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行初字第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1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花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该大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该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 判 长:明霞;人民陪审员:蔡笑琳、韩小燕。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文成;审判员:何方军;代理审判员:陈汉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历城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13日以原告于2011年7月5日10时21分在二环东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为由,作出GANo:3701121004764750号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2)原告诉称
原告所在的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所有一辆车牌号为鲁A9XXX7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2011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受本单位之托持鲁A9XXX7号车辆2011年7月5日《违法停车告知单》到被告处询问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要求原告出示鲁A9XXX7号和原告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后,随即打印出编号为GANo:3701121004764750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既不是鲁A9XXX7号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违法停车行为人,且被告仅凭《违法停车告知单》认定原告是违法行为人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2.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0时21分,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所有的牌号为鲁A9XXX7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北消防通道地下车库入口处时,被被告执勤民警张某抓拍,并在车辆前玻璃雨刷下放置了370112-700038625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于3日后15日内持本告知单,到历城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其同事两人到被告处办理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事宜。原告出示《第370112-7 00038625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后,被告执勤民警王某要求其出示本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原告出示了其本人驾驶证及鲁A9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查询,鲁A9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存在2011年7月5日10时21分在二环东路因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接受处理,原告同意接受鲁A9XXX7号车辆的违法行为及鲁AYXXXT号车辆其中两个违法记录。被告执勤民警口头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原告未陈述申辩。于是被告执勤民警作出GANo:3701121004764750号处罚决定,以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当场接受处罚决定书。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GANo:3701121004764750号处罚决定。
另查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为东环国际广场。东环国际广场位于二环东路东侧。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 违法拖走 至前方路口"标志。鲁A9XXX7号车辆停放位置东侧为东环国际广场的消防通道,济南尧圣物业有限公司在此设置了禁止停车的实物标志。东环国际广场设有地下停车场,广场前设有停车区。原告至今未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GANo:3701121004764750号处罚决定书;
2、370112-700038625号违法停车告知单;
3、民警张某所写情况说明;
4、民警张某警官证;
5、民警王某所写情况说明;
6、民警王某警官证;
3、5号证据是被告执勤民警对违法行为发生时和原告接受处理时的情况说明,原告否认提交过鲁A9XXX7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知过享有陈述、申辩权,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要求原告出示鲁A9XXX7的《车辆行驶证》和原告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后"的陈述,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当时要求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对其质证意见,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否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警为王某,但处罚决定书上印有"王某007766"的印章,原告对此无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与被告工作人员并不认识,双方无纠葛,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客观、详细,且有与原告同时接受处理的孙士美的处罚记录相佐证,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综上,两份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7月5日鲁A9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时的取证图片2张,是被告发现原告违法停车的照片记录,记载了鲁A9XXX7号车辆停放的具体地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鲁A9XXX7号车辆停放地点东环国际广场公共部位,并非位于二环东路。对本院的现场勘查及对济南尧圣物业有限公司的调查,原告以物业公司未提供规划图及物业公司未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其在东环国际广场的服务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对物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鲁A9XXX7号车辆停放的地点位于二环东路与东环国际广场消防通道、地下车库入口交界处,济南尧圣物业公司作为东环国际广场的实际物业管理人,其对现场的陈述客观,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物业公司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
8、在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路段西侧由南向北拍摄的"禁止停车"禁令标志图片2张,是被告对二环东路禁止停车标志的拍照记录,虽不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取得,但该照片记载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原告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执法依据:执法主体:(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违法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三条;(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程序:(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十二条;(7)《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4查处违法停车操作规程;(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1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四十一条;(1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第四十二条;处罚标准:(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1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15)《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六条;(16)山东省交通违法代码,上述法律、法规内容详见判决书附件。
