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19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温晓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谭某。
被告(被上诉人)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阳县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军、人民陪审员:蒲东海、赵容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先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包括我亲属在内的34名旅游人员在原重庆行健户外运动店主谭某2的组织下,前往重庆市云阳县龙窟峡景区游玩,在游玩期间,遭遇洪水导致19人死亡。谭某2作为一位经常组织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应该对该次活动的危险性具有前瞻的意识,尤其应当意识到雨天在山洪易发地带组织旅游活动的危险性,同时应当就各类突发危险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然而谭某2却不顾旅游人员的一再提醒,在未作充分的准备下前往龙窟峡旅游,导致19人遇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谭某2本人在此次事故中遇难,其遗产继承人谭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云阳县旅游局(简称旅游局)作为旅游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景区旅游服务质量及旅游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然而该局对龙窟峡风景区设施极度匮乏的现状视而不见,反而给予盈利的目的与云阳县河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龙电力公司)、云阳县泥溪乡人民政府(简称泥溪乡政府)共同对不具备开发条件的龙窟峡风景区进行经营性开放并进行了政策性推广、宣传、故旅游局应当本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泥溪乡政府、河龙电力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违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旅游局、泥溪乡政府、河龙电力公司盲目开发自然旅游资源,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谭某2、旅游局、泥溪乡政府、河龙电力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谭某2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谭某2的继承人谭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与旅游局、泥溪乡政府、河龙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873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13492.50元,差旅费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泥溪乡政府辩称:本次事故是遇难者等人自发组织的户外旅游和探险活动所致,其参与者不是从云阳县泥溪乡境内进入潭獐峡,是从万州梨树乡境内进入没有开放的区域潭獐峡,没有开放的区域,就无景区经营或者管理者。且本次活动的参与者没有在万州潭獐峡景区或者云阳县任何景区购买门票,没有建立旅游合同关系。本案的发生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乡政府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旅游局辩称:云阳龙窟峡未作为旅游景区开放,蜗居不是云阳县龙窟峡场所及旅游管理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本次活动是参与者自发、自主、自由的个人行为,在谭某2的带领下,进入万州潭獐峡游玩,途中基于天气等原因,参与者与当地村民均提出不安全的意见,但其缺乏安全意识,遭遇洪水,导致19人遇难,与各级自发和旅游局无关,故请求驳回其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龙电力公司辩称:本故事并没哟开发经营潭獐峡,而是经营的的火山峡漂流,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7月谭某2在网上发布了到潭獐峡旅游的信息,重庆、万州等地的35名人员自愿参与本次活动。2009年7月10日晚,35人来到万州区长滩镇一个废弃的度假村露营。次日中午来到位于万州区梨树乡龙头村1组,由周太平带领该团人员从龙头村老湾出发,将该团人员带到潭獐峡落子地河坝,未经任何人的许可进入潭獐峡向云阳方向进行漂流,在云阳县龙窟峡境内遭遇洪水,致19人死亡。
另查明,云阳县南三峡自然风景区包括龙窟峡、火山峡、藏龙峡。河龙电力公司开发经营的系火山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吴某举示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云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至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利川新闻网的新闻内容、重庆日报电子版2009年6月19日中的内容、北京旅游网2008年9月11日中的内容,证明龙窟峡已经对外开放、、云阳网2009年7月16日的内容记载泥溪乡政府发布的关于火山峡景区漂流停业整改的紧急通知、新浪网中陈建华的博客、三峡传媒网2006年5月10日中的内容、新华网重庆频道2009年5月4日的内容、云阳火山峡漂流的宣传、云阳网2009年6月10日的内容、云阳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2009年6月2日中的内容、中国新闻图片网2009年4月27日内容内容、照片、重庆日报2009年6月19日第18、19版、公证书及光盘、中央电视台新闻30 分栏目截图、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峡谷惊魂》、出庭证人杨某、张某、唐某的证言;泥溪乡支付举示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云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吴某2、李某、唐某2、陈某、万某的笔录、新华社、中广网的报道、旅游局监制、重庆市勘测院编制的云阳县旅游地图、云阳县政府上报重庆市政府的潭獐峡7.11山洪灾害处置情况报告、谭某2在网上发布的帖子、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峡谷惊魂》、、照片两张、调查许某(泥溪乡协和村支书)、何某、卢某的笔录、职工工资花名册;旅游局举示发放潭獐峡7.11灾害抚慰金的登记表;河龙电力公司举示与旅游局签订的火山峡电站漂流协议书,旅游局证明。