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7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1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诚驰货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金穗,开物(广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开物(广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刚;人民陪审员:白春爱;人民陪审员:黄文聪。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卫东;审判员:陈维敏 ;代理审判员:徐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曹某诉称
曹某在鸿通货运市场开办集顺货运部,与陈某2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4日,曹某以集顺货运部的名义,将260件长虹电视机交给诚驰货运部,委托其托运到贵阳,三日内到货。陈某2给曹某开具了"诚驰物流(贵州专线)"托运单,约定运费2925元,提货时付清。陈某2在"承运方签名"栏目下签名。曹某同时将托运的电视机明细表一并交给了陈某2。7月5日中午,陈某2告诉曹某,说在7月5日凌晨丢失电视机141台,并向石井派出所报案。2010年7月11日,陈某2扣下两台电视机作样品后,将其余117台电视机返还给曹某,双方终止了运输合同。该批电视机的货主是长虹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型电视机是新上市品牌,急于投放贵阳市场销售,但电视机却在陈某2仓库里被盗141台,其中LT19620A型电视机被盗95台,长虹公司的索赔价为1223.2元/台,LT22620A型电视机被盗46台,长虹公司的索赔价为1575.2元/台,被盗电视机总索赔额为188663.20元,因货物丢失,长虹公司另从成都绵阳调货到贵阳运费5660元,也由曹某赔偿,曹某共计赔偿货主长虹公司损失194323.20元。陈某作为诚驰货运部的业主,依法应对承运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某2作为贵阳专线的负责人,是其签发的货运单,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陈某2立即连带赔偿曹某电视机折价款194323.20及直接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我方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识曹某,与曹某从没有发生过任何运输合同关系。曹某提交的运单上写的货运部地址是白云区XX路通利物流公司E栋12-14档,但我方经营的嘉忠诚驰货运部的登记地址是在石井潭村。
被告陈某2辩称,1、我方和曹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属实,对货物丢失的事实无异议,货物确实是在货运部被盗,我方同意赔偿曹某。2、对曹某请求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1)关于直接损失20000元,代理费等费用是诉讼成本,不应列为本案货物灭失额赔偿的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该损失。(2)对货物赔偿的金额,曹某与我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曹某也是从事物流行业,曹某清楚知道其货物交给我方时关于货物赔偿灭失额及赔偿方法的规定,曹某货物在我方仓库里不慎丢失,我方同意按双方货物运输合同关于货物损失、灭失的约定进行赔偿,按2125元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即赔偿9000元至10000元。在双方的货运单注意事项约定了赔偿额,双方赔偿额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以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曹某在广州鸿通货运市场内开办集顺货运部对外承接货物运输业务。2010年7月4日,曹某将其承运的电视机一批转交由陈某2托运,并由陈某2向其出具编号为NO.0003628的"诚驰物流(贵州专线)"托运单一张,上载明:到达站"贵阳",收货人"敬某",货物名称"电视",货物包装"纸",数量"260件",托运人货物声明价值空白,运费"2925",付款方式"提付",承运方签名"陈",托运人"集顺";运单下方"注意事项"还载明"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货物保价保险,如托运方不保险,万一发生了损坏、丢失时承运方按货物运费的叁倍赔偿托运人";还注明"投诉电话:15913108049陈某2"。
曹某将上述托运的电视机交付陈某2后,当天晚上该批电视机在陈某2存货仓库内发生部分被盗。陈某2随即于2010年7月5日1时23分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经曹某与陈某2清点,发现被盗LT19620A型电视机95台,被盗LT22620A型电视机46台。2010年7月9日,曹某收到陈某2退回尚未丢失的液晶电视机117台,同时陈某2确认留取样机两台,分别为LT19620A型和LT22620A型电视机各一台。
另查,曹某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曹某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承运液晶电视机260台,起运地为广州,到达地为贵阳,货物运到期限2010年7月8日,运费2925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约定。2010年7月7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曹某发出《通告》,要求曹某赔偿丢失的电视机价款194323.2元,其中LT19620A型电视机赔付单价1223.2元,LT22620A型电视机的赔付单价1575.2元。2010年7月12日,曹某向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先行赔付电视机价款122523.2元。
又查,陈某原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诚驰货运部经营人,该货运部登记的经营期限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0日。陈某称该货运部已经不再经营。陈某2承租了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物流中心E栋12-14档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未办理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曹某认为该12-14档实际由陈某、陈某2共同经营,但仅举证了两张印制有陈某、陈某2姓名的名片,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陈某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曹某主张上述档口由陈某、陈某2共同经营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托运单、报警回执、货物运输合同、通告、收条、工商登记资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将货物交由陈某2承运,并由陈某2向曹某出具"诚驰物流(贵州专线)"托运单,故曹某与陈某2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陈某2收取曹某托运的货物后,应当履行将货物及时、完整的交给指定收货人的义务。