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1)镇京经初字第3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镇江市饲料公司粮油饲料物资经理部。
负责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月丰,江苏镇江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长源行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祥春,江苏镇江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仲亚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3月,我经营部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01年4月15日前提供500吨棕榈果渣,单价为630元/吨,交货地点为镇江大港码头。合同订立后,被告却未能按时交货。被告在2001年5月17日通知我方带款提货,我方已书面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经协商,被告以88吨棕榈果渣抵偿预付款5万元,赔偿事宜另议。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方与洪泽、南京等两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赔偿了2万元,加上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可获利6万元左右。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的损失6万元(其中预期利益为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自订立合同后就积极落实货源,货到后即时通知原告提货,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还提货88吨;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棕榈果渣500吨,单价630元,交货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到港,需方预付货款5万元。合同还就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标准以及费用等作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最后有效期限注明“2001年3月28日至2001年4月2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5万元预付款,但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被告却无货到港。2001年5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棕榈果渣拟于2001年5月19日到港,请带款提货,遭原告拒绝。2001年6月16日,原告称为收回5万元预付款,从被告处提走88吨棕榈果渣,按每吨570元,并出示了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拒绝向法庭出示收条)。2001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6万元,其中包括可得利益4万元。
另查: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4月1日、2001年3月30日与洪泽县仁和粮食加工厂、南京新华军渔牧技术有限公司就棕榈果渣订立了2份合同。交货时间迟于前份合同3天,时间为2001年4月18日,总数量分别为300吨和200吨,每吨价格分别为780元和760元,并分别向上述两单位各收取定金1万元。由于无法供货,原告已在2001年5月15日向洪泽方双倍返还定金计2万元,与此同时,棕榈果渣市场价格下跌,原告于2001年4月29日向南通市车海粮油有限公司购买200吨单价为520元的棕榈果渣。
经查:被告方于2001年4月26日才与上海元维工贸有限公司就棕榈果渣进口事宜达成协议,而协议并未加盖公章,仅说明被告方委托上海方进口棕榈果渣,直至2001年5月20日方才进港,2001年5月29日,以中粮上海粮油进出口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棕榈果渣购销合同。
2.2001年3月29日,被告出具预付款5万元收据。
3.原、被告之间传真件四份。
4.原告与洪泽县仁和粮食饲料加工厂以及与南京新华军渔牧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各一份。
5.原告收取洪泽县仁和粮食饲料加工厂定金收据以及退还定金收据各一份。
6.原告收取南京新华军渔牧技术有限公司定金收据以及退还定金收据各一份。
7.收取88吨货物的收据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供货导致双方发生讼争。首先应当从原、被告订立合同之本意来看,双方都是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去追求合同所订立的目的,这样才导致合同的订立。由于一方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订立销售棕榈果渣的合同。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原告作为流通领域的经营者,不可能将棕榈果渣直接用于生产,必然会进行再销售从而获得利润。如果被告守约,原告必然会由此而得到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被告是应当预见的,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赔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其中直接损失2万元,可得利益4万元,其可得利益的计算应按照原告与被告以及下户棕榈果渣的价格差乘以总吨数,共计6.5万元,原告仅主张了4万元。另外,原告已双倍赔偿了其下户的定金,这是原告的损失,是一种直接的积极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从被告处提走果渣,向被告出具收条,这是通常的交易习惯。由于被告不向法庭提供原告提走88吨果渣的收条,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提走果渣应当是为了拿回其付给被告的预付款5万元。因此,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已无必要,应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应当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2万元和可得利益4万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许原告镇江市饲料公司粮油饲料物资经理部要求解除双方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2.被告镇江长源行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镇江市饲料公司粮油饲料物资经理部损失6万元。
案件诉讼费3 18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即回到合同订立前的原始状态,不应再考虑可得利益,只应考虑原告本身存在的利益,即只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其理由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后果,但两者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性,如选择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充分保护的,就没有必要再要求进行赔偿损失。但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也规定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赔偿的范围仅仅包括:守约方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不能恢复原状的,在其范围内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其理由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时的状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说明非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应当得到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换而言之,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由此,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与合同解除这种救济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能达到的状态。由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如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其不愿维持合同的效力,也不应得到合间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就本案而言,既然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其要求赔偿损失,应仅仅局限在原告的直接损失上。
第二种意见:准许原告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法院经庭审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应当从原、被告订立合同之本意来看,双方都是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去追求合同所订立的目的,这样才导致合同的订立。由于一方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现状,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达到的状态。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虽然它必须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是自合同生效后,可得利益即产生并受到合同的保护。如果合同解除,必然使可得利益受到损害,作为受损一方应当有权要求赔偿从而得到救济。原告解除合同后是否存在损失,损失与赔偿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然有违约行为;(2)受害人必然受到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方才能要求损失赔偿。这样即使合同解除,但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通过违约救济而得以实现。再者,从本案而言,由于棕榈果渣市场行情下跌,而原告因被告的违约,早在被告货物到港前已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赔付给下户,如果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会加大原告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不适用实际履行的三种情况,其中第(三)项规定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实际说明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
其次,原告所要求的可得利益必须是具有客观上的确定性。不仅仅是主观上有可能,客观上亦应有确定性。就本案而言,如果违约并非造成损失的惟一原因,同时介入了其他原因,赔偿损失的成立与否不无疑问。原告向被告购买棕榈果渣时,市场行情较好,可以赚钱,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如果原告并未与洪泽方、南京方订立合同,嗣后,市场价格下跌,原告既不存在可得利益,很可能是一种赔本的买卖。只有原告方又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客观上具有了确定性,这种利益按一般情况是必然结果时,原告之诉讼请求方才能够予以支持。
再次,损失赔偿的范围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其中直接损失2万元,可得利益4万元,其可得利益的计算是按照原告与被告以及下户棕榈果渣的价格差乘以总吨数,原告仅主张了4万元。可得利益是预期实现的,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润。可得利益的赔偿是有限度的,《联和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担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益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真实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作为限制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可预见性理论,合同当事人将对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只有当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可预见性理论可以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对预见性理论将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对促进交易活动的发展,保障交易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原告当庭列举了在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订立销售棕榈果渣的合同。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原告作为流通领域的经营者,不可能将棕榈果渣直接用于生产,必然会进行再销售从而获得利润。如果被告守约,原告必然会由此而得到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被告是应当预见的,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赔偿,被告应当支付。但我们必然注意到,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是一种可能性,如果原告是生产性企业,棕榈果渣仅是饲料,则必然考虑可得利益的实际性,而不是一种假设性。另外,原告已双倍赔偿了其下户的定金,这是原告的损失,是一种直接的、积极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最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由于可得利益的期待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计算损失的复杂性。由于可得利益必须是在满足各种法律条件情况下才能实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合同解除的可得利益是一种违约损失的赔偿,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办法,大致应有以下三种:(1)连环合同。由于一方的违约,会直接导致守约一方能够得到的利润消失。其损失数额可以依据连环合同的价格差额得出;(2)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数额、计算损失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3)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相同条件下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损失,采取一种对比的方法,当然必须考虑到参照对象,从而使得可得利益的计算更精确、更科学。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已无必要,准许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2万元和可得利益4万元。
(仲亚励 吴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