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李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华县。
指定辩护人贺娥花,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五宝;代理审判员:陈进龙;代理审判员:李丽莉
(二)诉辩主张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认定其犯绑架罪有异议。辩护人贺娥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本案中的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李某实施抢劫银行的行为属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购买了仿真手枪、丝袜等作案工具蓄谋抢劫。同年10月13日9时许,李某窜至东莞市石碣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石碣支行西南分理处附近伺机作案。9时30分许,被害人姚某骑三轮车载煤气瓶经过,李某以丝袜蒙脸,拿出仿真手枪指吓姚某,从三轮车上抢劫一个煤气瓶冲进上述分理处里面,将煤气瓶放置于分理处大堂,用仿真手枪威胁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随即到柜台下躲避并报警。李某就砸打柜台上的键盘和意见箱,并拧开煤气瓶恐吓在场人员。被害人董某担心被被告人李某搜身,就将准备存入银行的现金8500元放在2号柜台,被李某发现后抢走,李随即逃跑,期间被民警追捕。为抗拒民警抓捕,李某窜至附近的新城加油站内的便利店劫持加油站员工被害人周某、田某、薛某、谭某为人质与民警对峙。期间,李某在加油站搬出汽油桶放在便利店内,扬言放火烧加油站,并拨打报警电话要求民警撤离,后民警趁李某不备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书证;7、物证;8、视听资料。
(四)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银行,并抢劫公民财产,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又绑架他人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并未劫取到银行财物,故其抢劫银行的行为成立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未指控被告人李某具有抢劫罪中抢劫银行的加重情节不当,予以变更。
(五)定案结论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李某本想抢劫行人,但因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遂临时起意去抢劫银行。被告人抢走被害人姚某的一个煤气瓶后冲进银行内实施抢劫,并抢走被害人董某放置于2号柜台的现金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其中的客户资金应当理解为由客户合法转移给银行并处于银行控制和支配之下的财物。此处被告人抢得的现金系被害人董某准备存入银行但因害怕被被告人搜身而匆忙放置于银行柜台之上的资金,该资金既未合法转移给银行,更不处于银行的控制和支配之下,故应认定为属于董本人的资金。基于以上的分析可知,被告人基于抢劫银行的故意进入银行实施抢劫,但实际上在银行内劫得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具有抢劫金融机构的加重情节。
被告人的行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法律评价,一方面是其抢劫公民的财产,因而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且已构成既遂;另一方面是其基于抢劫银行的犯意并已进入银行着手实施抢劫,又符合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构成。那么,抢劫银行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否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呢?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显然对量刑存在重大的影响。
对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只适用于基本犯罪构成,而不适用于其加重构成。换言之,情节加重构成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只要出现加重情节,就应适用相应的加重刑罚条款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基于概括的主观故意进入银行实施抢劫,其客观上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并实际劫取了公民的资金。被告人抢劫董某8500元现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而其还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该行为属情节加重,应依法惩处。所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成立抢劫罪,并适用抢劫银行的加重情节予以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具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同一般抢劫罪一样,均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且与一般抢劫罪适用同样的既遂和未遂标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被告人李某尽管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但其并未劫取到银行的财物,故成立抢劫罪的未遂,应当依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而关于抢劫董某的现金8500元,则为抢劫一般公民的财物。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判决即持此种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除有司法解释的依据外,也更为符合我国刑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理由是:(1)刑法规定不同犯罪形态的实质意义在于指导裁判者根据犯罪事实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进行具体的量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是否存在既遂和未遂,应当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判断。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即意味着立法者认为此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在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上大体相当。在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能够直接表现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造成严重侵害的情节实际上只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两种。而其他加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应与此两种情节大体相当。就抢劫银行这一加重情节本身而言,有无抢得财物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截然不同的。而行为人抢劫银行但并未抢得银行财物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与一般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也难以相提并论。如果无视此种不同而认为只要具备了抢劫银行的加重情节就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无疑过于严苛,显然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可行为人在抢劫银行但没有取得银行财产以及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构成抢劫银行的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承认抢劫银行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则使得裁判者拥有更大的量刑自由空间,更有利于其根据具体犯罪事实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来实现量刑结果与行为人的罪责相适应。(2)如果认为只要具备抢劫银行的加重情节就构成犯罪既遂,无疑否定了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存在中止和预备形态的可能性,不符合刑法理论和人们的一般观念,也不利于鼓励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
(陈水明)
【裁判要旨】"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其中的客户资金应当理解为由客户合法转移给银行并处于银行控制和支配之下的财物。若储户资金尚未合法转移给银行,不处于银行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具有抢劫金融机构的加重情节,但系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