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5)金经初字第1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丛丰俊,大连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熙,烟台市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烟台市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通福;审判员:刘作成;代理审判员:于全胜。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院于1993年3月4日与被告山东省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签订了联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我院设“氧舱科”,开展高压氧治疗业务。由我院提供适宜氧舱治疗的房屋建筑及配套设施,由被告提供一台YC-2000-10型高压氧舱,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等。同时对管理方式及利润分配事项也作了约定。1994年9月18日8时20分,该氧舱内突然起火,使在舱内治疗的11名患者当场全部死亡。我院为此支付了死难者的丧葬费及其亲属的抚恤金等合计达72.434289万元。这起事故,系由于被告提供的氧舱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现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我院的经济损失。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厂生产的高压氧舱是合格产品,有1992年6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给我厂签发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为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1992年7月1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原告所用氧舱是我厂严格按照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701研究所设计图纸的要求生产的,完全符合国家GB12130-89“医用高压氧舱标准”。我厂在生产安装调试过程中亦严格遵守了操作规程。1994年9月上旬,我厂职工李某到原告处送氧气面罩,氧舱科工作人员曾向其询问氧仪最高指数为19.9是否坏了,李某当即讲明肯定坏了,要求他们立刻停止使用。第二天,李某又到医院通知院方停机待修。但由于原告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并未停止使用,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有证人李某、王某1的证词相佐。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4日,原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联营氧舱合同”,双方约定,在原告医院内设立氧舱科,原告负责提供能满足氧舱工作基本需要的房屋建筑及必备的配套设施;被告提供一台YC-2000-10型10人座位的高压氧舱,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并免费培训操作人员,原告派一名医生两名护士负责管理与操作。双方采取利润分成的办法分配盈利;即第一年原、被告按3∶7比例分利,第二年按4∶6比例分利;凡因原告派入人员工作失职,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或技术原因导致医疗纠纷时,原告负责处理,其经济赔偿费用承担80%,被告承担20%,凡因设备状况不良原因导致医疗纠纷时,原、被告共同处理,其经济赔偿费用氧舱厂承担80%,医院承担20%。随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1993年7月在原告处安装了该厂生产的YC-2000-10型医用高压氧舱一台。3月14日,双方进行了验收、交接,到4月10日,“氧舱科”正式接受患者就诊。截至1994年9月18日,该“氧舱科”已盈利27.25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得到利润为15.36619万元,原告已付13.4938万元,尚欠1.86881万元。1994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该氧舱在使用中舱内突然起火,舱内就诊患者11人当场全部死亡。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鉴定:“这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高压氧舱内安装的分体空调器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舱内可燃物着火。”经国家医疗器械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因氧舱在事故中严重损坏,不能进行全性能检测,故只对能够检测的项目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该氧舱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项目共11项,故本次检测判为不合格。这起火灾的直接原因确是高压氧舱内安装的分体式空调器电源线短路打火引起舱内可燃物着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处理了事故的善后事宜,并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及亲属的抚恤金、接待费等合计72.434289万元,经法院核实,认定其合理支出为65.3088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
(2)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
(3)“联营氧舱合同书”用以证明医院与氧舱厂联营关系。
(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安装、调试医用高压氧舱的情况,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情况。
(5)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勘察报告”用以证明这起事故的起火原因。
(6)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用氧舱为不合格产品及引起火灾的原因。
(7)原告出具的给死难者家属的抚恤金收据、丧葬费凭证、接待死难者家属的接待费用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氧舱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提供的氧舱系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导致联营合同无法履行,故应予解除该联营合同。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提供的氧舱存在严重缺陷,因此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有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约定,应视为是在被告提供合格氧舱前提下的约定,而被告实际提供的氧舱不合格,故该事故经济责任的承担,不应适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了社会安定向死难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事故之前已通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停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应按联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润,鉴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且赔偿的金额大于利润金额,故应折抵赔偿费用。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法院与被告山东省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签订的联营合同。
2.被告山东省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法院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等63.44014万元。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被告山东省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在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法院处安装的高压氧舱残骸,归被告山东省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所有和处理。
诉讼费(含鉴定费4680元)1.629万元,由被告山东省医疗器械公司烟台医用氧舱厂负担。
(六)解说
处理这起案件的关键在于是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确定事故赔偿责任,还是按照产品责任确定事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案联营合同中虽有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是被告提供的氧舱必须是合格产品。而案件事故发生的原因纯系氧舱的质量不合格引起,故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而不是联营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三个免责条件,并规定了生产者对其免责理由有举证责任。按照严格责任的理论,生产者只有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有效抗辩,才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是针对合格产品中所存在的不可预见的,或尚未形成投放市场能力的产品制定的,而不是对生产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保护依据,生产者要想不承担赔偿责任,还必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符合免责条件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本案中,烟台医用氧舱厂生产的氧舱,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共计有11项之多。例如烟台医用氧舱厂在生产中无视国家法律,擅自改变国家标准,如该厂明知舱内装修应用阻燃材料,却用易燃的宝丽板、化学纤维布作装饰材料等等;甚至连该厂规定12人以上氧舱应设安全门,但事故氧舱为12人标准却无安全门。烟台医用氧舱厂不具备免责条件。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正是基于上述观点,才作出了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的判决。
(左东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