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1993)车垦法经判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1993)农七法经判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一二三团(简称“一二三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何荣,一二三团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珠明,一二三团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一二三团粮油加工厂(简称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荣,一二三团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珠明,一二三团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艺商店(个体)。
代表人:袁某,店主。
委托代理人:樊某,华艺商店共同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尹建平,车排子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岩;代理审判员:庄祥成,陈国民。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审判员:刘松坡;代理审判员:李碧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0年12月27日,原告加工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收代付货款合同,并为被告发放了加工厂对外结算的托收单。被告在使用加工厂帐户期间,开始尚能守信用,按约履行。1991年底,原告发觉出借帐户属错误行为,遂于1991年1月至2月数次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月底停止使用原告的帐户及托收单据。之后,外地单位通过银行委托收款,划去原告一二三团信贷部的款项11.28万余元,原告通知被告到一二三团信贷部交款结算。但被告以对帐为名,将托收单所附的发票拿走,却不向原告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而不交。因此给加工厂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原告款112827.41元及滞纳金10490.40元和其他损失51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在借用帐户期间,都是按合同规定,先将款交到原告一二三团帐上,由原告代被告付出:而且货款大部分是由被告直接交到一二三团信贷部粮油加工厂的帐户上,信贷部从未给被告出具过任何收款凭据,只是将银行托收后所附发票退还给被告即视为款已交过。1992年1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的债权单位托收的5笔货款112827.41元,同样是由被告将款交到信贷部,信贷部也未出具任何收据给被告,因此,只要信贷部将发票和托收单交给被告,就说被告已向原告交了款,故其根本不见原告的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1月,加工厂退休工人张某,为自家所办商店(华艺商店)经营之便,找到当时的加工厂厂长,要求借用厂里帐户,为其商店提货结算服务,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代收代付合同”。双方约定:华艺商店可以使用加工厂的帐户及对外结算的托收单,它必须在每次托收到后3天内将货款交到加工厂帐上,并每年向厂里交纳借用帐户费300元。合同签订后,加工厂即向被告提供了该厂对外结算的托收单据十余份。从1990年11月开始,被告每次在外购货,都以加工厂商店的名义办理托收,由售货单位委托银行向加工厂收取货款,再由加工厂通知被告交款。由于被告每次交款量较大,使加工厂出纳员的工作量增加,为此,该厂出纳员将被告介绍到管理加工厂帐户的一二三团信贷部,由信贷部代为收款,并约定:被告在信贷部交款后,由信贷部开具二联加工厂交款单,一联留信贷部作帐,另一联由交款人带回加工厂,作为被告向该厂交款的凭证,加工厂依此交款单向被告出具收款通知单。自1990年12月26日被告开始在一二三团信贷部交款结算,凡外地向被告托收货款,都由信贷部通知加工厂催被告交款。至1991年6月,被告通过一段时间的交款,与信货部工作人员熟悉了,加之信贷部在为被告收付货款过程中未出现过差错,被告接到通知后均能及时将托收的款项通过发票对帐,及时交到信贷部,从此,就由信贷部直接通知被告收付货款,然后记入加工厂帐内。截止1992年2月20日,被告共计在借用的原告帐户内收付货款921204.48元,此数已经法院查帐核实。1992年2月15日至3月30日期间,一二三团信贷部又先后收到新疆红山五金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百货公司,日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厅供销公司商场等5个单位的委托银行收款单,共计货款112827.41元,经查证均系被告购货应付款项。这些托收单到后,一二三团信贷部未通知加工厂,就直接通知了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声称拿回发票对帐后就付款,将5笔托收单所附的发票拿走,待银行限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未到信贷部交款,信贷部也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即从信贷部帐上划走112827.41元,付给了委托收款单位。银行将信贷部的款项划走后,信贷部多次催被告交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而不付。信贷部本想等银行划走的款项收回后再通知加工厂,并记入加工厂的帐户。直到1992年12月24日被告仍未向信贷部交款,信贷部感到问题严重,才将情况通知加工厂。之后二原告共同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以发票在其手里,说明款已交过为由而拒付。二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委托收款凭证5份及被告使用的加工厂的托收单。
另查明:一二三团与加工厂系上下级关系,但加工厂是独立的法人。一二三团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成立了信贷部,团所辖企业均在信贷部开户,其对外经济往来都由信贷部统一结算。华艺商店在借用加工厂帐户期间,利用加工厂的名义超经营范围经营,利用加工厂的帐户结算,偷漏税款近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税务机关联系,由税务机关对华艺商店进行处理,追缴了偷漏的税款。
3.一审判案理由
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加工厂将自己的帐户借给被告进行营利性活动,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故原、被告签订的“代收代付合同”属无效合同,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一二三团及其下属的信贷部,本应把好财务关,杜绝违反金融法规的事件发生,但其明知加工厂借用帐户的行为违法,却不加以制止,放任自流,并主动为被告借用帐户提供方便,代收代付货款,在外地单位向加工厂托收货款的通知单到后,又不及时通知加工厂直接向被告催要货款,而把银行划走的11万余元货款未记入帐内达8个月之久,在被告未交款的情况下将托收单及发票全部交给被告,其行为显属不当,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华艺商店,以拿到的托收单和发票作为已交款的凭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已交了款,因为信贷部代被告所付的其余92万余元货款都由信贷部向被告出据了交款单,被告则将交款单都交到了加工厂,加工厂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款通知单,唯有这5笔托收款11万余元没有交款单和收款通知书,在诉讼中被告又不能举出他已交过款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原告加工厂与被告签订的“代收代付合同”为无效合同。
(2)没收原告加工厂向被告收取的出借帐户非法所得300元,并处罚款5000元。
(3)被告返还原告一二三团代付的货款112827.41元。
(4)被告返还原告一二三团的损失10490.40元,由被告赔偿7343元,原告一二三团自己承担2098.20元,加工厂赔偿1049.20元。
(5)以上款项(自己负担的除外)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交到一审法院。
(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艺商店诉称:它已将外地托收的货款全部交到一二三团信贷部,有托收单和发票证明,一审判决让其赔偿一二三团的损失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一二三团和加工厂同意一审判决,对华艺商店的上诉辩称:对于加工厂没有给上诉人开具收款凭据的款项,上诉人仅凭从信贷部拿走的托收单和发票证明自己已将款付给一二三团,理由不能成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收代付合同”无效,上诉人不能举出已付款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
2.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6007.07元由上诉人华艺商店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国有企业的领导人不讲原则,将国有企业的名义提供给个体户以谋取非法利益,使之得以逃避国家的金融和税收管理,最终造成自己的垫付款难以收回,给企业自身带来损失。通过审理和判决,督促国有企业发现和堵塞管理上的漏洞,得到了社会的好评。
(陈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9 - 1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