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6)湖刑初字第25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刑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晓丽、吴劲松。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32岁,汉族,福建省同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湖里支行营业部主任。199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贺绍奇,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8岁,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湖里支行信贷员。199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高燧涛、王桂英,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震宇;代理审判员:杨煌达、李晓红。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孜;代理审判员:廖惠敏、洪建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0月,厦门赣达贸易公司总经理曾某(在逃)到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湖里支行(简称湖里支行)找被告人吴某、陈某联系贷款,商定由曾某引一笔资金存于湖里农行,并用这笔存款的存单作为抵押贷款。曾某又提出要对该存单挂失一次,以补办后的存单作抵押,被告人吴某、陈某私自同意了曾某的要求。嗣后,曾某通过文某(另案处理)从深圳江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河海公司)引资2000万元。江河海公司派陈某2、于某到湖里农行将该款存入,并将存单带回深圳。12月27日,曾某、文某等人到湖里农行找被告人吴某、陈某对该存单进行挂失。被告人吴某让坐班主任陈某1(另行处理)处理此事,当陈某1对挂失有怀疑,问被告人吴某时,被告人吴某要其按规定手续办理。当陈某1将曾某、文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交由吴某审核时,吴某即复印一份,并在上面签上“此营业执照经审核无误”后交给陈某1,陈某1把材料交给接柜员郭某(另行处理)复核,办理了挂失手续。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以申报贷款材料为由,违反有关规定,叫陈某1将新存单开出,同时也未向江河海公司核实,仅凭曾某提供的假证明材料将该存单作为抵押申报贷款1600万元。1996年1月18日,中国农行厦门市分行批准贷款800万元给厦门赣达贸易公司,曾某见市分行只批贷800万元,就找吴某要求让市分行再批贷,吴某表示不可能;但给曾某出主意,叫其从湖里农行提前支取1000万元到别家银行再贷款。为了便于转款,1月19日,曾某、文某、李某(另案处理)冒称江河海公司人员,以陈某2私章遗失为由,要求更换预留印鉴,接柜员郭某未仔细审核要求更换印鉴的材料便办理了此事。曾某等人在更换私章时,连财务专用章也一并更换。1月25日,未经市农行同意,湖里农行与曾某、文某更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将抵押存单金额改为1000万元后,曾某等人找吴某要求转出另1000万元,被告人吴某叫陈某办理此事,陈某为其填写农行内部的特种转账传票,并办理手续将1000万元转到厦门市交通银行。曾某等人取走该款。案发后,追回赃款3688199.19元,劳力士手表2块,深圳市数码移动电话1部、移动电话充电器1个。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玩忽职守,导致银行被骗1800万元,造成损失1400余万元无法追回的特别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称:工作中我们是一级向一级负责;按制度规定,柜台上的事我不能做,在发放贷款方面,信贷员负责调查,我只负责审查核准。其辩护人认为:湖里农行被骗1800万元中只有800万元是发放的贷款,另1000万元是存款;而该贷款的发放是整个支行的集体行为,吴某只参与其中一个环节,追究责任应考虑各环节各岗位人员的作用及应负的责任区别对待。
被告人陈某辩称:以存单抵押贷款是领导同意后实施的,没有违反规定,符合业务决策程序。其辩护人认为:湖里农行被骗1800万元之中,只有800万元是发放的贷款,另1000万元是存款,陈某在此笔贷款业务的操作过程中,虽没有严格依规定办理,但其行为仅是造成此次特别重大损失的次要因素。案发后,陈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为追赃提供线索,力求减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建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10月,厦门赣达公司总经理曾某到农业银行湖里支行找被告人吴某、陈某洽谈贷款事宜。吴某、陈某要求曾某用存款存单作为贷款抵押进行“引存取贷”,同时,被告人吴某、陈某还答应曾某提出的将存单挂失一次,用挂失后补发的存单作为贷款抵押的要求。之后,曾某即通过文某等人向深圳江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引资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12月25日,江河海公司根据曾某的要求将2000万元存入农行湖里支行,定期一年。该公司经办人陈某2、于某一并在存单银行留底联背面留下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陈某2私章、陈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后将存单带回深圳交公司保管。12月27日上午,曾某伙同冒充江河海公司法人代表陈某3的李某,冒充江河海公司财务部经理的文某等人到农行湖里支行,谎称江河海公司2000万元的存单已丢失,要办理存单挂失。被告人吴某隐瞒挂失存单的真实用途,即叫坐班主任陈某1接待并办理存单挂失的手续。陈某1及接柜员郭某未对曾某等人所提供的假江河海公司营业执照、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挂失材料进行认真复核审查,即为曾等人办理挂失存单。此间,陈某1将曾某提供的江河海公司假营业执照交由被告人吴某审查,吴某未尽职责,竟未进行审查,而是将假营业执照复印一份后并签上“营业执照经审核无误”,致使曾某等人骗办2000万元存单挂失的手续顺利得逞。