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冯某,女,19岁,汉族,上海针织十一厂工作。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卢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某,男,40岁,汉族,上海市人,上海针织十一厂工作。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某1,女,41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上海缝纫机台板一厂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桂兴;代理审判员:许胜平、冯怀茹。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代理审判员:陈亚娟、殷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2月20日,冯某1持户口簿向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半淞园路派出所)申报,要求将冯某户口迁至上海市南市区XX路133弄60号其父母处,半淞园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发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原告冯某于1992年6月11日收到第三人冯某1邮寄给其的户口迁移证,认为半淞园路派出所签发的1XXXX9号户口迁移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1992年9月21日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半淞园路派出所签发的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迁移有行为能力人户口应由其本人亲自提出申请或由户主持迁移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上海市公安局公布的户口须知中也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办理户口迁移时,每人备好身份证、照片,按人填写身份证登记表一份,连同户口簿,原住地身份证等其他有关证件,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半淞园路派出所没有查验迁移人身份证,仅凭户主冯某1所持户口簿即开具了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违反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半淞园路派出所依户主冯某1申请,开具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迁移户口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公安机关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上述规定中并不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出)登记时,必须查验迁移人身份证。所以,冯某提出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原户口在上海市南市区XX路140号804室,该户户主系第三人冯某1(与冯某姑侄关系)。1992年2月20日,冯某1持户口簿向半淞园路派出所申报,要求将冯某户口迁至上海市南市区XX路133弄60号其父母处。半淞园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签发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1992年6月11日冯某1将该户口迁移证邮寄给冯某,冯某于1992年9月21日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半淞园路派出所开具的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等证据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半淞园路派出所依据户主冯某1申报,开具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据此,原告冯某以半淞园路派出所没有查验迁移人《居民身份证》,仅凭户主冯某1所持《户口簿》即开具了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1992年2月20日作出的第1XXXX9号户口迁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冯某(原审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公安机关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1991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户政处签发《关于公安派出所24小时受理户口当场可以办理的十五种户口登记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居民申请户口迁(移)出,由本人或户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出手续。”第三人冯某1擅自持户口簿到派出所将原告户口迁出。半淞园路派出所在没有按规定验看迁移人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即开具了户口迁移证,违反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2.被上诉人半淞园路派出所(原审被告)辩称:本所开具的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虽未规定户主在申报户口迁出登记时,要出示居民身份证,但是该条例颁布时我国还未实行身份证制度。1991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户政处签发的《关于公安派出所24小时受理户口当场可以办理的十五种户口登记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这一规范性文件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居民申请户口迁(移)出,由本人或户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出手续。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查迁移原因。该规范性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并不相悖。半淞园路派出所仅依据户主冯某1所持《户口簿》,即签发1992年2月20日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户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冯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半淞园路派出所作迁移其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2)南法行字第32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1992年2月20日作出的第1XXXX9号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但所作的判决却截然相反,关键在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由于历史上原因,我国户政管理方面的法律,仅有1958年1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了进一步规范户政管理,上海市公安局制定了一些户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是法律的有效补充,只要这些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不相悖,应当认定其有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一审判决之所以不正确,问题就在于此。虽然,原告冯某1持户口簿向半淞园路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冯某与第三人冯某1为房屋使用等问题曾多次诉诸法院,有关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管段民警也知道该户有房屋纠纷,冯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XX路140号804室。故半淞园路派出所开具的第1XXXX9号户口迁移证的行为从以下两个方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立法目的,半淞园路派出所批准第三人冯某1的申报,准予将冯某的户口从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XX路住房中迁出,可能影响冯某对房屋的使用权,侵犯了原告冯某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又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冯某户口从其经常居住地迁出,显然与该法律条款规定相悖。
另外,上海市公安局为严格规范上海市户政管理程序而颁布的《关于公安派出所24小时受理户口当场可以办理的十五种户口登记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居民申请户口迁(移)出,由本人或户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出手续。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查迁移原因,凡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办理迁(移)出手续。签发户口《迁移证》。”本案中被告半淞园路派出所在开具迁移证时,并未按上述规定认真审查迁移原因,是不当的。
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客观地审查了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纠正了一审的错判,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殷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58 - 1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