现陈某2承认在运输保管过程中丢失曹某托运的液晶电视机中141台,未能完成约定承运义务,故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曹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曹某认为,货物的损失应当按其应赔付给货物所有人的价款进行赔偿,陈某2出具的托运单上"注意事项"所载"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货物保价保险,如托运方不保险,万一发生了损坏、丢失时承运方按货物运费的叁倍赔偿托运人"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曹某的责任,又排除了曹某的相关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货物的损失不应按此约定进行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三百一十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赔偿金额。这一规定说明,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低于货物的实际损失。事实上,就运输行业而言,根据货物的价值来确定运费及作出风险判断是基本的行业规则,对于价值较高的货物,因为风险较大,其收取的相关费用必然会高于普通货物,因运费较低,制定较低的赔偿金额符合公平原则,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对于该条款,陈某2不用履行特别的提起注意义务,将其规定在托运人注意事项条款中并列于托运单正面足以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曹某并非普通的托运人,作为同样从事运输业的经营者,对该行业规则理应清楚,无需另行提请注意,其选择不参加保险,理应认定其同意相应的赔偿条款。因此,曹某主张按照货物应赔付的价款进行赔偿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按照该条款的约定,陈某2应按所丢失货物所占运费比例的3倍进行赔偿,即赔偿金额为4759元(141/260×2925×3=4759元)。另外,陈某2故意占用曹某托运的两台电视机,在其未能依约返还曹某时,理应赔偿该两台电视机价款予曹某,即陈某2还需赔偿上诉人2798.4元,因陈某2过错导致曹某托运货物丢失,故曹某为采取补救措施所支付货主的运费5660元也应由陈某2承担。因此,陈某2应赔偿曹某的损失总额为13217.4元。曹某相应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曹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曹某举证的陈某2、陈某合伙经营的证据不足,且无法证明与陈某发生了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故曹某的该项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曹某还要求陈某2、陈某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但双方未就此损失的赔偿作出相关约定,亦不属于因货物丢失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曹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也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曹某损失金额13217.4元;
二、驳回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曹某负担4237元,由陈某2负担27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电视机被盗,陈某2有重大的嫌疑,陈某2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曹某7月4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将电视机交付给陈某2,放在其档口的办公桌前边,两种型号,分两块货台堆放,接着在次日凌晨1时23分,陈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141台,且两种型号的电视机基本各占一半,让人感觉蹊跷。141台电视机,体积达7个立方,必须用货车来运输,装卸也要很久的,陈某2却没有发现。仓库内的其他物品却未被盗。夏季的夜晚,凌晨1时30半前,很少有人在此时入睡的。物流行业,是24小时营业的,且仓库与办公室一体,应该有人值守,从晚上10时40分到凌晨1时23分,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电视机是怎样被盗的呢?在此事件中,陈某2若不是故意所为,就必然存在重大的过失。陈某2在答辩状中也承认是"不慎丢失"。何为"不慎"呢?就是没有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主观上有过失。2、曹某申请调取公安卷宗材料,但法庭未予以调取,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曹某在2010年8月12日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陈某2的报案材料及公安调查记录等,但一直到开庭,法庭却一直未调取。电视机被盗的过程,公安机关肯定要调查取证,如调取运输市场的监控摄像,寻访证人等。案件虽未侦破,但基本的证据材料还是有的,如丢失的原因,值守人员的责任等,在卷宗里肯定是有反映。若有公安卷宗材料,是完全可以确定陈某2的责任。3、关于运输保险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在《合同法》的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陈某2可建议曹某参加货物运输保险,托运人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是托运人的自由,陈某2无法强迫曹某投保。运输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是各保险公司,陈某2并无相关的经营资格。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如发生的事故,两个赔偿责任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即使有货物运输险,也不能免除陈某2作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4、陈某与陈某2是同一经济体。2010年7月,陈某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广州市诚驰物流有限公司",仍继续从事物流经营。其自称已停业,是虚假的陈述。曹某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陈某2、陈某之间的关联性。5、关于行业规则托运商品的价值,直接从包装上就可以看出,陈某2是完全知道电视的市场价值的,该收取多少运费,完全由陈某2决定的,他在收取运费时,已经作出了风险判断。如果在交付托运时,是曹某强行要求支付较少的运费,曹某有定价上的责任。陈某2确定电视机的运费,其就应承担运输风险,因为每一行业都有经营风险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推理不当。1、托运单中的"注意事项"中的第2条,属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312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赔偿额,但曹某与陈某2之间并没有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对于运单上的"注意事项",曹某并没有签名认可。如果约定丢失后,按运费的三倍来赔,明显是不平等条款。2、陈某2的提示义务,不能免除。托运单上有记载,就证明了陈某2履行了提醒义务,这一说法太牵强。《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是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的,并应当要求对方确认。3、推定曹某明知该"注意事项"的内容,是错误的推定,缺乏事实依据。公民的权利是法定的,无须明示,但放弃权利,只能是明示,主要是书面形式或以自己的行为方式来表示。曹某的行为,不足以产生一种默示的效力,因为,默示须有法律的规定。曹某没有认可这些内容。曹某是从事物流经营,但判决书中推定曹某的经营方式、使用的合同条款,与陈某2是相同,没有事实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曹某已全额赔偿了长虹公司的损失。
