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4)湖刑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勇。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24岁,福建省平和县人。于2003年10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坚,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汉民;审判员:张彦全、刘晓洪。
(二)诉辩主张
1.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1、周某(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于2003年9月7日20时许,携带手铐、值勤证等工具,结伙窜至本市小东山ABB公司附近路段,冒充公安交警人员,以查车为名骗走被害人敖某的一辆“长虹”二轮摩托车;随后,其伙同卢某1又窜至兴隆路台松电子公司附近路段,采用同一手段,欲骗查被害人吕某的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但被吕挣脱而未遂;随后,其伙同卢某1再次窜至本市华昌路与疏港路交叉路附近,采用同一手段,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港田”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交警人员,先后三次骗走被害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第二次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坚对指控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态度好,系初犯,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具备缓刑条件;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1、周某(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于2003年9月7日20时许,携带手铐、值勤证等工具,结伙窜至本市小东山ABB公司附近路段,冒充公安交警人员,以查车为由敲诈被害人敖某的一辆“长虹”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元);随后,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1又窜至本市兴隆路台松电子公司附近路段,采用同一手段,欲敲诈被害人吕某的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4元),但因被吕挣脱跑掉而未成;随后,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1再次窜至本市华昌路与疏港路交叉路附近,采用同一手段,敲诈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港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周某、卢某1三人在卢某1的提议策划下利用卢某在部队服役时留下的手铐、执勤证为作案工具,以派出所查车为名,三次外出查车,成功骗得两辆载客摩托车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敖某、吕某、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晚上拦截他们的载客摩托车,卢某等人拿着手铐、挂着执勤证,自称是派出所的,其三人分别误认为是派出所在抓车,就或弃车逃跑或骑车逃跑。
3.物证。缴获的手铐、执勤证证实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使用该工具进行作案。
4.书证。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三次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有关现场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吕某举报后在一小吃店将被告人卢某捕获。
5.鉴定结论。估价鉴定书证实本案被敲诈的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420元。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交警人员,先后三次敲诈勒索三被害人的财物(第二次未遂),价值人民币4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招摇撞骗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的第二次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如数退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将被告人卢某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值勤证一本予以没收。
3.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宗申”二轮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吕某。
(六)解说
卢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抢劫罪?或者是敲诈勒索罪?
首先,卢某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交警人员,在三次骗取被害人财物(第二次未遂)的过程中,其并未通过用手铐、值勤证等作案工具来使被害人产生对其的执法人员的身份的误认,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受骗后主观上自愿交出摩托车,接受执法机关的处理,而主要是以铐手铐,摸手铐或拍手铐、强行给摩托车熄火的轻微暴力手段或威胁手段使被害人因害怕被处理而放弃反抗,不自愿地交出摩托车;卢某的主观上也是想利用对方违法载客害怕被处理而通过用手铐、值勤证等作案工具来恐吓、威胁对方而非利用自己的假身份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达到让对方心甘情愿地放弃抵抗以拿走对方摩托车的目的,其行为并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招摇撞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其次,卢某在犯罪的过程中,主要是以铐手铐,摸手铐或拍手铐、强行给摩托车熄火的轻微暴力手段或威胁手段使被害人因害怕被处理而放弃反抗,从而不自愿地交出摩托车。与抢劫相比,卢某使用的暴力手段相对而言不是很明显或比较轻微,而且其所使用的轻微暴力行为(铐手铐、强行给摩托车熄火)对被害人的人身并不具有强力打击和强制作用。通常而言,抢劫所要求的暴力行为的外延包栝捆绑、殴打、伤害、杀害、强力禁闭、扭抢等表现形式,很显然,其所使用的轻微暴力行为并不在此列。另外,卢某使用的威胁手段(摸手铐或拍手铐,自称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强力打击被害人人身的内容。综上分析,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此罪。
第三,本案被害人并没有因受骗上当而完全信任被告人卢某,被害人是在半信半疑的情况下因害怕被处理而不自愿地交出摩托车,卢某也正是利用被害人违法载客害怕被处理的心理而以“警察”的身份相要挟而勒索被害人的摩托车,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罗天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