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5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绪荣,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曾缨,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
法定代表人:全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郭健君,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审判员:李静云、高芳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诉称:1995年11月21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查询存款余额,发现1995年11月9日发生的一笔数额为65.7万元的转账支票(号码为0359754)业务不是我公司签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鉴定,该转账支票上所留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和“沈某”私章印文是采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我公司认为,被告在办理该转账业务中未能按规定严格审查核对转账支票上所印印鉴,致使我公司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冒领的存款人民币65.7万元及利息损失134657.64元。
2.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辩称:该民事纠纷起源于经济犯罪问题,原告的存款系由化名丁中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制印文的方法将钱取走,经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尚未侦破。从实体上讲,我行根据银行惯例和结算规定,对提交的0359754号转账支票作了认真审查,经折角核对印鉴一致后付款,已完全符合银行规定的操作规程。且犯罪嫌疑人以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经公安部门专业鉴别出来也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我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10月申请在被告处开设存款账户,账号:0141123090。1995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伪造原告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用章”印章和“沈某”私章,向被告出具购买转账支票的证明,购买了转账支票一本。同年11月9日,犯罪嫌疑人又用同样的伪告印章,用NO.0359754转账支票,经被告经办人员审查办理,从原告开设的0141123090账户转款65.7元,汇入海口市建行032178701丁中账户。同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存款余额,才发现被人划付款项,随即向被告反映。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1996年1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公安厅对NO.0359754转账支票和1995年11月4日购买转账支票的证明所留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沈某”印文进行鉴定。1996年11月8日,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琼公刑技(文)字(96)第66号文检鉴定书,确认NO.0359754号转账支票和1995年11月4日购转账支票的证明上所留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沈某”名章印文是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海口市公安局在侦查中,已追回被冒领的款项7.5万元,目前,该款已扣划回海口市公安局账户,尚未退回被告处,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追回,案犯至今未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行NO.0359754号转账支票。
2.购支票证明。
3.海南省公安厅第(96)66号鉴定书。
4.海口市公安局的函件。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有责任保护其存款不被冒领。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从被告经办人员手中骗取,即使被告经办人员已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也未发现存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被告有过错,对原告被冒领的存款65.7万元应给予赔偿,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被告以伪造印鉴已经超出经办人员的视辨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65.7万元,并偿付从1995年11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偿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3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与以往银行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不同,本案不是因银行工作人员本身工作差错或违反制度规定造成的资金损失,而银行仍应负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犯罪分子采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从被告经办人员手中骗取,而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非常逼真,其真伪须经省、市两级公安部门作刑事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这已超出银行业务经办人员的判断能力,即使他已以折角方式核对印鉴,仍未发现存在的问题。对此,银行是否仍有过错?应否赔偿客户资金的损失?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作出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处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案对银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银行对客户的存款,不仅负有保密的义务,而且还有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客户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即使银行工作人员本身无差错或无违反制度规定,银行均应有过错。本案中,确认银行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也越来越高明,银行现行的折角核对印鉴的方法也受到冲击。银行应加强研究,努力改进印鉴核对方法,努力提高防伪鉴别能力,以保护客户存款的安全,避免给国家的财产造成损失。
(王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