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5)越刑初字第128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绍中刑终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尉志明、邱乐庆。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1992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199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5年3月1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旺荣,浙江省绍兴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1993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199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5年3月1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杰、丁继胜,浙江省绍兴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无业。因本案于1995年3月1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萱坚,浙江省绍兴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盛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因本案于1995年3月1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章守权,浙江省绍兴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因本案于1995年3月13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章明清,浙江省绍兴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无业。因本案于1995年3月3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吕天平、严国荣,浙江省绍兴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政六;审判员:骆春泉;代理审判员:沈岚。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岳彪;审判员:钱兔根;代理审判员:吕系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潘某、马某、孙某于1995年3月11日凌晨商量孙被吴某“强奸”私了一事,定于当日下午14时到五星市场找吴赔款。嗣后,三被告人伙同被告人盛某、胡某、张某到约定地点将吴找出,带到市区劳动路口,马向吴提出赔偿孙的损失费2万元,潘对吴进行殴打。六被告人又带吴到市易大宾馆516房间作人质,叫吴向亲友“借款”,并索取1万元。当晚,张某向吴索款950元。直至次日上午,潘某、马某、孙某、盛某、胡某先后三次向吴的姐姐吴某1等人索取另1万元交换人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潘、马、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盛、胡、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潘、马系刑满释放后3年内再犯罪之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胡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理。潘某、马某的辩护人称本案定性不当,应定敲诈勒索罪,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请求对潘、马从轻。孙某、盛某、胡某、张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交代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胡犯罪时未满18岁,请求从轻处罚。盛某的辩护人请求对盛适用缓刑。张某的辩护人称张所得950元并非向吴索要,其系犯罪中止,请求对张免除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10日晚,孙某对潘某诉说其被吴某“强奸”一事后,两人提出对吴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潘某叫马某到孙的租房共同商量,定于当日14时找吴“私了”即赔款。事后,三被告人纠集了被告人盛某、胡某、张某按约定时间、地点找出吴并挟持吴到市区劳动路口,由马某向吴提出赔偿给孙的损失费2万元,潘对吴实施了殴打。随后,六被告人又将其劫持至市易大宾馆516房间作人质,威逼吴向亲友“借款”,并索得人民币1万元。当晚,张某向吴索取人民币950元。后经潘、马的指定,先后两次劫持吴到市区胜利路口,向被害人的姐姐吴某1及其男友孙某1索要余款1万元未得,遂将吴转移至市区金谷饭店501房间加以看管至次日上午8时许,潘、马强迫吴写一张因其强奸孙而自愿赔偿2万元的字据。当潘、马、盛、胡四被告人再次:指定地点,约吴某1到市区小城北桥用1万元人民币交换人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陈述。
(2)证人郭某、吴某1、孙某1、吴某2、滕某证言。
(3)书证:浙江省绍兴市易大宾馆的住宿发票收据、越城合作银行的存款单。
(4)被告人胡某的出生年龄证明。
(5)上列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马某、孙某、盛某、胡某、张某合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殴打、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马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马某系刑满释放后3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胡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潘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3000元。
2.马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3000元。
3.孙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
4.盛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
5.胡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
6.张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
7.本院扣押的马某、孙某的人民币各3000元,被告人盛某、张某的人民币各2000元及被告人胡某的人民币1000元,均作上述六被告人的罚金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不准”。其二审辩护人称:被告人潘某主观上无绑架勒索的犯意,依法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情节轻微,要求酌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当,量刑畸重”。其二审辩护人称“马主观上以揭露‘隐私’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而无绑架吴某为人质进行勒索钱财的犯意,故本案定性不当,量刑实属畸重”。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本案事出有因,认定其为主犯失实及量刑过重”。
