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000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1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李斌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前妻在浪头镇文斌村享有1.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前妻死亡后,原告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张某代为耕种。双方未约定具体期限,被告一直延续耕种。后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承包地签订在被告的承包合同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代耕、返还承包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述不属实。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被告张某与案外人丹东市振兴区安浪头镇文斌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案外人将其所属的文斌一组的6.7亩耕地发包给被告家庭承包种植。其中,包括原告前妻的承包地1.35亩。原告前妻死亡后,该承包仍然由被告耕种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某1全家迁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业承包合同二份、(2011)兴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一、 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1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于某1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于某1前妻死亡后,讼争土地应由其家庭的其他成员即其丈夫于某1和女儿于茜继续承包经营。但原告于某1及其女儿于茜迁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户口性质已转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户口应界定为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宜再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代耕合同、返回承包地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1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方面法律的不协调统一,导致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不能够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而其他不能继承。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应当综合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即原则上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涉及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继承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分配承包地时是根据人口按份分配的,因此人们往往错误的认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家庭中有成员死亡的,该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像其他遗产一样由他的继承人进行继承。但是,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这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当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因此,无论是哪种情况,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不能继承。因为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也可能成为承包地的经营权人,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从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而且,该继承人如果本身已经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允许继承,将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按份继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但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所指的"承包收益",是指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权人的个人财产,是可以继承的。因为家庭成员在死亡前已经付出了劳动,却还没有来得及分享劳动收益,对这部分财产应当允许继承,其继承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李斌)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1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可被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