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绍中刑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平。
被告人:沈某,女,26岁,汉族,浙江省嵊县人,农民。1994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兔根;审判员:王岳彪;代理审判员:葛张根。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沈某生性孤僻、多疑,自感被丈夫和他人看不起,有厌世之念,遂产生了先将亲生女儿杀死,然后自尽之歹念。1994年1月24日8时左右,沈某乘家中无人之机,先将自家的人民币现金及存款单焚毁,后手持柴刀,朝刚满周岁熟睡中的女儿俞某头部猛砍一刀,致其当场惨死。嗣后,被告人逃出村外准备上吊自缢,被其丈夫发现并拉回家中而案发。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目无国法,杀女泄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自幼孤僻、寡言、不愿与人交往,自感被丈夫和他人看不起,遂产生了先将亲生女儿杀死,然后自尽之歹念。1994年1月24日8时左右,沈乘家中无人之机,先将自家的人民币及存款单焚毁,后从自家刀架上取一柴刀,朝刚满周岁尚熟睡在床的女儿俞某头部猛砍一刀,致其当场死亡。沈用被盖住女儿尸体全身,转身取来一根尼龙绳逃出村外,欲上吊自缢,被其丈夫发现追赶至村外山头上将其拉回家中。经法医鉴定,俞某系锐器伤致脑实质损伤(横断),引起中枢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作精神医学鉴定,结论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在杀害女儿当时,在思维逻辑推理障碍和病理性被害妄想支配下,辩认与控制能力削弱,评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柴刀一把。经沈某当庭辨认,系杀其女儿的工具无误。
2.证人证言:
证人俞某1证言,证明其妻沈某平时不多讲话。1994年1月24日早上吃过早饭,他从村民肖某家出来后,发现其妻逃出村外就将其拉回家中,沈一直在讲不好做人了,不回去了。后见女儿已被斩死在床上,即叫人去报案。
证人俞某2证言,证明1月24日早上8时许,其吃过早饭外出。本村的唐某告诉其儿媳妇沈某逃出去了,即回家看其孙女俞某,见俞某在床上用被盖住全身,以为还睡着。后其儿子俞某1把沈某拉回家,发现俞某已死在床上。
证人肖某证言,证明1月24日早上8时30分左右,俞某1至其家要其去买电视机天线。
证人唐某1、陈某证言,证明1月24日早上8时30分左右,见沈某从家门口逃出,即告诉刚从小店出来的俞某1,俞便去追赶沈某。
证人唐某证言,证明1月24日早上,俞某2到其家门口晒太阳,听到有人喊沈某逃走了,就告诉了俞某2,俞就离开。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俞某的死因系锐器伤致脑实质损伤。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是沈某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发病期。
6.被告人沈某对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沈某用柴刀杀死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沈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处于发病期,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精神病是一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表现的疾病。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五条及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均只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两种情况。
由于精神病种类繁多,且患病程度有很大差异,因而精神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有强有弱。有的完全丧失了这种能力,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的并未达到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因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有的则是减弱了这种能力,也就是说,丧失了部分能力而又具有部分能力,因而成为处于有和无之间的中间状态,即限制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这是符合精神病医学理论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虽然《暂行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仍将那种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活动有障碍但不严重,致不能完全辨认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行为人,评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沈某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结论为沈某处于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作案时,在思维逻辑推理障碍和病理性被害妄想支配下,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这一观点也被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对此类人如何处罚,但从实际出发,审判实践中一般将此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类被告人既不像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样让他承担百分之百的刑事责任,也不像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样不负刑事责任,而是根据该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比照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酌情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的沈某,无住何其他从轻情节,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应该说是罪刑相适应的。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沈某也服判。
可以说,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精神病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已取得了共识,肯定了该中间状态的存在。但由于无法可依,处罚上往往有轻有重。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我国法律应尽早明确规定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情形,并将其吸纳为一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这一方面可使法律自身趋向完善,另一方面也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魏晓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