法院依照职权向云阳县公安局复制询问粟某、冉某、陈某、万某、郑某、龙某、曾某、唐某、杨某2、邓某、唐某2、邹某、张某2、张某3、吴某2、况某的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7.11山洪灾害调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上述,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云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谭某2通过网络发布外出活动的消息,而后参与人自发参加,没有经过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故此次活动的性质是自发组织的自助活动;在活动过程中遭遇洪水,导致19人死亡,系突发洪水所致;该团从潭獐峡非开发非开放区域进入潭獐峡,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允许,没有告知任何主管部门,属于擅自进入该区域,且遭遇洪水的云阳龙窟峡并没有进行盈利性开放。综上所述,本案中35名参与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自助旅游,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等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旅游局、泥溪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龙电力公司系云阳县龙窟峡的开发者、经营者,故河龙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系谭某2的遗产继承人,故谭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吴某负担。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自己提供的证人杨某2、唐某、张某的证言与证据《云阳火山峡漂流广告宣传页》能够证明泥溪乡政府、旅游局、河龙电力公司在违法经营火山峡的过程中违法经营龙窟峡的事实,三单位就是龙窟峡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办理相关手续不能成为其逃避责任的理由;提供的云阳县政府工作报告及重庆日报等相关证据证明了龙窟峡已进行营利性开放的事实,故谭某以及三单位依法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旅游局辩称:吴某称龙窟峡系风景区,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吴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我局是龙窟峡的经营主体,由于我局未经营开发龙窟峡,故无法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提供的《重庆市云阳县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证明包括龙窟峡在内的南三峡的规划才启动,根本没有对外开发开放,如果对外开放,吴某应当举示门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我局不是龙窟峡的经营主体,龙窟峡也未对外开发开放,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泥溪乡政府辩称:吴某举示的《重庆市云阳县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证明龙窟峡的规划才启动;吴某举示的传媒的报道,未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吴某举示的公证书,只证明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不能证明证据本身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龙窟峡是否进行营利性开放,我方是否系龙窟峡的经营主体,吴某应当提供门票及相关文件等书面证据,吴某仅凭证人证言及媒体的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我方举示的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7.11山洪处置情况报告、万州区公安局7.11山洪灾害调查情况以及幸存者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了龙窟峡没有对外开放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龙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旅游局签订的《火山峡漂流开发协议》证明了本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火山峡,不包括龙窟峡,吴某因此而推断本公司也系龙窟峡的经营主体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定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龙窟峡是否进行营利性开发经营。吴某提供的2006-2008年《重庆市云阳县政府工作报告》关于龙窟峡的规划、建设和开放的内容前后矛盾,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龙窟峡实际对外营利开放的定案依据。其提供的出庭证人杨某2、唐某、张某,仅有杨某2一人出庭证实交的费用中包含门票费,她听说龙窟峡要买门票,但没有看到卖门票的人也没有买门票,其余证人均未证实该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十多位幸存者的询问,均未证实是否买过门票,故杨某2的陈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媒体的宣传报道,其内容的真实性缺泛充分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龙窟峡是否实际对外营利开放。至于公证书,只能证明取证程序合法,不能证明证据本身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综上吴某主张龙窟峡已对外进行营利性开放的事实证据不足。另外经查龙窟峡与火山峡各是一个峡,吴某仅凭河龙电力公司与旅游局签订的《火山峡漂流开发协议》进而推定泥溪乡政府、旅游局、河龙电力公司也是龙窟峡的经营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吴某主张上述三单位在经营火山峡的过程中违法经营龙窟峡,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三单位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幸存者的询问及有关部门关于事故情况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系户外运动爱好者自发组织的自助活动,活动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遭遇洪水所致。户外运动爱好者应当对户外活动可能遭遇的危险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准备,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泥溪乡政府、旅游局、河龙电力公司共同对龙窟峡进行了营利性开发经营,故吴某要求上述三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吴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谭某系本次活动组织者谭某2的财产继承人,因此一审驳回吴某要求谭某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00元,由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件是因"驴友"在自助游过程中因出现意外事件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对于"驴行"中的参与者因故发生人身损害后,组织者或召集者是否对此承担责任,风景区的经营管理者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自助游过程中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驴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应根据自甘风险理论,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负责,同行驴友以及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及时救助义务时方可承担一定的责任,风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只能在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限度内承担责任。
