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1)槐经初字第17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以下简称槐荫中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五龙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臣,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南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南华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力生;审判员:张代蕙、丁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五龙公司签订2001年槐贷字第0X5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半年,年息6.696%。同时,原告同被告南华公司签订2001年保字第0X4号保证合同,由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威胁原告的贷款安全,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2.被告五龙公司辩称: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不应起诉。
3.被告南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此外还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我公司的保证范围限于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抵押财产的贬损和灭失不影响南华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槐荫中行与五龙公司签订2001年槐贷字0X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1份,合同约定由槐荫中行贷款200万元给五龙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率6.696%,由南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提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1)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30日;(2)借款人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200万元人民币;(3)借款人或保证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同时,槐荫中行与五龙公司及南华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由五龙公司提供价值2936万元的19辆商品汽车作为抵押物,南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槐荫中行和五龙公司就抵押物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五龙公司财物状况严重恶化,另外一笔于2001年9月16日已到履行还款期的借款200万元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而且五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处理了抵押汽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一份。
2.抵押合同一份。
3.保证合同一份。
4.借款凭证一份。
5.(2001)鲁工商抵登字第0XX2号抵押物登记证一份。
6.车辆合格证19份及发票12张。
7.南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
8.本院从(2001)槐经初字第1XX3号卷宗调取的民事诉状借款合同各一份。
9.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槐荫中行与五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槐荫中行与南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槐荫中行按约贷出款项后,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五龙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有巨额债务没能按期归还债权人,并违反抵押合同,擅自处理了抵押物,五龙公司上述状况及行为符合五龙公司与槐荫支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的条件,且槐荫中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五龙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有巨额债务没有按期归还债权人,并且其违反抵押合同,擅自处理抵押物。这些行为足以向槐荫中行默示,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槐荫中行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对南华公司辩称现在起诉没有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这种放弃应是债权人的故意行为,但本案中债务人私下出卖抵押车辆发生在较短的时间内,槐荫中行没有实际占有抵押物,很难及时发现这一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槐荫中行有疏于监督的过错,不能因此由债权人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南华公司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即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如抵押物减少并没有加重南华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且本案中抵押物仅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并不必然导致抵押财产的贬损和灭失,南华公司应在债权人槐荫中行实现抵押权外的债权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与被告山东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01年槐贷字第0X5号借款合同。
2.被告山东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借款200万元。
3.被告山东南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工商(2001)抵登字第0XX2号抵押物登记证记载的抵押车辆折价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比较清楚,有争议的是槐荫中行是否可以起诉及南华公司的担保范围,这就牵涉到合同法和担保法中的一些问题。
1.槐荫中行有权起诉。
第一,符合《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规定。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是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与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后,合同终止。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即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符合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并且不违反其他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就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根据解除合同的形式不同,合同的协议解除可以分为两种方式:(1)约定解除,以约定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终止。约定解除的内容及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2)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行为。由于此种解除方式是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而不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权,因此又称为事后解除。
在本案中,槐荫中行和五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地规定了几种情形,当这些情形发生时,槐荫中行可以宣布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赋予槐荫中行单方解除权。槐荫中行将借款划到五龙公司账上,即合同开始履行后,五龙公司一笔已到还款期的借款没有按期归还槐荫中行,且五龙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处理了抵押汽车,这些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槐荫中行可以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符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即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样态。明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债务人通知债权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预见到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例如,甲与乙订立买卖房屋合同,在房屋交付前,甲又将房屋卖给了丙,此时甲的行为已构成默示违约。
预期违约制度对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非常必要。因为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地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如果另一方坐等履行和期限届满时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他将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本案中,在借款期限内,五龙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有巨额债务没有按期归还债权人,并且其违反抵押合同,擅自处理抵押物。这些行为足以向槐荫中行默示,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槐荫中行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南华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槐荫中行分别与五龙公司和南华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设立了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南华公司担保范围的确定,涉及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对该条字面上的理解,在同一债权上人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适用于人的保证,但细一想,对于在同一债权上,既有担保物权存在,又有人的保证存在时,特别是该担保物权与保证一样,也是由第三人提供时,不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却硬要规定只有先行使担保物权后得不到清偿时,才能再行使保证债权,这样不仅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提供担保物权的第三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司法解释对本条作了限制性的解释,根据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身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确定不同的处理原则:
(1)同一债权上,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他人提供的保证时。此时,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对于两个权利的行使有选择权,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可以视为是为同一债权所作的共同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担保及物的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时,两者构成按份的共同担保,各自按约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白的,两者构成连带的共同担保,既包括履行顺序上的连带,也包括数额方面的连带。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时。此时,应先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再由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因为债务人是本位上的责任承担者,是最根本的债务人,在其他物的担保人或保证人代理债务人承担责任后,他们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先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来清偿债务,可以避免以后产生的追偿权诉讼,节约诉讼成本。
在第二种情况下,当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灭失时,第三人保证的范围如何确定呢?根据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原因不同,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是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或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担保物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
此时,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认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如果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相当于自始仅有保证人的保证,自然要按约定或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担保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且无代位物,则物已不复存在,自然也不能再以拍卖或者变卖该物来清偿债权,因而也无从谈起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原则上说,保证人此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应先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再由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使债务人本来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无法用来清偿债务,势必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以示对债权人的惩罚。
三是因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的。
这种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于债权人对于担保的物价值减少无过错,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从维护交易安全,方便交易的角度出发,保证人不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而应当在担保物剩余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合同另有约定,使保证人承担责任小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提供抵押物的是五龙公司,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南华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若因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南华公司应在抵押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若抵押物灭失时,由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南华公司保证的范围是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所以,南华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抵押物的价值并不是减少,而仅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作为抵押物的19辆汽车已经作了抵押登记,所以,槐荫中行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南华公司还是应在抵押物的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王磊 张代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4 - 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