后果,也忽视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贸然判定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不慎重的。
2.如何看待本案的伤害行为与李某癫痫症状的因果关系。
(1)二者因果关系仍未明朗。据介绍,癫痫症的真正原因目前尚无定论;所谓“外伤性癫痫”的提法在医学界也未达成共识。本案中的诸多医学鉴定或诊断并无确切断定李某癫痫症状正是其1990年3月11日颅骨凹陷伤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这些鉴定或诊断只是根据病史和当时症状,表述为“考虑”和“不排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表述是稳妥的、准确的。一是因为癫痫症的病因仍在探索中;二是因为李某的颅骨凹陷伤尚未作外科手术治疗,一般的门诊诊断只能是一种可能性很大的推测;三是因为即使外科手术后,患者脑部留下的疤痕仍可能导致癫痫,即仍不能确保癫痫症状的消失或减轻。因此,原审被告李某2辩称前述的医学鉴定或诊断不足以“科学地证明”李某的癫痫症就是他的伤害所致,不是没有道理的;而再审判决书中关于李某的“外伤性癫痫是因1990年3月11日外伤所致”的结论则嫌欠稳妥。
(2)应将本案的注意力转移到另一对因果关系上,这就是伤害行为与由其引起的医疗检查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学鉴定和诊断倾向于李某的颅骨伤之癫痫与案件可能有因果关系,为李某2的再次赔偿提供了科学依据。虽然我们目前仍不能断定李某的癫痫症必然是李某2的伤害所致,但不等于说李某2就没有再次赔偿的法律义务。首先,作为李某颅骨凹陷的致伤人,必须承担任何与此有关的必要医学检查和相关费用的赔偿,包括对可能导致的后遗症的诊断和修复凹陷颅骨的手术费用。即使经必要的仪器检查或手术后,仍不能确诊李某的癫痫症正是李某2的伤害所致,但由于在此之前没有发现其他病因,凹陷的颅骨也须修复,医院有充分理由怀疑癫痫症是其伤害所致,这些由伤害引起的医疗措施是检查和排除癫痫病因的必要手段,故亦应由李某2承担上述费用。这与致人摔伤后,医院有必要针对具体情况分别对伤者的脑部、骨骼、内脏等器官作损伤检查,如果查后并无大问题,致伤者也应当支付这笔必要的医疗检查费是同样道理。因此,在医学界对本案的颅骨伤与癫痫症之间因果关系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必去过多地考虑能否“确定”二者因果关系这一复杂的事实,而是换一个角度,去着重考虑本案的颅骨伤与必要的医疗检查及修复颅骨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对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来确定。这样,就可合理避开颅骨伤与癫痫症二者有无因果关系这一医学界也不易定论的难题,转而采用简单的方法来作出稳妥的结论和判决。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医学界从慎重考虑,一般不愿意对伤害与癫痫的因果关系作出十分明确的认定,但法院则不宜对二者的因果关系优柔寡断,而是应当对医学鉴定和其他证据依时合理地取舍,对二者因果关系果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否则,许多涉及癫痫症状的伤害案就无法审理。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仅就本案或类似本案特殊情况的某些案件而言,如果一种解决的方式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而另一种解决的方式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二者可以达到同样或相近的判决结果,那么,就理应选择后者而舍弃前者。
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和赔偿项目及其数额。
(1)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出现了李某癫痫症发作这一极可能与1990年3月11日伤害有关的特殊情况,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延长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这应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法律依据。当然,再审援引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亦未尝不可。但引用这一规定会使本案的审判变得较为复杂。首先必须解决如何对本案的癫痫症“确诊”,其次要解决本案的伤害与癫痫症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这对本案来说是很困难的,容易引起争议。
(2)本案的赔偿项目主要是颅骨手术及其相关的仪器检查、术后料理、营养补贴、陪护等费用。参考医院提供的手术费数额和广州市的生活水平状况,再加上1992年至1995年李某检查治疗癫痫症共花费的2000余元,再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某2一次性赔偿3.5万元是比较妥当的。
(谭建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