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刑一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永波。
被告人:符某,男,27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系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海府办事处电脑操作员。199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董学智,海南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符琼芬,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女,29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系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海府办事处出纳员。1995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韩武元,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毅刚;审判员:王绍裕;代理审判员:陈援朝。
6.审结时间:1996年7月24日(本案因案情复杂、疑难,经报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符某于1995年8月,企图偷支储蓄户存款,并将犯罪意图告知韩某。同年9月11日符某以“陈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海府办事处存入10元钱开户,在电脑打印时放白纸,尔后将存款凭条和10元钱交韩某记账,韩某明知符某用该方法获取空白存折偷支储蓄户存款,未按钱、存折、凭条三符合的制度办理该笔业务,致使符获取空白存折。之后,符某用窃取的电脑主管授权口令,将客户周某的资料调出,打印在空白存折上,并征得韩某同意后,符某在存折上加盖韩某掌管的存款专用章和业务私章。当天下午符某让其朋友陈某(在逃)持此存折在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取出人民币35万元,陈留下14万元,符某分得21万元,除19万元存入金通城市信用社外,余款分给韩某1万元、张某2 5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有供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利用电脑操作员职务之便,偷支储蓄户存款人民币35万元,个人分得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某得知符某有犯罪意图后,对符的犯罪行为持放任和支持的态度,并予以辅助,分得赃款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韩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符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符系企业聘用干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以侵占罪论处,且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追回赃款,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其没有同意符某盖章,符给1万元系其借用的。其辩护人认为,韩某并未与符某共同犯罪,韩某的业务私章、业务公章系符某偷盖的,韩不具有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认定韩某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9月11日,被告人符某以“陈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海府办事处存入人民币10元开户,在电脑打印时放白纸垫住存折,获取空白存折,尔后将存款凭条及人民币10元交给被告人韩某记账。符获取空白存折后,即用窃取电脑主管授权口令,将客户周某的存款资料调出,将款额打印在该空白存折上,乘韩某不注意时,又在该存折上加盖韩某掌管的存款专用章和业务私章。当天下午符某即叫其友陈某(在逃)持此存折在中国人民银行海南分行取出人民币35万元,陈留下14万元;符某获得赃款21万元后,当天将其中19万元存入本市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将存单及现款4 500元交给张某(免诉)藏放,并分给张2 500元,交给韩某1万元。破案后,赃款35万元已追回发还被损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向海南省反贪局的报案材料。
2.招聘干部合同书及对海南省劳动人事厅进行调查的材料,证实符某、韩某系非在编的正式职员。
3.提取以“陈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海府办事处存入人民币10元开户的凭票,经符某辨认,证实系自己以“陈某”名义编造的。
4.符某供述其窃取电脑主管授权口令将客户周某存款资料调出,打印在空白存折上,后指使陈某取出客户35万元,与提取的储户周某存折(书证)相互印证,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取款凭证填写的笔迹系陈某亲笔书写。
5.中行海南分行海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该办事处负责人羊某证言证实:符某和韩某在海府办事处同一组搭配,符某是电脑操作员,韩某系出纳员,业务公章及其私章系韩某管理。
6.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5万元。
7.符某的供述。
8.韩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符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符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府办事处电脑操作员职务之便,偷支储蓄户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对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的事实表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于1995年1月17日同意招收符某为聘用制干部,受聘期限为3年;海南省劳动人事厅也明确答复,银行系统聘用制干部不属于国家正式干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被告人符某虽系电脑操作员,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宜以贪污罪论处,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对其以侵占罪论处。
2.被告人符某的行为是单独犯罪。
法院核查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符某虽有意向韩某了解过他人偷支储蓄户存款的一些情况,但并没有明确将其犯罪意图告知韩某,符、韩亦矢口否认其作案前有过共谋,故缺乏证据证实符、韩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符某以“陈某”名义在其办事处存入人民币10元开户,用电脑打印时用白纸垫住存折,获取空白存折后,仅将存款凭条及10元人民币交给韩某记账。韩某违反规章制度,致使符某取得空白存折后侵占储户存款,对其行为应另罪论处,但不能视为是其辅助符某侵占犯罪的行为。符某时供在存折上盖章是经掌管人韩某同意的,时供盖章时韩应看见,在庭审质证时又承认是其偷盖的。韩某一直否认知道此事。缺乏证据证实韩同意符盖上章。故韩某与符某在客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从偷取空白存折,窃取电脑主管授权口令,调取储户存款资料,在空白存折上打印上款额,又偷盖存款专用章和业务私章,到纠合他人取走储户存款等一系列犯罪活动,均是被告人符某利用职务之便所为,韩某未参与上述犯罪活动。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符某与韩某共同犯罪是缺乏证据,难以成立的。
3.被告人符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海南分行即成立专案组,分别找办事处的有关人员谈话,符某接受谈话后,主动向其办事处负责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追回全部赃款,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应用法律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其自首。
4.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韩某身为银行企业职员,未按钱、存折、凭条三符合的制度为符某存款开户,让符钻空子获取空白存折,且管理不善让符偷盖其掌管的存折专用章和业务私章侵占储户存款,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以处罚,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而应当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符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对符某、韩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方面存在分歧。公诉机关起诉认为符某、韩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是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符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韩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符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韩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论处,笔者认为法院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首先,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设了一个新罪名——侵占罪,它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贪污罪从行为的表现上看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前者的主体是公司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是我国商业银行之一,属于企业性质,符某是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海府办事处聘用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偷支储蓄户存款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符某、韩某是否构成共犯问题。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首先必须有共同故意。本案中韩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符某实施侵占储蓄户存款的行为,由于主观上与符某缺乏共同故意,故不能认定韩某构成共犯,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单独定罪。因韩某属于中国银行海南分行海府办事处聘用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违反钱、存折、凭条必须三符合的财金制度为符某存款开户;取得空白存折,且管理不善让符某偷盖由其掌管的存折专用章和业务私章,侵占储户存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银行系统相继采用了电脑这一先进管理工具来处理日常业务。但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管理制度和法律保障机制还不完善,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给金融计算机犯罪以可乘之机。这种高智能型犯罪隐蔽性强,危害大,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案符某就是利用其担任电脑操作员的便利条件,在电脑打印时放白纸垫住存折,获得空白存折,然后窃取电脑主管授权口令,将储蓄户的存款资料调出将款额打印在该空白存折上并偷盖存款专用章和业务私章,侵占储蓄户存款。此案的教训是深刻的,作为案发单位的中国银行海南分行对聘用人员在加强业务素质教育的同时,应大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教育,对于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实施机制,在现金存款、取款及电脑软件等方面实行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不给犯罪分子以任何可乘之机。
(罗毅刚 王绍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7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