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通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南通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该局质量监督科副科长。
第三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巍;审判员:胡义为、佟胡斌。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0月4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以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销售的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生产的224吨对销基甲苯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了损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停止销售库存的259吨对销基甲苯,就地封存,听候处理;(2)没收非法收入18841.73元,并处罚款3768.35元,共计为22610.08元;(3)赔偿用户损失。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仍不服,即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对我公司所作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决定书以我公司为处罚对象是错误的。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对硝基甲苯。该货是由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销售的,我公司收到货后,因未收到染料厂的有关验收资料,先行少量试销,当时我公司并不知道质量不合格。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因产品不合格而引起的损失由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承担。因此,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任不在我公司。(2)决定书封存产品是错误的。因产品被封存,无法进行处理,而该批产品价值150多万元,南通市技术监督局这种不考虑后果的做法使我公司因此而蒙受重大损失。(3)没收非法收入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将少量货销出,因质量不合格,连货款本金都没有收回,而且还要赔偿用户损失,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没有所谓的非法收入。(4)罚款显失公正。
3.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四条要求,销售者应对所销售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售。原告以“未收到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的有关验收资料,先行少量试销,当时我公司并不知道货物不合格……因此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任不在我公司”为理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从1994年2月份以来销售的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生产的对硝基甲苯224吨,经查,该产品无合格证,无厂址,没有标明规格等级,不符合HG2025—91对硝基甲苯的标准要求,给用户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四条采取就地封存措施,是督促该公司采取纠正措施。(3)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查,该公司销售获利1884173元,我局作出的罚没决定是正确的。
(三)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8日,原告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与第三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对硝基甲苯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向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每月提供质量标准为国家一级品的对硝基甲苯150吨至200吨,提货之日起一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从同年5月13日起至6月2日,向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发货276吨。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将第一批所购的对硝基甲苯销售后,吴江、山北等六家化工厂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随后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即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停止向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支付货款。同年7月20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发现该批产品无质量保证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等级,无标准代号,无厂址,遂立案进行查处。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经抽样检测,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此期间,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以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即将南通黄海化工供销公司余存的对硝基甲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被告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称“我局查封的259吨对硝基甲苯已同外一批混在一起,无法区分,一旦这一重要证据灭失、调换或者销售,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请求法院对黄海化工供销公司未售出的259吨对硝基甲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同时,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为被告就地封存的对硝基甲苯已经由南通转移至无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存放于无锡市化工原料公司东北塘仓库内256.8吨,共1284桶对硝基甲苯化工原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正确,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南通市技术监督局(94)技监罚字(通技监质)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决(199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南通市技术监督局证据保全申请书。
5.南通市技术监督局调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
6.江苏省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94)监化学有机类3X1号检测报告。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他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等,而原告销售的对硝基甲苯既无合格证、厂址,也没有标明规格、等级。被告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质量监督权,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就地封存、没收非法收入,并处罚款,勒令赔偿用户损失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接受处罚,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9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7.50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因不服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就本案来讲,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困难,其中的法律关系也并不复杂,但本案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都有一个共同的焦点问题,这就是对硝基甲苯的质量是否合格。由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和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都是针对同一标的物,因而带来了诉讼程序上的激烈争议,即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与行政诉讼证据保全能否对同一标的同时适用,对这个问题的探讨也就成了本案例的特点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难看出,如果孤立地来看这两个保全措施,均符合各自所隶属的诉讼法的规定。那么,是不是对在民事诉讼中已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行政诉讼中就不得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了呢?笔者认为,这还是一个立法上的盲区。但就本案来讲,行政案件的受诉法院所采取的证据保全是必要的、合法的。
1.采取证据保全的必要性。
被告南通市技术监督局是以原告黄海公司销售的对硝基甲苯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处罚的。毋庸置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对硝基甲苯的质量是否达到了原告在销售时所标明的质量等级,这也是评判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依据。被告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已经对该批对硝基甲苯作出了“就地封存”的决定,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但这批对硝基甲苯仍然被从南通转移到无锡,行政行为对这一标的物的约束力已经丧失,而这一标的物又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被告正是在这种“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所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作为本案的受诉法院来讲,如果放任这一证据灭失,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无法评判,从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因而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孤立的、片面的理解。《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无法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言而喻,这里的“当事人”包括被告。
2.采取证据保全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互不从属。诉讼法是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诉讼虽然起步晚,但起点高、发展快,已和民事、刑事诉讼构成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律体系。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在各自的成文法规定下运行,二者虽然也会发生交叉,但相互独立,各有其特点。如行政诉讼不得调解,而民事诉讼则可以调解。所以,不能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规范民事诉讼,也不能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限制和约束行政诉讼活动。当然,我们并不否认二者还有着共同之处。
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法律属性不同,二者作用于同一标的互不冲突,具有相容性。这主要表现在:(1)适用目的不同。适用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的内容得到实际履行,使判决具有实际意义,是为执行判决创造条件;适用证据保全则是为了保证证据的作用得以实现,使案件的审理得以顺利进行。(2)适用条件不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从审判实际情况来看,这主要是因当事人一方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采取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行为引起的;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这既可以是由人为因素造成,也可以是因客观原因造成。(3)作用对象不同。财产保全主要是针对当事一方或双方所占有的金钱或财物作出的;而证据保全是针对证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多种形式,它既可为诉讼参与人掌握,也可为案外人掌握。(4)法律效力不同。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一般会持续到案件的执行阶段,除非法律或保全裁定另有规定。而且在多数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和最后的判决结果是相互一致的。而证据保全则不同,一旦案件审理结束或者被保全的证据起到了证明的作用,证据保全的法律效力就会消失。(5)法律规定不同。证据保全的规定处在诉讼法的证据篇章,《民事诉讼法》只是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规定了“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里的“查封、冻结”应仅指财产保全而言,不应包括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证据保全只是为了使证据发挥其证明作用,因而它不会和财产保全产生实际意义上的冲突。所以,本案受诉法院采取的证据保全裁定完全合法。
(高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1 - 6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