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受理厦门赣达公司借款申请,没有按农行的有关贷款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必要的贷前调查,轻易相信曾某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就将赣达公司的信用等级定为A级。在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明知曾某所用于抵押的存单是故意挂失后取得存单,而给予办理,甚至再次违反银行规定在未到补发新存单期限时即要陈某1开出2000万元新存单,将此存单复印件作为贷款抵押材料上报。被告人吴某在收到被告人陈某送来的赣达公司申请贷款手续后,亦未按银行规定严格、全面审核,即表示同意,让贷款审批材料逐级上报。12月28日,曾某代表借款方,李某冒充江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代表担保方,与农行湖里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乙类)。约定:农行湖里支行贷给赣达公司流动资金1600万元、江河海公司用2000万元存款存单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在赣达公司的贷款申请上报厦门市农行尚未批准前,湖里农行在讨论先行放贷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始终隐瞒曾某等人用于抵押的存单是故意挂失后的新存单的情况,该行决定越权先行放贷600万元给赣达公司。1996年1月18日,农行厦门市分行批准贷款800万元给赣达公司,湖里支行扣取越权放贷的600万元,将200万元发放给赣达公司。曾某等人得知厦门农行不会再批贷给赣达公司后,即向被告人吴某提出欲从2000万元中转1000万元到厦门交通银行再行抵押贷款。吴某信以为真,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叫被告人陈某帮忙办理转款1000万元手续。1月31日,曾某、文某等人从交通银行取走1000万元现金瓜分掉。
综上,由于被告人吴某、陈某玩忽职守、违反规定发放贷款,造成了农行湖里支行1800万元被骗。案发后,有关部门仅追回赃款3688199.19万、赃物劳力士手表2块、移动电话1部等物,尚有1400余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1、郭某、陈某4、文某、李某、胡某、陈某2、许某的证言。
(2)书证:深圳江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开户申请、2000万元定期存单、预留印鉴片、曾某、李某提供的假营业执照影印件、假陈某3的身份证、存单挂失材料、曾某提供的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抵押借款合同、被更换后的预留印鉴片、1000万元定期存单、印文鉴定结论。
(3)被告人吴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受理赣达公司贷款申请后,不深入企业认真调查,没审查曾某提供的有关文件,未向江河海公司核实担保的真实情况,就同意贷款,并将申请材料上报。被告人吴某在接到上报材料后,不认真审查即予通过。二被告人在各自岗位上没有严格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操作,其行为均已构成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造成巨款被骗,是多人的行为和多种因素造成的。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赃以尽量减少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陈某犯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发放贷款并无实权,其所在营业部并不经营贷款业务;作为营业部主任对其部门人员的失职行为只能承担领导责任,属一般的渎职行为,故认为其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的基本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法律、银行行政法规,向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同时还具有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两罪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并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律条款不当,应予纠正。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吴某、陈某犯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七)解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罪,造成巨款被骗,是多人的行为和多种因素共同所致。因而本案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处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下面三个条件:(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必须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3)单位犯罪必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纵观本案,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相反,造成本单位巨款被骗的事实。吴某辩解其有向单位领导汇报挂失存单的情况,而事实上,其汇报存单挂失却隐瞒了对方假挂失的事实,也隐瞒了对方要以挂失补发存单用于抵押贷款的真实情况;其擅自同意让对方假挂失,违反银行的有关规定,因而其行为不能认定是经单位领导决定实施的行为。另外,造成巨款被骗虽是各岗位工作人员没按规定和要求进行操作造成的,但此多人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单位集体决定。所谓单位集体决定应指经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决策的组织或机构(如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专门领导机构等)研究决定,因而亦不能认定单位集体决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单位犯罪并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律条款不当,应予纠正。
(张镇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