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0)诸刑初字第313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刑终字第203号。
2.案由:黄某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阳。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金顺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陈晓峰,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杰;审判员:赵明霞、钱跃。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杨;审判员:王岳彪;代理审判员:戴东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3月4日,被告人郑某根据被告人黄某的要求,经事先联系从“刘某”处收购得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巨蜥五只,从被告人余某处收购得国家二级野生动物熊掌四只(余从另一男子处购得)。当晚,被告人郑某将五只巨蜥、四只熊掌全部出售给被告人黄某。2000年3月1日至3日,被告人黄某还收购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二只、短耳鸮一只、长耳鸮二只。案发后赃物均被查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被告人黄某、郑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郑某、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金顺新、宣卫忠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的行为应定为收购、出售动物制品罪;二人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郑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晓峰认为,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预交了罚金,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要求收购巨蜥和熊掌。被告人郑某接电话后,分别与被告人余某和另一名叫“刘某”的男子联系。3月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从一不知名的男子处收购得熊掌四只。3月4日,被告人郑某根据事先约定,从“刘某”处收购得巨蜥五只,从被告人余某处收购得熊掌四只,当晚,被告人郑某在其租房内将巨蜥和熊掌全部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次日黄某将巨蜥和熊掌出售给他人。
2000年3月1日至3日,被告人黄某分别在家中和诸暨市城关镇东湖菜场收购得穿山甲二只、短耳鸮一只、长耳鸮二只。
案发后,巨蜥、熊掌、穿山甲、长、短耳鸮均被查获。现巨蜥、熊掌查存在诸暨市公安局林业公安科,穿山甲及长、短耳鸮各一只已放归自然,长耳鸮一只已制成标本保存于绍兴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站。
经鉴定,五只巨蜥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四只熊掌为三只黑熊身上取得,黑熊、穿山甲、长、短耳鸮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证言。
2.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
4.动物鉴定证明。
5.赃物照片。
6.绍兴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站接收单、放生照片证明。
7.三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郑某、余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被告人黄某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巨蜥五只、穿山甲二只、长、短耳鸮三只、野生动物制品熊掌四只;被告人郑某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巨蜥五只、野生动物制品熊掌四只。被告人黄某、郑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且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熊掌四只,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取的成品和半成品,巨蜥完整的死体未经加工仍属动物;熊掌系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已经加工,应视为野生动物制品,故辩护人关于巨蜥死体和熊掌均属动物制品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郑某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立法精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晓峰请求对余某适用缓刑不当,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巨蜥系动物不当,应认定为制品;认定二被告人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理由不充分,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郑某和原审被告人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上诉人黄某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巨蜥五只、穿山甲二只、长、短耳鸮三只,野生动物制品熊掌四只;上诉人郑某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巨蜥五只,野生动物制品熊掌四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且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余某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熊掌四只,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判认定的巨蜥属完整的死体,且未经加工,仍属于动物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称巨蜥应认定为制品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郑某非法收购、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数量较多,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黄某、郑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提出的量刑过重及部分定性不当之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所谓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与半成品,包括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等。其中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用死亡野生动物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毛、皮、骨骼、角、牙、脏器、尸体等,以及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部位,如犀角、象牙、虎骨,等等;另一部分是用存活野生动物肢体或器官加工而成的制品,如麝香、熊胆汁,等等。至于巨蜥则无论其是死体还是活体均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且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是选择罪名,因此,作为典型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本案,在事实认定上是正确的,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是“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本罪分别规定了“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档量刑幅度。在本案审理期间,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无章可循,根据立法精神,衡量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轻重的标准,应当把犯罪对象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和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以该制品的价值作为量刑的首要标准,同时考虑该制品所属动物的保护级别、数量。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郑某分别收购、出售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巨蜥达到五只,并且还收购、出售了其他动物和制品,其行为当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收购、出售了二级野生保护动物三只黑熊的四只熊掌,达到了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因此,本案量刑也是准确的。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7日做出《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审理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案件,在衡量情节是否“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时,应严格依照《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的内容一方面体现在从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表现的特征说明其情节的严重与否,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1)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三条第一款);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1)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2)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五条第一款)。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3)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4)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5)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第四条),以及《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可通过级别、数量与价值的认定,明确情节是否严重或特别严重,即参考“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根据《解释》中明确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审查本案的定罪量刑可以得出,本案定性准确,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傅杰 周铜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6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