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7)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镇行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镇江市社会调查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道平,镇江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拯国,镇江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镇江市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教育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合佳,镇江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载俊;审判员于文、徐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玉;审判员仲继光、张春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7月8日,原告在《镇江日报》刊登一则《镇江空调市场社会调查》公告。公告对全市几家主要的空调销售商及空调品牌的销售、服务及质量进行了统计,并向市民推荐首选商家及首选空调品牌。公告刊登后,被告接举报进行了查处,并于1997年8月11日在《镇江日报》上刊登公告,宣布:(1)《镇江空调市场社会调查》属非法调查;(2)《镇江空调市场社会调查》全部调查结果无效。原告为此于1997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决定,消除影响并赔偿3.8万元经济损失。
2.原告诉称:被告在《镇江日报》上刊登公告,认定我中心调查属非法调查,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处罚程序,侵犯了我中心的名誉权及经营自主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决定,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
3.被告辩称:我局1997年8月11日公告是一种声明,没有剥夺原告的任何权利,且公告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告行为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制止措施,以消除有关企业、单位、公民的误解,以正视听。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原告在《镇江日报》刊登一则镇江空调市场社会调查公告。公告声称,对全市空调市场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社会调查,具体指标如下:(1)售后服务满意度。船院空调满意度为92%;苏宁镇江公司空调满意度为76.92%;大鹏空调满意度为63.16%;新世纪空调满意度为50%;黄河纽士威满意度为25%;其他64%。(2)质量满意度。船院空调满意度为94.4%;夏普空调满意度为98.33%;春兰空调满意度为99.2%。(3)市场占有率。船院空调为63.78%。最后,该中心向市民推荐:购买空调首选商家为船院空调(镇江市空调器销售总公司);购买空调首选品牌为春兰、夏普。该公告刊登后,有关单位纷纷向被告举报,反映原告所登公告调查不科学、不真实,其后果严重并有欺诈行为,请求被告依法查处。199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原告提供统计调查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复函声称,自己所登公告乃民间市场调查,符合工商登记,不知到何部门审批备案。后被告经核实认为,原告所登公告统计结果不科学、不真实,有欺诈行为,损害了其他商家的合法利益,要求原告自行纠正其公告行为,但原告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在《镇江日报》上刊登公告,宣布:(1)《镇江空调市场社会调查》属非法调查;(2)《镇江空调市场社会调查》全部调查结果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于1997年7月8日在《镇江日报》上刊登的公告。
2.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在《镇江日报》上刊登的公告。
3.镇江市空调器销售公司、大鹏空调器销售公司、苏宁家电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等有关单位证词及反映材料。
4.被告将原告的统计材料重新按《统计法》规定统计测算的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镇江日报》上刊登的《镇江空调市场社会调查》公告结果不客观、公正,其调查结果有损于其他销售者的利益。被告以公告的形式宣布原告公告无效,其内容虽有不妥之处,但其是一种依职权作出的临时性的制止措施,原告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告及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依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镇江市社会调查中心在《镇江日报》上刊登《镇江空调市场社会调查》公告结果不客观、公正,其调查结果有损于其他销售者的利益。被上诉人镇江市统计局要求上诉人自行纠正公告行为,上诉人不予理睬。嗣后,被上诉人以公告的形式宣布上诉人公告无效,其内容虽有不妥之处,但其是依职权作出的临时制止措施,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行为是否受统计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认为《统计法》授权国务院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另行规定,而此规定目前尚未出台,自己作为工商核准的民间调查企业所做的民间统计调查不应受《统计法》约束。所谓民间统计调查即由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所组织的各种统计调查活动。我国《统计法》对民间统计调查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且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对民间统计调查管理亦有明确规定。原告的行为应受统计的法律、法规调整。被告作为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管理。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告在初步核实原告的违法行为后,提请原告自行纠正,但原告置之不理。鉴于原告公告仍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的不良影响,被告为避免有关企业、单位及公民的误解,防止有关厂家、商家的经济损失,故发布公告以正视听,这是其依职权作出的一种临时性制止措施,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于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7 - 5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