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146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8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武迥马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在铉,代表理事。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丽婷、林时坤,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丽婷,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安寿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永灿,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实习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安寿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叶某,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汉民、代理审判员陈秀娟、人民陪审员陈桂兰。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代理审判员张南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武迥马莫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与他人结算一笔往来款时误将款项20000美元打入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致使原告损失无法挽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理由占用原告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2、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不当得利20000美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实为原告与卖方崔某之间的贸易合同下的预付部分货款,并不是原告误汇入被告账户。二、被告作为国内卖方崔某的外贸和货运代理,在收到20000美元货款后依据代理协议转付给被代理人崔某指定的账号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称的损失是贸易合同纠纷造成的,被告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与崔某之间一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并直接联系贸易合同下的具体事项,被告只是崔某的外贸和货运代理,不应对原告所称的损失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将20000美元转入被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确认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即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崔某存在进出口贸易代理和货运代理关系,并提交《代理协议》、《货运记录》等予以证明。因该代理协议载明郭炳吉系代表崔某签订代理协议,但郭炳吉的单方证言不足以证明崔某曾授权其签署该代理协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货运记录并无原件,且即便该记录是真实的,记录中记载的发货人均为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系作为崔某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原告与崔某之间贸易的出口和货运手续。郭炳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其系受崔某聘用担任宏发石材加工厂一个复合板车间的厂长,案涉20000美元系原告支付给崔某的贸易预付款。但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形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崔某曾就案涉20000美元签订过贸易合同,被告与证人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20000美元系原告支付给崔某的贸易预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转入其账户中的20000美元具有相应的合法根据,应将上述20000美元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迥马莫有限公司2000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武迥马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只证明汇款的事实,却未能举证证明"误汇"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因何原因而导致将款项"误汇"给上诉人的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了上诉人只是崔某的代理人的事实,原审判决未追加崔某参加诉讼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迥马莫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援引的法律规定系属于对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本案系不当得利,不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无法证明讼争款项是预付款。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崔某的关系,原审未追加崔某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南劳裁案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1、崔某承包了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旧厂房;2、郭炳吉作为崔某承包的厂房的厂长,代表员工参与了工资纠纷的处理;3、2010年12月27日崔某去向不明,工厂停工而不能生产和交付货物等事实。主张本案应为被上诉人与崔某之间的贸易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代理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主张,12月27日崔某有向上诉人催款,因为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看到汇款单上有被上诉人名称,所以在收到款项的第二天就将该款项汇到崔某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同时确认,上诉人是依据其与崔某的代理协议将该款项汇到崔某指定账户,汇款时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指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将款项汇给崔某后,因没有收到货物才找上诉人追讨讼争款项的。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其汇款给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收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本案系不当得利。上诉人对收到讼争款项的事实亦无异议,认为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合法取得,则应当对其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故崔某并非本案必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未追加崔某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收取讼争款项具有相应的合法依据,而其在二审提供的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南劳裁案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所处理的是厦门卓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收取讼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已确认,其将讼争款项汇给崔某并无接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指示,故其主张讼争款项已经汇给崔某,其无须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属无基础之不当得利案。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误将款项转入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帐户,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却称其与案外人崔某存在进出口贸易代理和货运代理关系,该款项是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业务往来收入款项,若规定由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是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款项的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失利"一方由于无法就"得利"一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法定或者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称该不当得利款项系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崔某的贸易预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
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疏忽大意将款项汇入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帐户,很明显是有一定过失的,但这种过失,不足以构成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合法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其应将该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返还不当得利,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什么情况下只返还原物,什么情况下既返还原物又返还孳息,一般应根据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来区别对待。何为恶意呢?受领人以自始不知或嗣后不知无法律上原因为要件,对于受领人主观认知的判断,只需其知道所受利益缺乏正当依据或知道可撤销的原因,即足以认定其为恶意,而不以了解整个法律关系为必要。
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当得利款项是其业务往来款项,故主观上起初是善意的,但当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拒不返还,主观上已具有恶意。所以在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前,按善意不当得利处理,应只返还原物。在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厦门百安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后,按恶意不当得利处理,应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即不当得利款项孳息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马菡菲)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返还不当得利,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