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中经初字第9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经终字第1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经济发展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粤港信息日报社长沙策划推广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湘江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辉平,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粤港信息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1,湖南巨洲酒店有限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丽娟;代理审判员:蔡旭辉、刘英。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新田;代理审判员:徐林彬、吴扬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湖南省经济发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称:1993年10月15日,被告粤港信息日报社长沙策划推广公司(以下简称推广公司)发出函件,请求我实业公司为其主办的“93金秋港台影视歌星长沙演唱会”提供资金。当天我公司就与推广公司签订了借款60万元的协议,湘江宾馆为推广公司提供了经济担保。根据协议原告于次日(16日)将60万元人民币汇入推广公司的账户上,但是至今被告推广公司未归还分文本息。
2.被告推广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主办的“93金秋港台影视歌星长沙演唱会”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发生了严重亏损,现工商局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故无力偿还。
3.被告湘江宾馆答辩称:推广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根本不具有法人构成的条件,实属四无公司;所谓粤港信息日报社在推广公司注册时投入30万元属谎报,其目的在于对付验资,验资后13天就抽回注册资金20万元;湖南省湘司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粤港信息日报社湖南办事处与推广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对该机构的行为,粤港信息日报社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湘江宾馆不承担保证责任。
4.被告粤港信息日报社答辩称:推广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1992年7月申报时,我社大力支持,一次性划拨3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金,这是实实在在有账可查的投入,该资金完全由推广公司管理和使用,后因社里资金紧张暂向推广公司借款20万元。该公司留有10万元资金,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之规定,推广公司产生的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资格认定的首要条件是其注册资金问题,我社会依法补足所借的20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5日,实业公司与推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实业公司同意借60万元人民币给推广公司作为“93金秋港台影视歌星长沙演唱会”的费用,借款期限15天,从1993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止,到期还款65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款,推广公司按借款总额65万元,以每日1%计息。10月16日湘江宾馆在协议上写明:推广公司借实业公司6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如期偿还,由我公司承担经济责任。16日实业公司通过市建行付到推广公司在市中行解放路分理处账上60万元整。演唱会举办完后,推广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粤港信息日报社为本案共同被告人。
又查明:推广公司系粤港信息日报社在长沙开办的公司,与该报社驻长沙办事处两块牌子,一套人员。1992年8月22日推广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30万元由粤港信息日报社拨入。9月5日推广公司用汇票汇给报社资金20万元。其余10万元中报社驻长沙办事处用于1992年8月由报社主办的庆祝报社创刊八周年“中国明星歌星演唱会”的开支三笔,共计71001元。该公司的办公场所是租赁的,设施仅有办公桌椅,从业人员除张某外,另只有一人,所发工资名册,多无签收人。该公司举办此次演唱会后,即自行歇业。诉讼中,本院就推广公司法人主体资格问题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核和吊销其营业执照,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塘分局作出(94)工商案字19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推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粤港信息日报社粤信报(1992)社字第0X2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湘粤市场策划推广公司的批复》。
2.199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3.1993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受理回单)。
4.“93金秋港台影视歌星长沙演唱会”合同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文外函(1993)1XX0号《关于同意黎某等港台歌手赴长沙演出的批复》。
6.湖南省文化厅湘文函(1993)75号《关于同意温某等歌星来长沙演出的批复》。
7.1994年7月18日湘江宾馆有限公司提出关于粤港信息日报社长沙策划推广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粤港信息日报社承担的报告。
8.湖南省湘司审计事务所湘司审事字(1994)第49号《关于对长沙策划推广公司主办“93金秋港台影视歌星长沙演唱会”经营情况的审计鉴定报告》。
9.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
10.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塘分局(1994)工商案字第19号处罚决定书。
11.原、被告陈述、调查询问材料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实业公司与推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违背国家“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不得牟取高额利润”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湘江宾馆系担保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推广公司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之数额,且不具备企业法人某些条件,故推广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和主管的粤港信息日报社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94)第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实业公司与推广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2.由粤港信息日报社退还由推广公司向实业公司的借款60万元本金及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比照国家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10月16日至付清为止)。
3.由湘江宾馆在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粤港信息日报社和湘江宾馆各承担二分之一。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粤港信息日报社上诉称:原判否定推广公司法人资格不当,推广公司注册资金30万,报社资金紧张借走20万元,仍留有10万元。该推广公司性质属信息服务公司,法人成立要求资金以10万元为基数,推广公司尚有资金10万元,其法人资格具备。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致工商局就推广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审查中,工商局亦没有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仅是由于1993年度未年审而吊销执照,也就是说明其从开始成立到吊销执照期间仍具备法人资格)。湘江宾馆明知推广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借款协议违背法律而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应承担推广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2)被上诉人湘江宾馆辩称:粤港信息日报社利用投入资金开办推广公司,而后很快抽逃资金,其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报社所开办的推广公司应该是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粤港信息日报社所属机构。对该机构的行为,粤港信息日报社应该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我们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依据法律判定粤港信息日报社承担推广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
(3)被上诉人实业公司辩称:推广公司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之数额,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和主管单位粤港信息日报社承担。湘江宾馆系担保单位,应对推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实业公司与推广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该借款关系应属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推广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关系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湘江宾馆应知道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互相贷款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还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推广公司成立时,报社拨款30万元办理注册登记,推广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报社即抽回资金20万元,使用该拨款71001元,共计实际抽资为271001元,致推广公司虽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实际已不具备法人条件,故推广公司法人资格不予认可。推广公司在上述情况下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粤港信息日报社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代表性,因为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企业的主管部门抽逃企业注册资金应否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准经营信贷业务。《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实业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不能经营信贷业务,但实业公司从银行贷款的200万元中抽出60万元借给推广公司,借款期限为15天,到期后推广公司偿还本息共计65万元,实属转借牟取高额利息,故应认定其借款合同无效。推广公司依据无效借贷关系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
2.推广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其责任应由粤港信息日报社承担。一审中,法院就推广公司法人主体资格问题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核和吊销其营业执照,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塘分局依法吊销了推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五项:“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法人承担。”据此,推广公司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可,推广公司与实业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粤港信息日报社承担。
3.保证合同无效,但湘江宾馆仍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江宾馆应知道不具有经营金融企业资格的实业公司与推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还为其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湘江宾馆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冷罗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