三、处理结果不妥。1、恶意占有两台电视机,应当返还未被盗的电视机,陈某2仍恶意占有。实物还在,理应返还给曹某。2、被盗电视机的将来归属。如果此案将来侦破,那么被盗的电视机或折价款应归谁所有? 3、曹某其他损失2万元,也应赔偿,因为该损失是陈某2造成的。
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陈某2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不同意曹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曹某认为陈某2故意丢失货物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是,曹某可以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与过错没有直接关系。
陈某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陈某并不认识陈某2,陈某2提交的物流单陈某并没有见过也没有用过。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诚驰物流(贵州专线)"托运单及曹某、陈某2的诉辩,可确认曹某与陈某2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陈某2作为承运人,对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2收取了曹某托运的货物后,却于启运前在陈某2的经营场所中丢失了曹某托运的电视机共141台,构成违约,且陈某2对曹某的损失存有保管不慎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陈某2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上述托运单上注明"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货物保价保险,如托运方不保险,万一发生了损坏、丢失时承运方按货物运费的叁倍赔偿托运人",此属承运方的免责条款,其前提为承运人自身对货物的损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据此,本院认定上述条款无效,即曹某、陈某2没有约定货损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货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本案原则上应按照交货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陈某2应支付给曹某的赔偿款数额,但不能超过曹某的实际损失。现基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与曹某的长期合作关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同意曹某按低于现行价的支持赔付价计算赔偿款,按照丢失电视机的型号、每台电视机的支持赔付价×丢失台数,曹某应赔偿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194323.2元, 而曹某实际已赔付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的金额为122523.2元。此数额为曹某的实际损失,没有加重陈某2的负担,经审查合理,陈某2应按此数额赔偿曹某的损失。曹某请求陈某2赔偿其损失的数额中超过122523.2元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某2还应赔偿因故意占用曹某托运的两台电视机价款共2798.4元,以及曹某为采取补救措施所支付货主的运费5660元。据上,陈某2应赔偿曹某的损失总额为130981.6元。
至于陈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曹某认为陈某与陈某2使用同一执照和名称,分两个档口经营,是同一经济体,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曹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曹某损失13098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曹某负担1756元,由陈某2负担2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曹某负担1756元,由陈某2负担2481元。
(七)解说
1、关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一般是承运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体现于承运人交付给托运人的运单上或者由承运人制定的运输协议上,关于损失赔偿额度的约定涉及到货物保价的问题,内容一般表述为"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货物保价保险,如托运方不保险,万一发生了损坏、丢失时承运方按货物运费的若干倍赔偿托运人",保价条款赋予托运人是否保价的自由,并设置两种赔偿标准,若托运人保价,则承运人按保价金额进行赔付;若不保价,则视为其放弃自己获得与货物价值相当的保价赔偿,只能获得运费数倍赔偿。保价条款是否单方面剥夺了托运人的权利,具有"排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这直接决定了保价条款的效力,对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无效。理由主要是:托运人在是否与承运人签订保价条款的问题上处于弱势地位,已基本失去讨价还价的能力,而承运人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责任,故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有效。理由主要是:
首先,保价条款存在于运输行业当中具有合理性。运输行业是高风险行业,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存在大量的贸易往来,格式条款的适用对于提高交易效率、有效确定和防范交易风险、分担法律责任等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风险,其所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在托运人支付较低运费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全额赔偿货物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且不利于运输行业的发展。对于运输行业而言,托运人根据货物的价值来确定运费及作出风险判断是基本的行业规则。保价条款赋予了托运人对于是否保价的选择权。托运人可以选择是否投保以及是否足额投保。同时,托运人及时准确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保价已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惯例,也是国际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因此,确认运输行业当中的保价条款符合市场公平原则。
