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20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伟雄、赵平,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牟炼,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凤翔。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曾系被告职工,2000年3月23日,在被告要求将个人股票账户交其托管,并承诺有较高回报以提高员工福利的情况下,将人民币30万元及本人的股票账户卡交给被告。至2001年2月,原告方知被告擅自在证券公司为原告开立资金账户,以原告交付的资金买卖股票。并造成较大数额的亏损。到2001年2月21日,原告从账户内只取回人民币202 160.20元。其间被告曾多次表示将剩余资金返还原告,但至今未能兑现。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笔资金时没有讲明是代为炒股,而是委托理财;但被告没有委托理财资质,且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7839.80元。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本公司是出于有很多员工私下炒股影响工作,且为了减少风险增加收益的目的,才将原告的股票账户集中托管的,但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的承诺,收据上写的“托管”原告应该知道是炒股。由于股市原因,在不到1年时间内大家都有亏损,后原告提出不再操作。被告认为上述行为系代理炒股,亏损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曾系被告上海德锦投资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3月,出于员工私下炒股影响工作,且为了减少风险增加员工收益的目的,被告决定将员工的股票账户及相应资金统一托管。原告便将人民币30万元及其本人的股票账户卡交给被告。双方没有正式协议,被告亦没有作出书面的承诺和明示资金用途。但被告却在没有委托书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并买卖股票。其间,被告连续高买低卖造成账面亏损,却一直未将交易情况告知原告。至2001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资金买卖股票并造成较大数额的亏损后,要求被告返还本金,被告亦表示要尽力补亏还本,但却于2001年2月21日将原告账户内所有股票悉数抛出,致原告实际亏损人民币97839.80元(亏损额达32.6%)。随后原告收回账户自己操作,并多次要求被告将亏损资金返还原告,因被告未予履行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账户托管和资金“收据”。
2.证券公司出具给被告代收的原告的“存款凭单”。
3.被告对原告在证券公司所设资金账户进行操作的“资金流水明细表”。
4.被告内部拟对原告等职工股票资金亏损进行补亏的“操作方案”。
5.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对公司炒股亏损的意见”。
6.被告将原告的股票账户及其所剩资金交还给原告的“处理结果”。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投资关系。但被告是在没有委托书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而为原告开立股票资金账户并买卖股票,此举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诚信原则;且其连续高买低卖造成账面亏损,却一直未将交易情况告知原告,直至将原告账户内所有股票悉数抛出,致原告实际亏损较大,表明被告作为受托人未尽忠诚、勤勉之责,从而违背了原告的初衷,有较大的过失。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当然,原告在没有明确约定投资方向的情况下轻易将资金交付被告,并对投资未尽充分注意之义务,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至于被告所称作为代理人不应负补亏责任,以及原告所称被告不具备代为理财资质故要求返还财产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德锦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65226.50元。
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1148元,被告上海德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97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委托投资纠纷案。委托投资又称为“委托理财”,它是我国目前资本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一种资产经营方式,主要发生在证券、期货等高风险领域。由于投资人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和信息资源,为了增加盈利减少风险,他们往往要委托给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操作,从而形成委托投资关系。但由于当事人对于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或者约定的内容不能得到实际履行,因而在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本案即是一例。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如下三个问题:
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委托投资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有保底承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当时把股票账户与资金交给被告时并未明确是委托炒股,而是一般性委托理财;并且以被告没有委托理财资质为由,要求确认委托行为无效而判令被告返还资金。显然,原告是把委托炒股排除在委托理财之外的,这种观点当然站不住脚。实际上,委托炒股应是委托理财中的一种方式,况且本案原告把股票账户连同资金一起交给被告操作,明显就是让其代为炒股的。原告之所以要否认是代为炒股,无非是考虑到代为炒股一般没有受托资质的限制,同时也不会有保底盈利承诺;而委托理财则不然,它要求理财机构有经营资质,同时大多有保底的承诺。其实,一般委托理财固然要有经营资质的许可,但是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保底承诺在委托投资行为中只能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使原、被告之间当时有口头约定的保底承诺,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2.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是为原告代为炒股,作为代理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资金亏损的责任。显然,被告从一般的代理角度来为自己辩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本案中被告的代为炒股行为有两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是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委托书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并代为炒股,此举明显违反了现行《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规则中要求委托人出具书面委托书的规定;二是被告在长达1年的时间里对原告的资金账户连续高买低卖造成账面亏损,且一直未将交易情况告知原告,直至将原告账户内所有股票悉数抛出而致原告实际亏损较大,显然,被告作为受托人未对原告尽到忠诚、勤勉之责,因而有较大的过失。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这两点原因,被告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
3.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对于自己的资金损失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代理人有过错,则应向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应向被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更不用说在被代理人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即存在两点过错:一是原告在没有明确约定投资方向和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轻易地将资金交付被告操作,属于授权范围不明;二是原告作为投资人和委托人,对于被告的操作情况长期不过问,未尽充分注意之义务。基于这两点,原告应对自己的股票资金亏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判定由其自己承担1/3的责任,应该是合理的。对于判决结果,最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张凤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3 - 6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