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20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贡某(被上诉人),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瑾,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简绪敏,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邹靖宇;审判员:朱子银;代理审判员:方遴。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鸿;代理审判员:罗文渊;代理审判员:裘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贡某诉称,其于2004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无锡店工作,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1,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6月,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督导,工资1,950元/月。2009年4月,工资调整为2,050元/月。2009年7月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由被告保管。2010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2,100元/月,被告安排原告在无锡百盛店、蠡溪路家乐福店、清扬路家乐福店任督导,主要负责公司与商场之间的联络及结算。任职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扣罚工资。
2010年6月27日,公司副总林某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解约。
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6月27日期间的工资4,200元、报销2010年5月-6月支出的费用1,092元,支付2010年2月无锡家乐福店奖金1,350元及成长奖300元、2010年2月无锡百盛店奖金600元及成长奖300元、2010年3月无锡百盛店奖金600元;要求被告返还入职押金200元,返还2009年1月-2010年4月期间的扣款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约赔偿金22,550元,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11月9日-2010年6月27日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公司的员工,公司在无锡、苏州等地并无经营场所,公司仅在上海经营天福、天申的茶叶。据了解,原告是个体户无锡市南长区天元经营部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无锡的工作地担任营业员。2008年6月起,原告任被告处督导一职,并在无锡、苏州等地的家乐福工作。嗣后,原告还在无锡百盛公司、无锡诸家家乐福店进行工作,主要负责公司与商场之间的联络与沟通,负责与商场之间的费用结算。被告通过与无锡三阳百盛广场有限公司签署联营合同、与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形式,在无锡百盛、苏州家乐福设柜,经营天福茗茶及天申茗茶。被告向三阳百盛公司提供的供应商资料载明:供应商的全称"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天福茗茶"。双方的联营合同中载明:被告在公司提供的超市部B1层16平米的场地内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08年12月。被告与苏州悦家超市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2013年12月,租赁用途为"天福茗茶"茶叶店。无锡三阳百盛公司及苏州悦家超市公司都曾向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报表(载明供应商为被告)、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等。被告的沪籍员工许某(系被告大股东)、郑勇分别在无锡设立个体户茶叶店,从事上述品牌的茶叶经营。被告每月向许某及郑勇支付工资,并在沪为两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曾为该两家茶叶店办理纳税手续。原告2009年8月、12月、2010年1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是1,410元(被扣690元)、2,070元(被扣30元)、1,748元(被扣80元)、2,020元(被扣80元)、2,130元(被扣70元)。原告的签收凭证旁载有WBS、WJ的字母。2010年6月27日九时许,原告收到手机号1×××××××××4发送的信息:"......,你的上班是没用的,我们会起诉你,我们已经开除你了。"原告遂离开工作地。原告尚未领取2010年5月、6月的工资。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本案审理中,无锡三阳百盛公司先后向原、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贡某在百盛公司商场B1楼天申茗茶专柜联系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无锡三阳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表及其收据,证明被告在无锡三阳百盛公司的超市经营"天福茗茶"的业务。
证据2、被告与无锡三阳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于2007年底签署一年期的联营合同,附被告向无锡三阳百盛公司提供的供应商资料(该合同及资料由无锡三阳百盛公司加盖印章),证明被告在无锡三阳百盛公司有经营场地,经营品牌为"天福茗茶"。
证据3、工资单传真件,证明被告将工资单传真至无锡,在无锡工作的员工在该传真件上签领工资。
证据4、无锡元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其证明,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委托该司制作装潢效果图,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制作费800元。
证据5、付款通知单、电话受理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苏州家乐福超市设有专柜从事茶叶经营,且由原告代被告处理相关事务。
证据6、无锡三阳百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商场B1楼天申茗茶专柜的工作人员。
证据7、无锡市国税局及地税局分别与风韵茶叶店、天元茶叶经营部签署的协议书及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督导,对以被告员工个人名义设立的茶叶店(茶叶经营部)的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证据8、2009年12月、2010年1月、3月、4月天福茗茶工资单,证明原告是督导,被告对在无锡、苏州等地工作的人员支付工资。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究竟是否被告的员工?原告是否为被告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同时接受被告的管理?
