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4)石刑初字第097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1994)兵八中法刑终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新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57岁,汉族,湖北黄陂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师XX团科防站工人,系死者张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未委托代理人,自己行使告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男,76岁,汉族,四川绵阳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师XX团退休工人,系死者陈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委托代理人,自己行使告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韦某,女,24岁,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师XX团贸易公司售货员,系死者陈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未委托代理人,自己行使告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32岁,汉族,四川绵阳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师XX团学校教师,系死者陈某1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未委托代理人,自己行使告诉权。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汉族,河南巩县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师XX团保卫科副科长,1994年2月1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一审辩护人:王滇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建江;人民陪审员:孙杰扬、魏国凤。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景民;审判员:周殿华、马长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2月15日17时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师XX团无业青年张某2无事生非,无故打伤沙湾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纳员乔某、司机王某,致王颅骨骨折,脾脏破损(被切除)。随后又与同伙陈某1手持凶器寻找制止其不法行为的保卫干部陈某3报复,捣毁该团派出所四间房门锁,先后殴打无辜群众和保卫人员9人,其中重伤2人,气焰十分嚣张。两人扬言要杀死保卫干部陈某3,当两人冲到陈某3家时,被告人张某及时赶到,恐陈受害即鸣枪示警。两人不但不停止其不法侵害行为,反向被告人张某冲来。张某2从后面抓住被告张某的衣领,使其不得脱身,陈某1举刀向张某砍来。被告人张某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向张某2连击两枪,又向举刀砍来的陈某1连击三枪,紧接着又朝正在地上蠕动的张某2头部击一枪,即离开现场去报案。经法医鉴定:张某2、陈某1均为枪弹贯通心脏引起出血休克死亡。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向不法侵害人开枪进行防卫是正当的,但当不法侵害人被击中倒地后,又向其头部射击的行为,显属防卫过当,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将张某2、陈某1击倒后,又向其头部开枪射击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属故意杀人行为,给原告人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依照我国刑法给予惩处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二死者的丧葬费、亲属误工损失费、死者亲属抚恤费及赡养费等1140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是在不法侵害人张某2死死抓住其衣领,陈某1举刀向其砍未时连续开枪的,根本无法考虑不法侵害行为是否被制止的问题,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
(2)被告人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二不法侵害人已分别被枪弹贯通心脏死亡。正当防卫行为与二不法侵害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向不法侵害者头部开枪射击的行为与二不法侵害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3)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2月15日17时许,XX师XX团张某2在该团机关门前强行搭乘沙湾县运输公司的汽车后,在车上翻动该公司出纳员乔某的皮包,遭乔斥责后,张某2挥拳击伤乔的左眼。又持铁套筒猛击司机王某头部、腰部,致王颅骨骨折,脾脏破裂。路过的一名劳改干警见状上前制止时,被张某2打了两耳光。该团保卫科陈某3等人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张某2在拒捕时用双手卡住陈某3的颈部,喊叫:“谁敢抓我,我就杀死谁!”陈某3等人冒险将张某2扭到派出所等候审查。后张某2借故走出派出所,到驻该团的劳改四支队汽车修理房,逼司机沙某给其开车去找陈某3报复。沙某不从,张某2和陈某1追打沙某,沙某躲藏。张某2、陈某1手持凶器直奔派出所,继续寻找陈某3等人,并捣毁派出所四间房门锁,殴打值班的汪某。然后,两人又追回劳改四支队汽车修理房,无端殴打修理工熊某,将熊左手砍成重伤,并殴打了熊的父亲和司机李某。张某2、陈某1强行拦阻滕某驾驶的汽车,要滕驱车同去陈某3家找其报复,途中与执行公务的被告人张某相遇。张某示意停车,陈某1即跳下车来,手举菜刀向张某扑去,张某掏枪与其对峙。陈喊:“今天放你一码!”二人又随车前往陈某3家。被告人张某见状恐陈受害,紧随其后,见二人要闯进陈家时即鸣枪警告,并喝令陈某1出来。陈某1举刀扑向被告人张某,并叫喊:“我劈死你!”张某2趁机冲上来死死抓住被告人张某的衣领,被告人张某遭前后夹击难以脱身。在此紧急情况下,被告人张某遂向张某2连击两枪,又向举刀劈来的陈某1连击三枪,紧接着又向在地上蠕动的张某2头部击了一枪,遂离开现场去报案。经法医鉴定:张某2因心脏、肝脏被枪弹贯通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陈某1因心脏被枪弹贯通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现场目击证人曾某2、芮某、熊某的证言;
3.证人乔某、王某、陈某3、熊某1等的证言;
4.法医关于死者张某2、陈某1的死亡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张某身为保卫科副科长,负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面对寻衅滋事,连续殴打致伤多人后又冲到保卫人员家中行凶的二名歹徒,为保护他人生命安全,挺身而出,在鸣枪警告仍不能制止其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生命安全也遭到不法侵害的危急关头,连续开枪将歹徒当场击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2.被告人张某因当时情况十分紧急,无法确知二名歹徒是否被击中,是否已丧失反抗能力,因此,又向张某2头部射击,但此前张某2的心脏、肝脏已被击中,这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可见张某2的死亡与张某2头部被击中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射击张某2头部的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3.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无罪。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陈某、韦某、陈某2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陈某、韦某不服,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开枪打死张某2和陈某1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而是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2月15日17时许,张某2、陈某1寻衅滋事,殴打无辜多人,其中重伤二人,并冲击派出所,捣毁四间办公室门锁,寻找报复保卫人员。途中遭被告人张某拦阻时,陈某1举菜刀劈向张某。被制止后,陈某1、张某2又持刀冲进保卫干部陈某3家行凶报复。张某鸣枪警告,陈某1举刀向张某砍来,张某2趁机抓住张某的衣领,叫喊:“劈死他!”在此紧急情况下,张某为了保护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连续开枪射击,将张某2和陈某1当场击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遭到两歹徒的暴力威胁,为保护他人和自身生命安全免受歹徒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了正当防卫行为,将两歹徒击毙,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张某1、陈某、韦某的上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4年8月4日(1994)石刑初字第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而判明这个问题的关键又在于对行为人在连续向歹徒射击,将其击倒以后,又向歹徒头部开枪射击的行为的性质。
行为人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在两名歹徒采取暴力,危及自己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向两名歹徒连开数枪,将两名歹徒击倒在地,这一阶段的行为无疑是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也正是这一阶段的射击行为,导致了两名歹徒的最终死亡。第二阶段,当歹徒张某2已中两枪被击倒,在地上蠕动时,行为人又向张某2头部开了一枪。对于这一枪,是否还有必要,从性质上看是否还属于正当防卫?此时,张某2其实已失去了反抗能力,而且这第三枪并非是与前两枪连续开的,中间还隔了向另一歹徒陈某1开的三枪。这样看来,行为人没有必要也完全可以控制向中枪倒地的张某2开第三枪。因此,行为人对张某2开的第三枪就很难说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是,尽管如此,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上歹徒张某2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心脏、肝脏被击中致出血性休克,与行为人向张某2头部开枪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属于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中说明这一点是非常正确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张运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 - 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