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9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二终字第3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日强,助理检察员:姜晓僡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7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20日被释放。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强奸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远祥,系辽宁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强奸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松;人民陪审员:王美丽、史玉珍。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劲,审判员:付庆维,代理审判员:何云波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后,以边打扑克边等朋友“黄毛”为由将被害人曲×骗至大连市中山区某房间后,张某掐住曲×的颈部,把曲×压在身下,王某趁机将曲×裤子强行脱掉,二人欲对曲×实施奸淫。由于曲×极力反抗呼救,张某、王某对曲×采用捂嘴、烟头烫及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曲×不敢反抗,先由张某对曲×强行奸淫,而后王某又对曲×强行奸淫。直至次日8时许,张某又多次对曲×实施奸淫,并抢走曲×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在欲离开招待所房间时返还给曲×人民币400元。公安人员于2010年7月21日在大连市中山区劳动公园东门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于同年7月31日在大连湾某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无视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轮奸妇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张某在强奸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当庭辩解发生性关系后给付被害人100元钱,其行为属于嫖娼,且其没有抢劫受害人钱财的目的,是受害人因出去吃饭时不愿意带包,将现金要求由其代为保管,其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并辩解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够成强奸罪、抢劫罪,理由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并提出如下疑点:只有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案件关联人“黄毛”未能得到查证;被害人丝袜未破损;被害人陈述有矛盾,并提出被害人有机会逃脱和呼救的情况下未作出该行为,及索要钱财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愿发生性关系。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主观没有抢劫钱财的故意,客观行为围绕取财事实没有暴力胁迫,及受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但辩解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3.事实和理由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与黄毛系网友。被害人曲×经朋友“黄毛”介绍与被告人张某在网上相识。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事先预谋由张某将曲×约出来开房,由其二人对曲×实施奸淫。201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以边打扑克边等“黄毛”为由将被害人曲×骗至大连市中山区某房间后,张某掐住曲×的颈部,把曲×压在身下,王某趁机将曲×裤子强行脱掉,二人欲对曲×实施奸淫,曲×极力反抗呼救,并将张某的脖子抓破,张某、王某又对曲×采用捂嘴、烟头烫及利用“再喊就干死你,干你一宿”“你别喊了没用,喊也走不了”“你别喊了,我包里有刀”等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曲×不敢反抗,先由张某对曲×强行奸淫,而后王某又对曲×强行奸淫。之后,张某再次对曲×实施奸淫,并抢走曲×包内的人民币500元。晚9时30分许,张某、王某及曲×到某招待所旁边的小饭店吃饭,吃完饭后三人又回到招待所,至次日8时许,张某又强行奸淫曲×三次。在三人欲离开招待所房间时张某返还给曲×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曲×离开后随即报警,公安人员于2010年7月21日在大连市中山区劳动公园东门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于同年7月31日在大连湾某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曲×陈述笔录,证实我通过“黄毛”(张某2)介绍与赵XX(张某)在网上相识。2010年7月19日15时许,张某约我出来玩,并说黄毛等会儿就到。于是我和张某到网吧上网,王某打车过来找我们,张某说找个地方打扑克等黄毛,之后,三人到某房间玩扑克,打到19时30分许,我看黄毛还没来,就要走,张某生气了,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在了床上,以“你要是不听话就干死你”,“把你对象及家人干死”等话来吓唬我,这时我已没有反抗能力,张某还用烟头烫我脸,被我用手挡住了,我向王某求救,结果他来扒我裤子,然后张某就强奸了我。之后王某跟我说:“你不配合我有刀,”我这时已没有力气就没有反抗,王某又强奸了我。后来在我已经被吓怕了、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张某抢走我包里500元钱。之后张某又强奸我一次。大概晚上9点30分,我们出去吃饭,回来后张某再次强奸了我。至次日早上5点半左右,张某又骑在我身上,刚做两下我就哭了,张某就下来了。到了8点钟左右,张某又强奸了我,这次我再怎么哭、怎么劝,张某也没同意。大概10点钟左右,张某把抢我的钱还给我400元。离开后我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安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系大连市某招待所服务员。案发当天,曲×和张某、王某曾入住某招待所,其未听见呼救声音等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1日凌晨3点,张某找到我说他的一个朋友给他介绍女朋友叫曲×,他和曲×一起出去开房,开房时曲×同意一起进去,后来进屋后曲×就不同意了。张某就用手掐曲×脖子,强行和她发生性行为了。曲×在反抗过程中也把张某的脖子给挠破了等事实。
4、被害人曲×的门诊医疗记录,证实曲×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擦皮伤,处女膜未见新鲜裂伤及出血,呈花环状等事实。