3.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东环国际广场设有专门的地下停车场及地上停车区域,原告作为东环国际广场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停放车辆。鲁A9XXX7号车辆停放地点位于东环国际广场消防通道、地下停车厂的入口处,物业部门在其管理区域内设置了禁止停放的实物标志,原告在此停车,对东环国际广场的消防安全及出入地下停车场会造成极大影响。二环东路与东环国际广场消防通道、地下停车场入口相连,虽无明显界限划分,但物业部门认可该部分属于二环东路,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因此,为保障东环国际广场的安全,保障二环东路道路畅通行驶,被告认定鲁A9XXX7号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违法处理时,未携带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是以受托人的名义接受处理。鲁A9XXX7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其作为法人单位,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能力,对该车辆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车辆管理人或驾驶人承担。虽然原告否认其为鲁A9XXX7号车辆的管理人、驾驶人,但原告主动持违法停车告知单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在被告民警告知其应出示驾驶证及鲁A9XXX7号车辆行车证后,又主动出示了上述证件,自愿接受2011年7月5日鲁A9XXX7号车辆的违法记录的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还查询到鲁A9XXX7号车辆之前的七次违法记录均是由原告进行处理,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鲁A9XXX7号车辆的管理人,证据充分。
关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 鲁A9XXX7号车辆停放于禁止停车的区域,被告对其处罚款100元,适用法律得当。
关于执法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为罚款100元,因此,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原告持违法行为告知单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原告身份并征得其同意接受处罚后,口头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原告同意接受处罚后,被告工作人员依据简易程序开具了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告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如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上述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机动车侧门玻璃处,是为了便于车辆使用人得知其违法行为。被告民警将告知单放置在车辆前玻璃处,足以使驾驶人在第一时间得知其违法事实,督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4.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GANo:3701121004764750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一份;2、东环国际广场规划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不是鲁A9XXX7车辆的管理人,鲁A9XXX7车辆停放地点属于东环国际广场红线停车区域,不是违法停车范围。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接纳。
另,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需要法庭调查的其他问题时,上诉人答:"希望法院可以去调规划图,看是否在红线以内或以外。"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同一审判决一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鲁A9XXX7车辆停放的地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是鲁A9XXX7车辆的管理人。二、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所涉鲁A9XXX7车辆停放的地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鲁A9XXX7车辆停放的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北消防通道及地下车库入口交叉处,该处属于供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鲁A9XXX7车辆停放的地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故鲁A9XXX7车辆在本案所涉地点停放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二环东路禁止停车标志的拍照记录,因该禁止停车标志在鲁A9XXX7车辆停放在本案所涉地点的时间点之前就已设立,不属于事后取证的情形。同样,被上诉人的民警对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说明系执勤民警对执法过程的再现,亦不属于事后取证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是否是鲁A9XXX7车辆的管理人的问题,鲁A9XXX7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而非自然人,且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能力。因此,若该车辆出现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车辆管理人或驾驶人接受处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罚时,鲁A9XXX7号车辆上没有人,而上诉人持违法停车告知单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在被上诉人的民警告知其应出示驾驶证及鲁A9XXX7号车辆行车证后,被上诉人主动出示了上述证件,自愿接受2011年7月5日鲁A9XXX7号车辆的违法记录的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况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还查询到鲁A9XXX7号车辆之前的七次违法记录均是由上诉人处理,因此,被上诉人能够据此认定上诉人为鲁A9XXX7号车辆的管理人,由上诉人接受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鲁A9XXX7车辆停放的地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非鲁A9XXX7车辆的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侧门玻璃"扩大解释为"车辆前玻璃处"无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是为了将违法停车告知单送达给违法行为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留存证据。而上诉人持违法停车告知单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且未损害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是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所做的笔录上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在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笔录进行质证时,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将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然而,该笔录采信与否并不影响鲁A9XXX7车辆在本案所涉地点停放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故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承担。
(四)解说
1.交警部门对车辆所有人为非自然人、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驾驶人不在现场等情况下车辆存在违法行为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可以推定持违法行为告知单、驾驶证、行驶证主动接受违法行为处理的人员作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2.交警部门执法时对停放车辆占用道路的界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界定,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影响车辆和人员的通行,主观上有无违反交通管理的故意且是否符合人们的通常认知进行判断。
3.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明霞)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车辆所有人为非自然人、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驾驶人不在现场等情况下车辆存在违法行为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可以推定持违法行为告知单、驾驶证、行驶证主动接受违法行为处理的人员作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