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行初字第7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终字第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超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仙鹤巷4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明;代理审判员:孙文;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从国;审判员:曹英;代理审判员:肖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为镇江润港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
2009年5月28日,被告受理了宋某提出的设立镇江润港建材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申请,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注册资本为20万元,登记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为宋某并附有其身份证。被告于同年6月1日准予其设立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同年6月10日原告根据建材公司营业执照持有人所出具的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真实存在,即与其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并依合同付款250 144元。次日建材公司迟迟未送货,原告即向镇江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侦查结果为:宋某的身份证早已遗失,前去办理营业执照的是在逃人委托的案外人季某,而非宋某本人,注册资本是季某垫的后又被其抽逃,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系伪造。虽然原告报案及时,但仅追回了7109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前来办理设立登记的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进行基本的身份信息核对,对房屋租赁协议涉及的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为在逃人核发了虚假的营业执照,为其实施诈骗提供了合法的途径,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基于对营业执照的公示力的信赖而与建材公司进行交易,从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准予建材公司设立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被告在2009年6月1日受理并核准的建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在登记中履行了审查义务,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建材公司负责,其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核准建材公司设立登记与原告和该公司交易遭受的经济损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合同本身就具有风险,原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合同审查义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建材公司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宋某的身份证件、镇江全华永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董事宋某及监事马某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宋某的任职文书、经营场所的相关使用证明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建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建材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并依合同付款250 144元,次日因建材公司未送货,原告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追回货款71 09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知悉公安部门的侦查结果为:“宋某的身份证早已遗失,前去办理营业执照的是在逃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案外人季某,而非宋某本人,注册资本是季某垫的后又被其抽逃,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系伪造。”原告遂以被告作出工商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为在逃犯罪嫌疑人核发了虚假的营业执照,为其实施诈骗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建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
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建材公司汇款250 144元(2009年6月10日)。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9年5月28日)。
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9年5月28日)。
5.建材公司章程(2009年5月28日)。
6.法定代表人宋某的身份证明。
7.镇江全华永天会计师事务所的全华永天验[2009]第1XX3号验资报告。
8.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的情况及身份证件。
9.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0.建材公司与朱某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人朱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法定代表人宋某的承诺书(2009年5月28日)。
11.名称核准号为321100M054853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2.公司有关人员资格审查意见书(2009年5月28日)。
13.注册号为3XXXXXXXXXXXXX5的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及公司设立核定意见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本案中,被告针对建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照相关规定,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因此对建材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为其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建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准许建材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对不特定的人进行货物交易,其目的是规范企业的责任限度,而不是保证登记企业能够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在与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后,建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受到的利益侵害,并非被告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接所导致的,原告与建材公司发生的商业往来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原告的这一债权并未设定特别的保护,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上海超慧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于2009年6月准予设立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核发了虚假的执照,其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基于对该营业执照的公示力的信赖而行使权利从而受到侵害,上诉人具备原告资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准予设立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内容与一审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针对建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照相关规定,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因此对建材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为其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建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准许建材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对不特定的人进行货物交易,其目的是规范企业的责任限度,而不是保证登记的企业能够完全履行合同。上诉人上海超慧实业有限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后,建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这是由于被上诉人审查不当所导致的,然而上诉人与建材公司发生的商业往来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受到的利益侵害,并非由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所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上诉人的这一债权也未设定特别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建材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为其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之间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解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在本案的处理中就起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本案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本案中原告受到侵害的债权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企业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通过登记事项公示使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从而交易相对人基于这种信赖而与登记企业达成交易,因此原告与登记企业发生的交易是登记法律规范保护的对象。本案中,原告基于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与建材公司进行交易,而工商登记不真实导致其信赖利益受损,因此,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起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观点二,认为本案起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行政诉讼领域中涉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1)受损害的权益是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合法权益。(2)受损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在行政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的因果关系场合中,二者的结合必须具有必然性才能认定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发货行为,且这种行为无论定性为民事违约抑或刑事合同诈骗,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结合的必然性,登记行为本身并不是债权受损的原因力,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工商部门与建材公司存在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债权损害与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工商登记并非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偿债能力的保证,并不对登记者的履约能力产生“公示公信”的效果。通过公安部门侦查的部分事实来看,原告在对方未提供税务登记证也未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仍采用款到发货的支付方式,原告的行为反映出其已发现交易风险存在,并非单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作出判断。故起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的实质是对工商登记领域债权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问题。两级法院均运用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起诉人所指称的利益是否应当被考虑”这个标准来判断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均是依照相关的规范作出的,法院通过对规范的文义、目的、宗旨的理解来判断相关的利益是否应当被纳入行政行为作出时考虑的范围,属于行为时应被考虑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利益受损人将获得行政诉讼救济的权利,相反,若不属于行为时应被考虑的利益,尽管其受损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本案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建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在这个行政登记行为中,相关的程序和实体规范在文义上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对债权人获得受偿的利益进行考量。从规范的设立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可见,被告对建材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目的是对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确认,规范企业的运作,而非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担保,其在作出登记行为时并不需要考虑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合法经营,事实上其是否能够清偿债务等问题,因注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受损的债权利益不应被纳入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时考量的范畴,因此本案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孙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