5、张某、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某曾于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20日被释放。
8、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张某在强奸被害人曲×时颈部被抓伤以及被害人曲×被强奸时颈部掐伤及手部被烟头烫伤的伤势照片。
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青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面部伤是由于当日抓捕时,其抗拒抓捕逃跑,不慎自己摔倒在地而造成的面部伤,在审讯时公安机关侦查员未对其刑讯逼供;关于王某提出牙被打掉一事,是其被刑拘后同监室人员陈某对其殴打造成的,公安机关侦查员未对其刑讯逼供。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十天前,我通过朋友张某2(黄毛)介绍在网上认识曲×。2010年7月19日下午1点来钟,我给曲×打电话约其出来吃饭,曲让我找张某2,他电话停机,我们就去网吧上网了。在上网时我遇到王某,我告诉他跟一个女的在网吧,王某打车来接的我,我提出开个房间打扑克,当时曲不同意,要找张某2,我就劝她,她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到某房间玩扑克,期间曲骂我,当时我就直接把曲按在床上,曲大喊,我就坐在曲身上,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告诉她别喊,这时王某将曲的裤子脱下来,曲就反抗并不让他摸她,王某就骂她:“妈个X的,再喊我拿刀砍死你,赶快把衣服脱了”,曲一看害怕了,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做完后王某和曲又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让她穿衣服出去吃饭,回来后我又和曲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早上我和曲再次发生性关系。我和王某强奸完曲之后,要出去吃饭,我就把曲钱包里的500块拿了揣在自己身上等事实。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我与张某系网友,我伙同张某事先预谋由张某将曲×约出来开房,我二人对曲×实施奸淫。2010年7月19日19时许,我俩以边打扑克边等“黄毛”为由将曲×骗至某房间后,先由张某对曲×强行奸淫,而后我又对曲×强行奸淫,之后,张某再次对曲×实施奸淫,张某对曲×采用捂嘴、烟头烫及利用“再喊就干死你,干你一宿”等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曲×不敢反抗,晚9时许,三人到招待所旁边的小饭店吃饭,吃完饭后三人又回到招待所,至次日8时许,张某又与曲×发生性关系三、四次;并证实张某拿曲×钱时,曲不让,并说:“你别拿我钱”,张说:“你妈个X,拿你钱怎么了”,曲×当时害怕了就不放声,恳求张给她留些钱,张不答应,把曲×包里的500元钱全部抢出来揣到自己兜里,在准备离开招待所时张扔给曲×人民币200元等事实。
4.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王某无视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在强奸过程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发生性关系后给付被害人100元钱,其行为属于嫖娼,且自己没有抢劫受害人钱财的目的,是受害人因出去吃饭时不愿意带包,要求将现金由他代为保管,自己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辩解,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稳定的供述,均能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轮奸被害人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亦作过与王某供述内容一致的供述,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只有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案件关联人“黄毛”未能得到查证;被害人丝袜未破损;被害人陈述有矛盾,及被害人索要钱财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护观点。据证,本案中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还有被害人报案时拍摄的照片和医院的检查记录,互相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机会逃脱和呼救的情况下未作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观没有抢劫钱财的故意,客观行为围绕取财事实没有暴力胁迫,及受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抢劫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王某均当庭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因其所述无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5.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不构成强奸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诉称:不构成强奸,应属嫖娼,曲×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无视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在强奸过程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以强奸罪、抢劫罪对上诉人张某定罪,并认定其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以强奸罪对上诉人王某定罪,并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4. 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强奸案件的处理,存在着对言辞证据的认定问题,往往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各执一词,争锋相对,本案就是一个典型,对于强奸案件,证据的把握十分关键,本案中,虽然犯被告人张某、王某百般狡辩,但是本案中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还有被害人报案时拍摄的照片和医院的检查记录,互相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胡晓牧)
【裁判要旨】在强奸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的,应结合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各种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依法可以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