其次,公路货物运输保价条款的设立具有法律依据。在现代运输市场中,铁路、航空、水路和公路是四大主要运输方式。由于铁路、航空和水上运输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市场进入门槛较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用性,法律基于促进行业发展和保护托运人权益的平衡考虑,在规范前三种运输方式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限额赔偿原则。因此,合同法在运输合同章节第三百一十二条中规定了货损价值确定原则后,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公路运输,相关部门法并没有对限额赔偿的问题作出规定,但合同法并没有排除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的约定。在作出了限额赔偿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为合理规避运输风险可以选择保价条款。因此,保价条款并非排除承运人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相反,该条款赋予了托运人降低风险的选择,且条款本身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该条款以有效为原则,不能适用的情形为特例。
2、适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保价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实践当中,对于认定承运人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了托运人注意的问题则存在不同的标准。
有观点认为承运人提醒义务的标准应该和保险公司有相同的提醒标准,除了在运单上提示托运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托运人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托运人在交付托运货物时,承运人以单独询问的方式明确提醒托运人告知托运货物的情况后向托运人解释风险责任并不存在困难情形。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承运人在其提供的货运单上有清晰的条款内容,并且货运单证明有是否保价的提醒框即可,即运单上有足以引起填写人足以方式进行提示即可。因为保价条款语意简单,容易理解,没有专业术语,一般人不会产生歧义。而运输行业尤其是快递行业更注重时效,因此,承运人不可能如保险代理人一般以较为正式的方式对托运人进行告知。
折衷的观点则认为,在运输合同当中,既存在商事行为也存在带有民事特点的消费行为,而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在缔结合同时所处法律地位存在重大差别,法律应当对二者在格式条款的注意问题上予以区分。对于有物流需要的企业而言,其与承运人均为商事主体,地位相对平等,承运人对于托运人而言并不当然具有优势地位,其对交易对象具有选择权,同时,商事主体应当对运输的风险有较为清醒的认识,较一般民事主体有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在诉讼当中,商事主体以承运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保价条款无效应不予支持。而民事主体,其作为消费的个体,难以对运输行业的风险有全面认识,故对保价的作用也不甚了解,此时,承运人有必要对托运人进行风险提示。此外,托运人与承运人进行交易的时间、次数也可以作为承运人是否有风险提示义务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折衷的观点较为符合法理的精神和运输行业的特点,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查承运人是否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本案当中,曹某与陈某2是长期合作关系,且曹某本身也是从事物流行业,并非普通托运人,应对该运输行业货物毁损灭失之风险有清楚的认识,故对于曹某认为托运单当中的"注意事项"第2条是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2) 保价条款之排除适用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在托运人未作保价,而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是依据格式条款进行限额赔偿还是全面赔偿实践当中也有不一致的处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运输合同当中的保价条款不再适用。
从法律依据上讲,双方如果直接在合同当中约定在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免除承运人责任,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约定的条款无效。如果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人民法院仍然适用保价条款,则托运人则可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责任而获得全额赔偿。从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角度而言,如果支持适用格式条款,则支持了越来越多的承运人监守自盗行为。因此,当出现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保价条款应不再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判断,应根据实际的案情进行分析,然承运人作为货物之管理人其基本的注意义务是进行判断的基础。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责任之分配,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应当分配给承运人,理由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掌握了运输货物,并负责管理货物、安排运输,对货物的状态是了解的,当货物灭失毁损时,承运人应当对自己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
也有观点认为,前述举证(要求)是货物灭失毁损之原因,理应由先承运人予以说明。而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仍然由托运人进行举证和主张。比方托运人托运的液晶显示器经承运人送货,到了客户手中竟然变成了石头,如果承运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则法院认定承运人有重大过失。
此外,承运人所雇佣的人员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托运货物损失,应当视为承运人的重大过失而排除适用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此,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海商法第五十九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3、对本案运输合同保价条款判定的评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曹某、陈某2均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商事主体,作为双方之间订立运输合同载体的托运单上约定的保价条款应为有效。在此基础上,一、二审法院最终的处理却出现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该条款排除适用之情势要求。
(王维、张纯金、汤瑞)
【裁判要旨】在运输合同当中,既存在商事行为也存在带有民事特点的消费行为。对于有物流需要的企业而言,其与承运人均为商事主体,地位相对平等,在诉讼当中商事主体以承运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保价条款无效应不予支持。而民事主体,其作为消费的个体,难以对运输行业的风险有全面认识,故对保价的作用也不甚了解,此时承运人有必要对托运人进行风险提示。此外,托运人与承运人进行交易的时间、次数也可以作为承运人是否有风险提示义务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