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862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2,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王某1,女,200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学生。住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2,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王某2,男,200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学生。住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2,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王某3,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王某4,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工人。住成都市成华区(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钟某1,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驾驶员。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钟某2,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个体户。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内江市东兴区高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1、钟某2共同委托)。
被告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林波,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桂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麟,系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谭名瑶,系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永胜、张锦春、范映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钟某1驾驶属被告钟某2所有的川LSXXX2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高桥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和黑路1KM+600M处时,因下雨路滑,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方向前方步行的行人王某5撞倒在道路上;同方向后方由被告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川KCXXX8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又碾压到倒地后的王某5,造成王某5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次要责任,行人王某5不承担责任。五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33,990元。
2.被告及第三人辩称:
三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钟某1、钟某2认为:五原告均系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王某3、王某4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系农村户籍,并在农村种庄稼,因此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钟某1驾驶属被告钟某2所有的川LSXXX2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高桥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和黑路1KM+600M处时,因下雨路滑,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方向前方步行的行人王某5撞倒在道路上;同方向后方由被告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川KCXXX8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又碾压到倒地后的王某5,造成王某5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次要责任,行人王某5不承担责任。五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33,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病人死亡通知书》
4、租金《收据》、《房屋租赁协议》
5、《劳动合同书》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收入《证明》
8、《好多多超市职工工资表》
9、王某1、王某2的学习、生活情况《证明》
10、王某3夫妇生育子女状况的《证明》
11、内江市东兴区永东小学出具的《证明》、东兴区第二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
12、内江市东兴区永东乡卢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3、内江市公路局机具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抄件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1、王某2在读书期间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永东乡场镇,周末及假期均与何某2夫妇生活在一起,因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8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某3因患有肺心病、肺气肿疾病,王某4已超过55周岁(现年56周岁),因此二人依法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处3,896.7元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被扶养人获赔的数额超过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84元,因此,应分段分别予以计算。第一阶段9年,此阶段四被扶养人都有法律上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四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13281.8元(5342+5342+1298.9+1298.9),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因此,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四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为:王某1、王某2各40.22%、王某3、王某4各9.78%。王某1获赔数额为38673.94元(10684×9×40.08%);王某2获赔数额为38673.94元;王某3获赔数额为9404.06元(10684×9×9.78%);王某4获赔数额为9404.06元。第二阶段为2年,此阶段只有王某2、王某3、王某4,三被扶养人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7939.8元(5342+1298.9+1298.9),未超过法定上限10684元,三被扶养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王某210684元(5342元×2年)、王某32597.8元(1298.9元×2年)、王某42597.8元。第三阶段9年,此阶段只有被扶养人王某3、王某4,二人的年赔偿总额为2597.8元(1298.9+1298.9)未超过法定上限3896.7元,因此二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王某3、王某4各11690.1元(1298.9元×9)。四被扶养人三个阶段获赔的数额为王某138673.94元、王某249357.94元(38673.94+10684)、王某323691.96元、王某423691.96元(9404.06+2597.8+11690.1)。合计为135415.8元。
(五)定案结论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内向五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人民币;
2、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向原告赔偿88044.72元(已品跌被告唐某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唐某支付的2万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支付;
3、被告钟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原告赔偿142067.08元(已品跌钟某1已经支付的2万元);
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往往较多,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所占总的赔偿金额比例一般不是很大,很多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往往忽略"被抚养人为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及因为法官认识的差异,造成适用标准的不统一。
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虽系农村户籍,但是在读书期间居住生活在场镇,周末和假期均与何某2夫妇生活在城镇,因此,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王某3因患有肺心病、肺气肿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王某4已超过55周岁(现年56周岁),二人依法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四原告因适用标准、年龄的差别,同时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最高上限的规定按照各被抚养人所占比例进行分段累计计算。首先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进行分段,分段应遵循被抚养人人数递减的原则进行;其次根据分段情况计算各被抚养人的比例;然后根据被抚养人所占比例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后进行累计汇总。
通过审理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应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规及复函的规定确定各项赔偿的适用标准,并准确适用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以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童永胜)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时,被抚养人为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