驴友应当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又为自冒风险,该理论源自于罗马法格言"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确立并兴起于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但在20世纪中叶起日渐式微。在长达一个世纪多的时间里,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过失侵权的一个基本抗辩理由,最早适用于雇佣关系领域,现已延伸到侵权法的一般领域中。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自助游是一种完全自发的、松散型的自助组合,参加这一活动的驴友对活动所冒的风险都是明知的,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与安全负责。自助游中的诸多意外对驴友而言属于自甘冒险行为,自助游成员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穿越、登山、漂流等结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性、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对此行为参加冒险旅游活动的人员对活动所冒的风险都应是明知的,每个人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吴某的亲友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自主决定是否参与自助游以及辨别潜在危险与安全隐患的判断认知能力。在其接受谭某2的邀请参加自助游时就等于接受了"风险自担"的约定。谭某2作为一户外活动爱好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邀请其他户外运动爱好者一起参与自助旅游活动,只是一邀请者并非组织者,其在此次活动中并无过错且也已遇难。吴某亲友的遇难原因是突因山洪暴发引起的意外死亡事故,山洪暴发来势突然、迅猛,不能把山洪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谭某2来承担。"自甘冒险"行为中涉及到行为人对自助游活动的认知和对危险的判断能力,参加户外探险活动的经历和经验直接影响着对突发危险应对能力,因不同的人对自助游的潜在风险等的认识存在一定差别。驴行途中遇到意外只是一种可能性,不是一定发生,参与者往往抱着侥幸心理。而当意外事件真的发生时,每个驴友都会依据自己的经验、阅历做出避险的判断与反应,不存在对其他驴友的意外伤害甚至死亡构成侵权的可能性,除非故意为之或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故谭某就是谭某2的遗产继承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风景区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合理限度范围的而并非是较为宽泛的安全保障义务。风景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地理环境条件等相结合,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经营管理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其对危险的控制力。游客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能够预见和控制的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其经营管理者并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龙窟峡已实际对外开放,根据《火山峡电站漂流协议》不足以推定泥溪乡政府、旅游局、河龙电力公司系龙窟峡的经营主体。龙窟峡自然环境特殊,面积大、地形复杂、山势陡峭,因其特殊的自然环境,不可能采取完全封闭式管理,对于从其他渠道进入景区的人,更加难以防患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龙窟峡并未对外开放。如可以对外开展探险漂流等活动,其经营管理者也只利用自然条件,并根据适时天气状况决定是否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条件许可情况下,经营者才会组织开展探险漂流等活动,并对参加活动的人员提供相应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对于深山峡谷等探险穿越漂流等高风险的户外活动,其经营管理者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应严格限定于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非任何人。本事故是因山洪暴发的意外事件所造成的,谭某2等参加的系户外活动爱好者自行自发组织的一次自助活动,并未与有关部门建立合同关系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从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进入龙窟峡,且事前未对当地的气候状况作充分了解,途中又不听取当地村民的好心劝阻,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作为户外活动爱好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户外活动可能遭遇的危险给予足够重视和充分准备,并对危险后果承担责任。对于自行组织未经有关部门允许的高山穿越探险漂流等高风险的户外活动,尚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经经营者许可而自行组织的探险漂流活动,由于未与经营者建立合同关系,经营者也没有为其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杨超、鄢勇)
【裁判要旨】通过网络发布外出活动的消息,而后参与人自发参加,未经过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是自发组织的自助活动。参与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自助旅游,其应当对自身的安全等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旅游局、泥溪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