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31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民终字第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家炎,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权潘,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游某(张某之妻),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张某之兄),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林某(张某之姐夫),男,195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定县。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下洋镇上川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2,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林秀榕,福建龙岩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海标;审判员:游万兴、范佳春。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建平;代理审判员:戴永坚、黄锡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某3(1994年10月10日生),在被告永定县下洋镇上川小学就读一年级。2001年5月25日(星期五)下午3时30分在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提早放学,导致原告之子到泥溪口水潭游泳溺水身亡,被告疏于管理有过错,应对原告之子死亡负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张某3死亡补偿费26330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933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3000元,仍应赔偿损失人民币36330元。
2.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未私自提早放学,而是根据上级教育部门的规定,每周一年级只能安排27节课时,二年级28节课时,三至六年级30节课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小学管理规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安排本校每周的总课时量。因此,每个星期五下午最后一节课时一、二年级因不能安排上课都先行放学回家,历来如此,已成规律,到今年5月25日原告之子张某3死亡时已执行第16周的星期五,而作为原告竟无视这个事实,将规律性的放学时间说成是随意性的,完全是为了转嫁责任,是不客观的。答辩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已尽到了职责,学校从开学就严抓安全教育工作,将“严禁学生下河游泳、捡石螺”等内容列入《学校工作计划》中,要求各班主任落实,并在学校《例会记录》上强调安全教育管理,特别是校长在国旗下讲话时,每周都向学生反复强调注意安全,在第15周时还特别警告学生“天气渐热,注意严禁下河游泳”。另外,从值日教师记录《学校日志》内容看,他们是将安全教育当做值日的大事来抓的,班主任《班会记录》上也可以看到其每周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遵守《小学生行为规范》和《小学生守则》以及校规校纪是每个学生的义务,但是原告之子却不理会这些规定和忠告,在放学后私自下河游泳导致淹死的后果,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张某3之死完全与学校无关,应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下午,原告之子张某3于3时35分放学后,慢慢走到临尾桥头坪,将书包放在别人家,然后走到泥溪口潭游泳,下午4时左右被人发现淹在水中,抬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主管部门下洋学区已给付原告慰问金500元、困难补助费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慰问金5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200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川小学家校联系协议书》,约定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为下午2:00至4:15,而被告根据上级教育部门的规定完成周教学任务后有权决定放学时间,但是,被告实际放学时间与约定放学时间不一致,又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年级其他12位家长证明都知道星期五提早放学,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提早放学的事实。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放学时间为下午2:00至4:15,而原告之子的死亡时间在下午4时左右。因此,可以视为原告之子张某3的死亡时间在教学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永定县下洋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幼儿验尸记录以及调查人员曾繁荣的调查报告。
2.上川小学学生张某4、张某5、张某6等6人的证言。
3.2001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上川小学家校联系协议书》。
4.福建省教育厅闽教(2000)基54号文件、永定县教育局(2000)永教初字第21号通知。
5.下洋学区的证明一份。
6.上川小学课程安排表、作息时间表。
7.上川小学12位一年级学生家长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之子张某3的死亡时间为2001年5月25日(星期五)下午4时左右。被告根据上级教育部门的规定完成周课时问题后决定一年级星期五下午3时35分放学,并无不妥。但是,被告在开学之初与原告签订《上川小学家校联系协议书》中约定每天下午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为2:00至4:15。这样就造成被告实际放学时间与约定放学时间之差内,学生张某3无人监管的情况,被告变更放学时间又未履行告知义务,在管理上有一定的过错。死者张某3是一年级学生,对于水能淹死人的基本常识应当具备,其应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无视危险的存在,又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私自下河游泳身亡,对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尽监管责任,致使张某3私自下河游泳身亡,对死亡的后果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此,被告对张某3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按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某3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补偿费26330元(5266元/年×5年),丧葬费3000元,合计2933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额为586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死亡补偿费中就有包含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永定县下洋镇上川小学赔偿原告张某、游某因张某3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5866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余款28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34元,由被告永定县下洋镇上川小学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提早放学,导致上诉人之子到泥溪口水潭游泳溺水身亡,学校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2)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张某3死亡时间是否在教学时间内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永定县下洋镇上川小学与上诉人签订《上川小学家校联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学生在校学习的时间为下午2:00至4:15。可是,被上诉人实际放学时间与约定时间不符,造成学生张某3无人监管,又未履行告知义务,学校在管理上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尽监管责任,张某3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私自下河游泳身亡,对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上川小学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关于本案学校是否有过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小学管理规程》及上级教育部门的规定完成周课时总量后决定一年级学生星期五下午3时35分放学,并无不妥,且至张某3死亡时已执行16周了,原告理应知道此事实,被告将“严禁学生下河游泳、捡石螺”等内容列入《学校工作计划》中,且每周都向学生反复强调注意安全,在事故前一周,该校校长还特别提醒学生“天气渐热,注意严禁下河游泳”。张某3之死发生在校外及教学时间之外,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赔偿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开学初签订的《上川小学家校联系协议书》约定,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为下午2:00至4:15,被告实际放学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又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被告实际放学时间与约定放学时间之差内,学生张某3无人监管的情况,被告变更放学时间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在管理上有过错,对张某3之死应承担适当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就意味着法人有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它也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会发生过错,另外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它能够形成并实现自己的意思,从而决定了法人具有意思能力,并能形成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态度,它是建立在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可能性上的一种心态,确定法人的过错应当以法人过错的特殊性为基点,其特殊性是法人代理人、代表人或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过错。本案中的被告系公益性法人,其所教育管理的对象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因年龄、智力等因素的影响,避免不安全状态的自制力较差,这就要求学校更应尽严格的管理职责。本案被告对自己实际放学时间与家长约定放学时间不一致,其应当预见在实际放学时间后与约定的放学时间差内可能造成学生无人监管的情况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不说具一定的过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的被告根据上级教育部门的规定,在完成周课时的情况下决定一年级学生星期五下午3时35分放学,其行为本身无不妥当,只是其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实际放学时间后至约定放学时间内可能出现学生无人监管的情况,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张某3之死系发生在实际放学时间后且在校外,张某3的年龄、智力亦达到能认识到水会淹死人这一基本常识的水平,而其无视学校多番教导,擅自下河游泳,其死亡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意见》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按笔者的理解,该种情况是发生在校内的伤害,而本案中的事故是发生在校外及实际放学时间后,故学校赔偿责任就在“适当”的下限,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的损失的20%是妥当、合理的。
(孔祥村 游万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