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5)金民初字第5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金州粮食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邢某,男,系大连市金州区粮食局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高世臣,大连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金州支行(以下简称金州行)。
法定代表人:闫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满某,女,该支行稽核监察科科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密山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支行风险资产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魏金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永海;审判员:夏重敏、石丽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单位全权委托业务员潘某携带银行汇票(合计人民币80万元)委托第一被告金州行出票,到第二被告密山行存立“278”特种账户。到密山行后,持票人潘某在办理账户时,因将进账单填写有误,再要求重填时,其工作人员以“快下班,结账忙”为由压票。潘某第二天再到该行办存特户时,被告密山行非联行窗口工作人员金某应朋友哈尔滨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副经理陈某的委托,以职务行为,违背持票人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非法将两张汇票代为背书转让到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的账户上,给我单位造成8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
2.被告金州行辩称:按照银行结算制度规定:汇出汇入行均属两个独立核算单位,各负其责,我行受理票汇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按其委托书内容签发汇票,经复核无误,交给汇款单位或个人,之后发生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均由汇款单位或个人负责,与我们无关,不同意返还原告的80万元货款及赔偿损失。
3.被告密山行辩称:我们在解付持票人潘某所持的银行汇票时,履行了银行在解付汇票时应审核的手续,我们认为持票人潘某的背书转让是合法的,是按银行具体规定程序办理的。关于原告诉称金某与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的副经理陈某恶意串通,由金某代为背书转让,将80万元货款转到武发公司账户与我们无关。金某在我行只是任微机系统管理员,是我行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不是联行结算员,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行。原告无证据证明我们收到80万元货款,也无证据证明要求我们赔偿损失。据原告与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记载,款已到位80万元,说明持票人潘某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没有违背他的意思表示,所以我行不同意返还原告的80万元货款和赔偿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金州行将人民币80万元汇往黑龙江省密山市,收款人为原告业务员潘某。被告金州行给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XXXXXX1、0XXXXXX2两张金额各为40万元的银行汇票。被告金州行按“全国联行往来”的内部规定,指定兑付地点为被告密山行。同年2月24日下午2时左右,持票人潘某持上述两张银行汇票到被告密山行办理“278”特种账户时,因潘将进账单填错,要求重新填写时,被告密山行专办窗口工作人员以“快下班,结账忙”为由压票,要潘第二天再来。次日下午,潘持汇票再次到被告密山行联行汇票专办窗口办理“278”特种账户时,该行的微机系统管理员金某身居专办窗口,接过潘某的两张汇票查看后,向潘要身份证及名章。金应朋友陈某的要求,私自代为填写进账单、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印章,将原告的两张汇票80万元背书转让到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的账户上。金代为背书转让后,将身份证和名章交给潘。当潘向金索要“278”特户存款手续时,金说:“不用,办好了。”将潘某1走。潘某2认为办好了“278”特种账户,于同年2月26日与本公司副经理王某1一起到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由王某1代表原告与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签订了购销豆粕合同书。合同规定批发批结,货发完,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为原告发了四车皮豆粕,当潘提出划款时,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的会计未予应允。同年3月7日,当哈尔滨市武发公司密山分公司经理祝某告诉潘某说他所持的两张汇票80万元已转到他们的账户,没有立“278”特种账户时,潘与本单位副经理王某1多次到被告密山行查找,要求挽回损失,均无结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大连金州粮食实业开发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金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密山支行陈述笔录。
2.证人金某、李某1、曹某、于某证言笔录。
3.会计凭证2份。
4.原告与密山市人民银行、密山市工商银行有关人员谈话录音。
(四)判案理由
被告金州行给原告出具的银行汇票,是给原告所属业务员潘某持往密山市办理结算业务或者支取现金或者设立特户的有效票据。潘某3持票人,有权依原告授权范围处分汇票权利;其他人无权违背其意志对票据权利作出处分。被告密山行及其工作人员,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非法背书转让,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出票与承兑系各自独立的单方法律行为,出票行为并不能必然引起付款人承兑及至付款行为的发生。但是被告金州行给原告出具之“汇票”并不具备这一典型的汇票固有特征。两个被告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同类银行,其出票人与承兑人、付款人应视为同一人。被告金州行给原告出具的汇票其实质为变式汇票中之对己汇票,即出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亦即两个被告依其内部运行规则共同完成一个受托行为;两个被告分别出票、承兑、付款行为是一个受托行为的两个不可割裂的环节,出票人对受款人(持票人)持有之汇票得不到兑付的后果承担法定的保证责任。二被告这种客观存在的法律联系,决定了二被告间各自对对方的过失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金州行的“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金某系被告密山行内部工作人员,办理汇票时其身居专位,给原告经办人以错觉,持票人无义务审查其真伪,被告密山行应对自己内部管理失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密山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大连金州粮食实业开发公司汇票款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1995年2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金州支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票据非法转让追索纠纷。此案的发案和受理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之前,因此应用了国际上票据法原理及司法惯例,结合我国以往票据制度有关规章和票据专项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权利转让、连带责任等项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第一,此案金州区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即金州支行是否为本案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当中金州支行系出票人,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金州支行与密山支行进行的是“全国联行往来”活动,基于上述种种,金州支行对该笔汇票承担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故本案应由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本案中票据行为性质问题。被告金州支行认为汇票开出后与己无关,至于承兑、付款与否应找密山支行的说法显然把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合同关系来看待,即密山行不付款,构成违约责任,就应该受到追索而与金州行无关。目前,我国法律界不能接受这种票据行为合同关系化的主张。我国《票据法》追索权部分明确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见,出票人对于汇票被拒付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分离于票据行为之外的无责人。另外,我国没有相应的票据被拒付后的救济措施,而实质上有关法理及立法例中救济措施的实质也是保证持票人承兑权利的实现。此案所暴露的问题同时说明我国的票据制度应尽快地得到完善和健全,以期与现行国际结算和融资制度接轨,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健康发展。
(张晓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4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