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7)丰行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行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23岁,汉族,工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之父),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分局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田某,男,34岁,工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淑珍;审判员邵平、王凤琴。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昆仑;审判员:赵建萍;代理审判员:徐文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8月15日,被告丰台分局认定第三人田某殴打原告张某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第7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裁决,给予第三人田某治安罚款200元处罚。原告张某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6日维持丰台分局的行政裁决。原告张某仍不服,于1997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第三人田某无理殴打我,致我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肺支气管破裂出血、肺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眼底淤血、结膜下出血,而被告丰台分局仅对其罚款200元,处罚明显偏轻,请求法院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3.被告辩称:该裁决事实、证据清楚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男友之父唐某与第三人田某均在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该单位将本院的宿舍楼13门17号两居室中的南侧一间居室分配给田某居住,将北侧一间居室中划定的二床位中的一个分配给唐某居住。1995年1月16日18时许,张某持钥匙打开该室房门,欲在归唐某所有的床位上休息,田某为此向唐某提出异议,因田某坚持要求与张某去找领导解决问题,同时阻拦张某上班,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田某用拳、掌击打张某头、面部,致张某右侧头皮0.2×0.2cm皮损伴头发脱落、轻度出血,左眼外眦轻度充血红肿,口腔内有血性分泌物。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复核鉴定,结论为张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头部、左眼、口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发生纠纷后,田某将单元防盗门锁更换。1995年5月17日下午,唐某之子将防盗门锁撬开,取走自己的证件等物品。当晚9时许,唐某及妻汪某以要查看电灯及房门是否关闭为由,欲进入17号单元内,田某将单元门从里边反锁,并拒绝为其开门,唐某夫妻即将防盗门纱窗捅破,将单元门打开,双方即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唐某将田某殴打为左眼钝挫伤,左眼上、下睑皮下淤血,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底视网膜震荡,愈后左眼矫正视力为0.6,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伤情检验报告鉴定为轻微伤(偏重)。1997年6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第7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唐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唐某处以行政拘留7天。唐某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议。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以第041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维持原裁决。唐某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另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田某的当庭陈述。
2.被告丰台分局提供的书证材料。
3.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1997)京法科鉴字第1525号法医学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田某对原告张某到本单位分配给唐某的床位休息不满,应通过正当方法解决。而第三人田某却在原告张某即将离去时,采取强行阻拦截留原告张某的做法,其行为是错误的,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相应处罚。丰台公安分局对田某的裁决中适用法律不当,对田某罚款200元的处罚畸轻,显失公正,本院应予纠正。原告所诉第三人给其造成胸部软组织挫伤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丰台公安分局1997年8月15日作出的第7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为对田某行政拘留3日。
案件受理费30元,鉴定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对一审判决不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原裁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坚持一审的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用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在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殴打张某并致其轻微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相应处罚。根据田某殴打张某的情节及危害后果,丰台公安分局在裁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予以处理确属不当,其裁决结果亦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予以变更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是何为“显失公正”,如何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如何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在理论上通常认为,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在形式上没有超过法定幅度,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但处罚时在实际上与法律的精神和行政管理目的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表现为明显地不符合理性、客观、适度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设立的罚种和幅度内所作的明显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它是指超过一定度的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而不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设立的罚种和幅度的违法行为。审判实践中,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行为情节相同处罚不同;行为情节不同处罚相同;一个行为重复处罚、一事多罚;不考虑相关因素,偶犯与屡犯不加区别;考虑不相关的因素等等。我们认为,本案第三人田某因住房琐事与唐某及张某发生纠纷,将张某殴打为轻微伤后,被告对田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致使双方纠纷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引发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唐某将田某殴打为轻微伤。被告在处理田某殴打张某和唐某殴打田某的两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中,在情节、后果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唐某处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而对田某仅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显然被告没有从上述两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行为的危害后果上加以综合考虑来平衡处罚标准而形成结论。因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被告对田某作出的703号处罚裁决显失公正,并依法变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张宏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6 - 4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