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初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雷某,男,29岁,汉族,昆明市第四棉纺厂职工,住呈贡县。
被告:昆明市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
负责人:梁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任从容,云南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王政、邵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雷某诉称:1997年1月19日至1月21日,我在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诊断为患有念珠菌病。治疗期间,医疗费、治疗费共计2440元,交了1600元,所欠的840元用一块上海表、一块海霸表及身份证作抵押。由于被告收取费用过高,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1600元、两块手表和身份证,赔偿误工费1450元,交通费150元。
2.被告昆明市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辩称:原告1997年1月19日到我诊所看病,经雍某医生检查,其患有生殖器念珠菌病、尖锐湿疣,通过高科技激光手术,肌注“干扰能”,服药后原告病情痊愈。原告的病情有病历本记录,收费符合国家标准,故要求追回原告所欠诊所医疗费840元。另外,原告信口诽谤,损害了诊所、医务人员名誉,要求原告在报纸电台上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于1997年1月19日至1月21日到被告昆明市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看病,经被告方雍某检查原告患有念珠菌病、尖锐湿疣,后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只患有念珠菌病。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2440元,原告已交1600元,剩余840元用一块上海表、一块海霸表和身份证作抵押。被告挂靠昆明市卫生局后勤服务部门诊部,无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庭审中对其所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内容进行了伪造,且不能提供雍某的医生资格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支付交通费5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2.伪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病历本。
4.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
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方行医虽挂靠昆明市卫生局后勤服务门诊部,但无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治疗中心雍某无医生资格而进行医疗活动。参照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被告方无证行医,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诉请返还医疗费1600元,手表两块和身份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58.4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450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判决如下:
1.由被告昆明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退还原告雷某医疗费人民币1600元、上海牌手表一块、海霸牌手表一块及身份证。
2.由被告昆明市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赔偿原告雷某交通费58.40元。
诉讼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昆明市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负担。
(六)解说
1.关于治疗中心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方无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雍某无医生资格,故被告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治疗中心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治疗中心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意思表示产生行为人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任何法律行为都须具有如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被告昆明市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无证行医,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该中心使用无医生资格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冒名误诊,即原告只有念珠菌病,却被诊断为患有念珠菌病和尖锐湿疣,故该医生的行为属因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第三,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被告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无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不真实,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
3.治疗中心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无效,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故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治疗费、赔偿原告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是恰当的。
(范峻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2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