被告以原告曾为无锡天元茶叶经营部办理纳税事宜为由,指称原告是该茶叶经营部的雇员,然原告同样也曾为无锡风韵茶叶店办理过纳税事宜。因此,仅凭原告为某个体户办理纳税事宜并不能认定原告与个体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原告与无锡天元茶叶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之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在无锡、苏州等地设柜从事茶叶经营,其工作地即在无锡、苏州,并为被告工作,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则称公司仅在上海从事天福、天申品牌的茶叶经营,从未在无锡、苏州等地设专柜从事该品牌的茶叶经营,被告以此陈述表明原告在无锡、苏州等地的工作与其无任何关系。然,被告与无锡三阳百盛公司签署的联营合同、与苏州悦家超市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均证实,被告在无锡百盛公司及在苏州家乐福设有茶叶专柜,从事天福、天申品牌的茶叶经营。被告虽矢口否认签署过联营合同及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两份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无锡、苏州等地从事着茶叶经营业务。正因为被告在无锡、苏州设柜经营,因此,无锡的百盛公司、苏州的悦家超市公司都会定期向被告出具结算报表或付款通知,而这些付款通知都是交由原告负责处理的。在此,也可认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工作,主要负责被告与这些商场之间的联系与沟通。
无论是无锡天元茶叶经营部,还是无锡风韵茶叶店,都是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从形式上看,个体户的茶叶店与被告都是独立的,没有关联;但是,从个体户经营者的身份看,无论是许某(被告的大股东)、还是郑勇,他们都是被告的在职员工,他们除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外,还享受由被告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待遇。与此同时,茶叶店的经营者经营着与被告同一品牌的茶叶业务,被告作为一个在行业经营十余载的企业,何以允许并容忍企业内部职工不忠实于企业、牟取私利行为的发生?被告称企业不能干预职工在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行为,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之所以允许在职职工在外省市以个体户身份从事与公司同一品牌的茶叶经营,在此有一种可能,即该个体户所从事的茶叶经营活动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这也就不难理解许某作为被告大股东(具有这一特殊身份)而设柜经营与被告相同业务的行为;也不难理解被告对在职员工在外设立个体户从事相同业务而不予追究的行为;更不难理解原告为天元茶叶经营部办理纳税手续的同时,也为风韵茶叶店办理纳税手续。这一系列的事实,只能理解为个体茶叶店的业务与被告有关,原告为茶叶店进行的工作也意味着原告为被告工作。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表上所载"外无锡、苏州督导"的字样,与原告自始自终的陈述一致,本院确认,无锡茶叶店的经营活动,是被告的经营内容之一。即便被告将原告列入个体户行列,也是受被告的监督与管理。况且,被告在2010年2月之后欲将原告列入个体户中,并未获得原告的认可。在此,同样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是被告的在职员工。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贡某2010年5月1日至6月27日的工资人民币3,913.64元;
2、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贡某垫付费用人民币800元;
3、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贡某被扣工资人民币950元;
4、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贡某补缴2004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人民币12,980.90元;
5、驳回贡某要求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奖金人民币 3,150元、支付差旅费人民币292元、返还押金人民币200元、支付解约赔偿金人民币22,55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变更第一、四项,改判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贡某2010年5月1日至5月29日工资,以2,100元/月为标准;为贡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贡某垫付费用800元以及返还被扣工资950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2007年9月起,贡某在"天元茶叶店"上班。2、其公司不认可垫付费用,工资被扣后,贡某未提出异议。另,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贡某应当是2007年9月进入其公司工作的。2、2009年8月的工资数额系贡某提供,其公司不认可,但无法回答。3、贡某于2010年5月30日后就不来上班了。被上诉人贡某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审事实认定准确。又查明:1、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2010年11月1日审理中陈述,被上诉人贡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贡某是个体户无锡市南长区天元茶叶经营部的员工。......其公司与无锡方面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仅在上海派驻营业员,......。2、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2010年12月2日审理中陈述,贡某是个体户无锡市南长区天元茶叶经营部的员工。个体户于2007年9月成立,应该是自个体户成立起工作的。