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9136号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28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鹏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为,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冉;人民陪审员王谦、涂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朱华、姚红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陈某诉称,我与北京鲁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同年7月21日签订员工劳动合同补偿协议、11月3日签订员工住房专项协议。2009年鲁能公司将我派往汇永控股公司工作,同时鲁能公司准备办理注销。鲁能公司的总经理鹿志发、副总经理闫鹏归、马志富同时也是汇永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我虽然被指派到汇永控股公司工作,但职务、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任何改变。2010年3月18日汇永控股公司在没征求我意见的情况下,通过传真通知的方式将我调往山西省朔州冯西煤矿工作,并让冯西煤矿通知我与其办理原来由鲁能公司分配给我的房屋的停租手续。汇永控股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因此我拒绝调离。汇永控股公司以此为由不允许我到公司上班,同时认定我离职。汇永控股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公众信息显示汇永控股公司"其前身鲁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注册资金1亿元,2009年更名为汇永控股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3亿元",因此2009年汇永控股公司接收我的同时继承了我与鲁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承担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汇永控股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 000元;2、依《员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的一次性补偿金20万元;3、依《员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轿车补助20万元。
汇永控股公司辩称,陈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陈某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陈某与北京鲁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签订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21日,鲁能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鲁能公司承诺为陈某提供轿车一辆或给予20万元补助,由于鲁能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需向陈某支付除劳动法规定的补偿金外,另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万元,在双方未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视为本协议自动续延,陈某承诺连续为鲁能公司工作10年。2006年11月3日,鲁能公司与陈某签订员工住房专项协议。
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永控股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闫鹏归,该公司处于开业状态。鲁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鹿志发,2009年11月11日,经鲁能公司200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研究,决议解散公司,公司股东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和昆明永泰国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决议成立清算组,对鲁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并于2009年12月4日发出清算公告,该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被核准注销。另查,鹿志发为汇永控股公司董事,原系该公司经理,闫鹏归在鲁能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处代表股东昆明永泰国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
陈某提出如下主张:2006年7月1日入职鲁能公司,该公司2011年1月7日注销,鲁能公司与汇永控股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鲁能公司办理注销期间2009年8、9月份的时候对外即以汇永控股公司的名义经营,陈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及待遇都没有发生变化,汇永控股公司2009年8、9月份承继鲁能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陈某在汇永控股公司劳动年限应该从2006年7月1日开始计算,陈某在汇永控股公司工作到2010年3月18日,当日该公司给冯西煤矿发送陈某同志工作调动通知传真,写明:陈某同志调你矿工作,2010年4月1日起薪,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在你矿发放和缴纳,请你矿通知本人尽快办理:1、劳动关系转移相关手续;2、办理房屋停租手续,冯西煤矿通知其办理工作调动手续,其不同意,因此没有去冯西煤矿工作,之后找鹿志发协商,2010年3月底4月初鹿志发口头通知不让陈某上班,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不愿续存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陈某提交工商查询档案、调动通知传真、公证书等佐证上述主张,汇永控股公司不认可调动通知传真真实性,认可工商查询档案、公证书真实性。
汇永控股公司提出如下主张:陈某与该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劳务、承揽等关系,该公司与鲁能公司没有承继关系,陈某在鲁能公司的一切的劳动合同及协议均与该公司无关,两公司没有关联、控股、投资等关系。汇永控股公司提交冯西煤矿2009年8月至11月工资核算发放汇总表、2009年12月各单位领取工资签名表、2010年1月工资台帐、2010年2月工资分配与发放汇总表等证据佐证上述主张,并称该公司与冯西煤矿无关。陈某认可上述证据为其制作,称系受汇永控股公司的指派到冯西煤矿进行工资核算。
另,根据本院调取的陈某住房公积金明细单显示,单位名称为汇永控股公司,开户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该明细单最后一笔记账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陈某以要求汇永控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补助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1年6月24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3606号裁决书,驳回陈某的申请请求。陈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汇永控股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鲁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该公司股东为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和昆明永泰国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鲁能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被核准注销,陈某与鲁能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陈某住房公积金明细单显示,汇永控股公司为陈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开户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此日期为陈某与鲁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久,且在汇永控股公司成立之前,汇永控股公司最后一笔记账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结合2010年3月18日汇永控股公司将陈某调至冯西煤矿的调动通知传真件,以及鲁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鹿志发为汇永控股公司董事,原系汇永控股公司经理,汇永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鹏归在鲁能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处代表股东昆明永泰国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陈某系非因本人原因从鲁能公司被安排到汇永控股公司工作,陈某与汇永控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点本院采信陈某主张即2009年8、9月份。因陈某与汇永控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鲁能公司尚未注销,且汇永控股公司亦非鲁能公司股东,故陈某关于汇永控股公司承继了其与鲁能公司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陈某依据其与鲁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汇永控股公司支付轿车补助及一次性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并未就其主张的汇永控股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于陈某不愿续存劳动关系,汇永控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汇永控股公司提出并于2010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陈某主张的每月6500元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现无证据证明鲁能公司已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陈某在鲁能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汇永控股公司的工作年限,即从2006年7月1日起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9 250元(6500×4.5),陈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陈某为冯西煤矿制作2009年8月至11月工资核算发放汇总表、2009年12月各单位领取工资签名表、2010年1月工资台帐、2010年2月工资分配与发放汇总表,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于陈某关于其受汇永控股公司的指派到冯西煤矿进行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汇永控股公司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支付陈某赔偿金65 000元、依《员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条约定向陈某支付一次性补偿金20万元、轿车补助20万元。陈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汇永控股公司单方变更陈某的工作地点,陈某不同意调动,汇永控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汇永控股公司与鲁能公司的领导班子人员相同、办公地点一致、联系电话一致、员工相同,两个公司实质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汇永控股公司接收安排陈某属于原劳动关系的转移和延续,因此汇永控股公司应当依照《员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给付轿车补助20万元和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20万元。
汇永控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七)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八)二审判案理由
因陈某与汇永控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鲁能公司尚未注销,且汇永控股公司亦非鲁能公司股东,故陈某关于汇永控股公司承继了其与鲁能公司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陈某依据其与鲁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汇永控股公司支付轿车补助及一次性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未就其主张的汇永控股公司向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某亦未向汇永控股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不愿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汇永控股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该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某在鲁能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汇永控股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计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解说
确认后一用人单位对前一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应当结合劳动争议案件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劳动者主张新公司承继原公司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需举证证明新公司与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控股、投资等关系,本人为新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新公司管理、由新公司支付报酬。
本案中,陈某与原公司鲁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鲁能公司将其派往汇永控股公司工作,并提供汇永公司向其发送的传真件证明其汇永控股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汇永控股公司管理,法院调取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单显示由汇永控股公司为陈某缴纳住房公积金,推定汇永控股公司为其支付报酬。
而陈某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鲁能公司的股东中为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和昆明永泰国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鲁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汇永控股公司的董事、汇永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鲁能公司股东会决议处代表昆明永泰国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等情况,均可证明鲁能公司和汇永控股公司之间的关联性。
在无证据证明原鲁能公司已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陈某在鲁能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汇永控股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依据此年限计算陈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而判决。
(刘悠)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新公司承继原公司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需举证证明新公司与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控股、投资等关系,本人为新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新公司管理、由新公司支付报酬。