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2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171号判决书。
2、案由:治安行政处罚(2011)济行终字第1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栾树立,男,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平阴县公安局,住所地平阴县府前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阴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平阴县公安局民警。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平阴县公安局安城派出所教导员。
第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女,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敏;审判员:张春雷、田琳。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方军;代理审判员:陈汉成、黄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平阴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23日对原告刘某作出平公决字[2011]第0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1月24日晚9时许,安城乡XX村村民刘某在自家门口南北路上北侧,听到本村村民韩某在街上骂街,刘某用木叉将韩某、孙某打伤。2011年2月9日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2、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平公决字[2011]第0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鉴于原告从未侵害第三人的人身权益,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即原告涉嫌违法的主要证据"证人证言"。因此原告始终没有机会进行有效申辩。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济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公安局未经开庭就作出复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至此原告才知道第00078号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一、原告没有殴打孙某及案外人韩某的动机。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本案中,被告仅告知原告处罚事实依据是证人证言,而对证人证言是由谁提供以及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拒绝予以披露。三、本案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冲突之处,公安机关疏于审查、辩识证据真伪。综上第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未向原告出示过,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之处众多且不能排除部分关键证据系出于伪造的可能。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我单位对刘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一、2011年1月24日,我局安城派出所接到报案,依法查明,2011年1月24日21时50分左右,在刘某家后的南北路上,刘某用木叉将韩某、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认陈述,证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处警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从未侵害孙某的人身权益"及我局"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纯属狡辩,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向刘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刘某拒绝签字并没有进行申辩和陈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义务向刘某说明证人姓名及作证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说没有打我纯属谎话,原告打我是事实,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确实殴打了第三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孙某同系安城乡XX村村民。刘某于2011年1月24日晚21时57分打电话报警,称:有一喝醉者去家里闹事。平阴县公安局安城乡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打电话询问原告现场情况,原告称有人去其家中闹事,并称发生了殴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韩某及第三人孙某都在原告家门口向北一点地方躺着,第三人孙某头部流血。处警民警向周围群众了解情况后,到原告家寻找原告,原告之妻称原告不在家。平阴县公安局通过对证人刘某1、韩某1、赵某1、孙某1、韩某2的询问及受害人韩某、孙某的陈述,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晚21时许,刘某在自家门口南北路上北侧,听到本村村民韩某在街上骂街,刘某用木叉将韩某及第三人孙某打伤。2011年2月9日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2月23日平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平公决字[2011]第0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平公行拘留字(2011)第67号行政拘留决定书",2011年3月22又补充请求撤销"平公行罚通字(2011)第00060号"。济南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复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刘某请求撤销《平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平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原告刘某于2011年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平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决字[2011]第0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通字[2006]2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
2、平公(安)行受字[2011]第00005号平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3、传唤审批表。
4、平公行传字[2011]第00010号和平公行传字[2011]第00014号平阴县公安局传唤证。
5、平公行传字[2011]第00010号和平公行传字[2011]第00014号平阴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平公送回字[2011]第00014号送达回执。
7、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8、平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综合材料。
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1、平公决字[2011]第00078号平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平公送回字[2011]第00025号送达回执。
13、平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4、平阴县公安局平公行拘通字[2011]第6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5、13份询问笔录(1)2011年1月25日、2月9日对韩某的询问笔录;(2)2011年1月26日、1月30日对孙某的询问笔录;(3)2011年1月27日对吕某的询问笔录;(4)2011年1月27日、2月23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5)2011年1月30日、2月21日对刘某1的询问笔录;(6)2011年1月31日对赵某1的询问笔录;(7)2011年1月29日对韩某1的询问笔录;(8)2011年1月31日对韩某2的询问笔录;(9)2011年1月31日对孙某1的询问笔录。
16、刘某、韩某案件处警工作证明。
17、韩某、孙某现场受伤照片。
18、平阴县人民医院关于韩某、孙某的诊断证明书。
19、(平)公(刑)鉴(伤)字第[2011]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0、刘某户籍证明信。
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22、结案报告。
23、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回执)及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
24、"2011.1.24"平阴县安城乡XX村韩某夫妇被殴打案方位示意图。
25、110接警详单。
26、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视频光盘。
(四)判案理由
平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平阴县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平阴县公安局作出本案所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二条、九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五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传唤、告知、审批、裁决、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虽原告对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有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平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即"证人证言"致使原告一直没有机会进行申辩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平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告知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陈述及申辩的权利被剥夺。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依照《公通字[2006]2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作出。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及指认,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决字[2011]第0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10)平民孔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原、被告分别为刘某、刘太峰;2、2009年协议书两份;3、代理费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载明的交款人李某1,以上证据拟证实赵某1、刘某1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4、韩某1家属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1是韩某1晚上叫的,刘某1已在他家睡觉",拟证实刘某1当时未在案发现场。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2、3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第4号证据,该证据中并未出现"刘某1未在现场"的内容,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王某也未到庭作证,二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其效力。
3、二审法院对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一致。并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不认可其将孙某、韩某打伤的事实,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看出,案发当晚,上诉人与孙某、韩某夫妇发生纠纷并致二人受伤,未显示出有第三方参与本案纠纷。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涉案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为有效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送达程序中见证人签名为"徐展"与"许展"的问题,经审查实为一人,且上诉人认可收到送达的相关文书,该行政瑕疵并不影响送达效果;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中,对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进行了询问,且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送达程序中的轻微瑕疵是否认定为程序违法;二是行政机关对存在"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违法事实存在,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就应当负有说服责任;三是行政处罚告知与作出处罚决定间隔时间问题。
首先,就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是否影响对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上,我们认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要根据案件的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合法性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根本,合法性不仅包括实体合法,还包括程序合法。但与之相对应的程序违法与程序瑕疵并非同一概念,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若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行使造成了损害,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前,不听取本人陈述、申辩;或者作出处罚后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导致行政相对人丧失救济权,对此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如果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际损害,没有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宜就该瑕疵部分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事实证据进行完善,而不宜以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予以撤销。
其次,在治安案件中,极有可能出现无案外人目睹,只有受害人陈述来重现事件发生经过,加害人却对加害事实矢口否认的现象。公安机关分析这类"一对一"证据,认定违法事实存在,给予加害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必然要求行政机关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若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法院同样要适用这种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案件主要事实均有相应的事实证明,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所有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均能被证据所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法院认证的关键内容,主要事实均能证明意味着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2、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能够合理的排除,这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质的要求。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也需要说服法院相信原告存在违法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的基础上,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综合本案能够看出,原告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来证实案件存有其他可能性并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因此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最后,本案中原告指出,被告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及末次询问笔录后,间隔很短时间即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移送拘留所执行,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作出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间隔的时间,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面前无可狡辩的时候,可能会选择逃避处罚的执行。治安案件有别于刑事案件,若当事人选择逃避执行,依目前现实条件,公安机关将对于处罚决定难以执行,极大的增加了执法难度和执法成本。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该起案件进行调查时,曾两次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前,再次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种类并制作笔录,由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对其申辩予以口头答复之后,随即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告知和处罚作出的时间间隔较短,但公安机关有权视案件复杂程度和处罚种类来决定两者之间的具体时限,法院不宜因此认定程序违法从而撤销处罚决定。
(田琳)
【裁判要旨】合法性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根本,合法性不仅包括实体合法,还包括程序合法。但与之相对应的程序违法与程序瑕疵并非同一概念,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