3、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2011年1月17日审理中,确认法庭归纳的其公司的观点即否认其公司在无锡、苏州等地从事经营茶叶业务。4、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天元茶叶经营部"于2007年9月注册成立,被上诉人贡某就是在这个时间点进入其公司的,"天元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显示的时间就是贡某进入其公司的时间。......"天元茶叶经营部"的考勤本可以证明贡某2010年5月29日之后就未签到上班了。5、在原审法院2011年1月17日审理中,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2009年12月、2010年1月、3月、4月贡某自"天元茶叶经营部"领取的工资单。6、被上诉人贡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该查询表上记载,(1)字号名称:无锡市南长区天元茶叶经营部;经营者姓名:许某;开业日期:2003年8月7日;核准日期:2007年9月7日;(2)企业登记业务沿革:2003年8月7日:开业核准;2007年9月7日:换照核准、变更核准、换号核准。上述事实,由一、二审审理笔录以及贡某提供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贡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贡某进入该公司的时间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公司就上述事实所陈述内容理所当然产生合理怀疑。基于此,原审法院采纳贡某关于进入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时间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隐蔽用工"是劳动力市场上一种非正常的用工方式。不少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并设置种种障碍混淆用工主体、掩盖用工事实,以逃避劳动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本案是用人单位隐蔽用工的典型案例。贡某与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一旦双方劳动关系得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及相应的法定义务。
1、运用劳动关系确认标准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尽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均未明确,但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大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即"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由谁支付报酬?接受谁的管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在无锡工作,并主要负责在部分商场和超市从事与经营天福茗茶有关的联络和结算业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天元茶叶店向原告发放报酬并实施管理,由此抗辩原告是天元茶叶店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法院尚难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了解原告与天元茶叶店的关系,法院通知被告公司的大股东、被告副总经理林某的妻子、天元茶叶店的负责人许某到庭询问情况,但许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庭。许某的特殊身份及其拒绝到庭的表现足以让人对被告的抗辩产生合理怀疑,被告显然有掩盖用工事实、转移自身义务的意图。
2、运用社会经验法则揭开被告人为设置的隐蔽用工屏障
尽管天沪公司一再表示其仅在上海从事天福、天申品牌的茶叶经营,从未在无锡、苏州等地设专柜从事该品牌的茶叶经营,但对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联营合同及租赁合同,被告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足以认定被告在苏州、无锡等地从事茶叶经营业务。
从常理来看,被告作为经营茶叶十余载的大公司,不可能在明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同一品牌茶叶业务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这种行为显然违反商业惯例。因此,被告抗辩其与天元茶叶店无关的说辞令人难以信服。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其在无锡从事相关业务的证据,足以推定天元茶叶店所从事的茶叶经营活动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天元茶叶店的经营活动是被告的经营内容之一。原告为天元茶叶店工作,本质上就是为天沪公司工作;原告接受天元茶叶店的管理,实际上也是接受天沪公司的管理。天沪公司招聘原告后安排其在无锡工作,原告以天沪公司的名义在苏州、无锡等地开展经营业务。虽然原告向天元茶叶店领取报酬并接受其管理,但天元茶叶店只不过代表天沪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天元茶叶店是原、被告之间的一层用工屏障而已,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隐蔽劳动关系。据此,结合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贡某与被告天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邹靖宇 方遴)
【裁判要旨】"隐蔽用工"是劳动力市场上一种非正常的用工方式,不少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并设置种种障碍混淆用工主体、掩盖用工事实,以逃避劳动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审理此类案件应该运用劳动关系确认标准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运用社会经验法则揭开被告人为设置的隐蔽用工屏障,确认真实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