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1)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丹东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六经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艾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秋敏;审判员:宋学军;人民陪审员:陈晶媛。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丹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丹)质技监罚字[2010]第1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1)(丹)质技监罚字[2010]第1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丹)质技监罚字[2010]第1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你单位于2010年7月安装并投入使用的由钱林恒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动终端类产品排号机,是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在被告检查过程中,原告已出具了销售单位提供的3C认证证书,该证书证明该产品是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并没有使用列入认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适用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和《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质技监罚字[2010]第1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1)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正在使用的一台排号机,产品上没有产名铭牌,没有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及产品合格证明,也没有强制性认证标志。被告现场索要,原告不能提供该产品是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有关材料。2010年9月21日原告提供了该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XXXXXXXXXXXXXX8。2010年10月29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被告作出回函,证明该证书是伪造的证书,该产品是未经认证的产品。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陈述材料中,也承认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自助终端类产品排号机是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进行了整改,要自行拆除并退回原生产厂家。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于2010年11月19日到现场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原告使用的产品仍然是原来的产品,并没有拆除。(2)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在起诉状内虽说在被告检查过程中,已出具并提供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其提供的证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书,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仍然是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办案程序合法。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丹)质技监罚告字[2010]第1006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签收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宋×,告知书中已明确指明:“对上述决定,你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在3日内并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的要求,而是在收到告知书的当日向被告递交了陈述材料。在陈述材料内也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的要求,从而可以看出不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而是原告自动放弃了听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丹)质技监罚字[2010]第1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正在使用的一台排号机,产品上没有产名铭牌,没有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及产品合格证明,也没有强制性认证标志。经现场索要,原告不能提供该产品是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有关材料。2010年9月21日原告提供了该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XXXXXXXXXXXXXX8,2010年10月29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被告作出回函,证明该证书是伪造的证书,故该产品是未经认证的产品。2010年1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编号为2010010901428951的认证书,这份认证书是真实的。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告知书限定的3日之内未向被告提出公开听证的要求,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丹)质技监罚字[2010]第1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责令改正和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2010年9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张、信息小票3张、销售合同、认证书协查申请表和回函、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9月25日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陈述材料。
2.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有:立案审批表、通知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被告作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其职权依据合法,原告虽然使用了未经认证的产品,但是,其在被告进行执法的过程中被告知其产品未经认证后,积极采取措施向销售方索要认证证书,并在被告作出处罚前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被告仍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违背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在行政处罚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适用目的,以及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适用原则,故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作出的(丹)质技监罚字[2010]第1000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8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不服行政处罚案件,焦点集中在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在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主要从以下几点着手:其一,证据是否确凿;其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其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除此之外,还必须审查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其职权依据合法,但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提出在行政处罚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适用目的,以及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适用原则。严格地讲,以上原则不是一项程序法上的原则。它来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反映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也揭示了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处罚措施的深刻内涵。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表明,行政处罚不以单纯的行政处罚为最终目标,不论是财产方面的处罚,还是其他方面的处罚。
处罚的目的和功能,最终要落在诫勉上,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来告诫其不要再实施违法行为,教育其守法,并通过这样的法律活动来诫勉违法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要以身试法。
为了帮助行政执法者做到这一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可以设想,如果不严格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就失去了正确的方向,极有可能出现处罚越重越好或者能怎么罚就怎么罚的现象,还有可能使处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使当事人认为罚重了有失公平而进行抵触,或者因罚轻了对当事人无所触动而使其再次从事违法活动。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发展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惩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行政处罚,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不能把处罚作为履行监管职责的唯一手段,而要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精神,通过各种教育手段和途径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守法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宋学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