上诉人盛某称“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其本人明白真相后,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及对其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1995年3月10日晚,孙某向潘某诉说其被吴某“强奸”一事后,两人提出对吴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潘某叫马某到孙的租房共同定于当日14时到浙江省绍兴市区的五星市场找吴某“私了”即赔款。随后,三被告人即纠集了被告人盛某、胡某、张某按约定时间、地点找出吴某,并挟持至市区劳动路口,由马向吴提出赔偿给孙损失费2万元,潘对吴实施了殴打。嗣后,经张某的提议,六被告人又将吴某劫持至市易大宾馆516房间作人质,威逼吴打寻呼、电话,以做生意为名向亲友“借款”,不准吴说出所在地点。至16时许,潘、马带吴到指定的地点市百货大楼三楼家私城,从吴的朋友郭某处索取人民币1万元,后将该款交由孙某保管,孙于次日将其中9000元存入银行。当晚,被告人张某、盛某带吴在松河肖口饮食摊吃饭时,张向吴索取人民币950元(盛得450元)后,借故离开。当吴向被告人提出要求晚上放其回家时,遭孙、潘、马的拒绝。事后,经潘、马的指定,先后两次劫持吴到市区胜利路口,向被害人之姐吴某1及其男友孙某1索要余款1万元,当潘某得悉款未筹齐时,与马某、盛某、胡某即拉吴离开现场,并将吴转移至市区金谷饭店501房间加以看管。12日上午8时许,潘某、马某强迫吴某写一张因其强奸孙某而自愿赔偿2万元的字据。当潘、马、盛、胡4人再次指定地点,约吴某1到市区小城北桥用1万元人民币交换人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六被告人挟持、殴打,先后被索现金1.3万元等事实与经过。
(2)证人吴某1、孙某1证言证实他们经被告人指定,先后三次到指定地点交换人质未成,向公安机关报案、3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把1万元现金交给吴某,见有一小伙子跟着吴的事实。
(4)证人滕某、吴某2证言,分别证实1995年3月8日早晨及1995年3月初的一天深夜,孙某与吴某同睡一室的事实。
(5)书证:证实孙某将赃款9000元存入合作银行的存单凭证。
(6)书证:证明胡某于1977年5月25日出生。
(7)书证:六被告人及吴某住易大宾馆516房间的发票。
(8)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六被告人犯绑架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理由不足,故对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
(1)六被告人合伙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殴打、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
第一,六被告人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吴某曾发生过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孙认为吴在背后乱说,败坏其名誉,遂生报复之念。孙向潘某诉说此事后,2人决定对吴报复。并由潘纠集被告人马某至孙的租房,3人决定向吴勒索“赔偿”2万元“私了”。随后又纠集另3名被告人盛某、胡某、张某共同实施。
第二,客观上,六被告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六被告人采取殴打、胁迫等手段,将吴某挟持至市易大宾馆和市区金谷饭店等处,威逼吴向其亲友打电话借款作为“赔偿”,并实际索得现金1.0950万元,因此,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绑架勒索罪。
(2)被告人潘某、马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盛某、胡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第一,被告人潘某、马某、孙某提出犯意,潘某听孙某向其诉说其被吴某“强奸”一事后,即表示愿意为孙“出气”,并纠集马某商议确定绑架吴并向吴勒索2万元“赔偿”“私了”之犯意。
第二,被告人潘某、马某、孙某为主实施绑架并勒索财物的行为。三被告人在确定犯意后,又纠集了另三被告人,在绑架并勒索财物的行为中起了主要作用。而另三被告人是被纠集后才参与犯罪的,在具体犯罪过程中起的是辅助及次要的作用。故被告人潘、马、孙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盛、胡、张系本案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被告人潘某、马某系刑满释放后3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5年10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绑架勒索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它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辩方提出较为集中的一个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或者非法拘禁罪。有的辩护人还认为本案被告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应予二罪并罚,其理由是在行为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前,已形成了一种债,即所谓的“私了”“赔款”,尽管这种债是非法的,但行为人为了实现其债权而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基于这种认识,辩护人继而认为行为人实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只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对此案到底应如何定性,我们可以从这三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绑架勒索罪,我们在前面已经讲到,它是指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揭发他人隐私或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敲诈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则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上面的概念中,我们已不难看出,辩护人实际上是割裂了绑架勒索罪的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而对其分别加以定罪或将两罪进行并罚。考察某一行为的性质,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全面地加以分析,任何偏废一方或者割裂开来的认识,均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2.关于犯罪中止问题。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它具备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的特征。本案行为人张某在参与绑架被告人过程中合伙索得现金1万元后又单独勒索现金950元,至此,其行为已完成了绑架勒索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此罪的既遂形态,其是否参与后面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量刑。因此,一、二审对张某以绑架勒索罪的既遂量刑是完全正确的。
3.绑架勒索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决定》规定的起点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根据以上量刑幅度,结合各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分别予以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各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楼小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